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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12    作者:石峰律师
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保险代理的公司,与被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原告处担任会计,负责原告的人员社保的缴纳、税务申报、以及与合作保险公司对接相关财务工作(代垫保费和结算保险代理费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
自2016年7月起,被无故拒绝开展相关工作,控制原告账户,不再按照原告流程以原告名义向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导致原告业务无法开展。同时,被无故不到原告处工作,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前往重庆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门店)处工作,协助中汽西南公司将原告员工社保关系转移至西南公司及其子公司,使得西南公司得以侵吞原告合法权益。
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9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6条等规定,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时未立案为由向原告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编号:2016—7号)。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原告之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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