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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院七旬老人独自外出溺亡 养女起诉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17-08-09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七旬老人独自从敬老院外出,途中不幸溺亡,养女起诉要求敬老院赔偿,敬老院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还对养女有没有资格起诉提出质疑,近日,这起养女状告敬老院的案件历经徐州铜山法院一审和徐州中院二审,养女拿到了应该拿到的赔偿款,也为自己的身份“正了名”。
  王某某老人1942年出生,终生未曾婚娶,也没有亲生子女,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早年与同样是光棍的哥哥相依为命,日子过得很是艰辛。
  1987年的一天,王某某听说村里有个外地来的小姑娘,身世坎坷,无人照料,回去哥俩一商量,决定收养这个女孩,也让自己晚年生活有个保障,这个女孩就是时年8岁的王XX。
  不久,哥哥去世,王某某含辛茹苦将王XX拉扯大。因为身处农村,文化水平又很低,王某某根本不懂收养小孩应该办理收养登记,觉得这孩子是自己养大的,肯定就是自己的女儿了,王XX也把他当成了自己的父亲。
  眼看女儿长大成人,王某某开始张罗女儿婚事,1999年托人给王XX介绍了个对象,两人相处得还不错,次年举办了婚礼,王某某忙里忙外,乐在心头。婚后,孝顺的王XX担心养父一个人住太闷,照顾起来也不方便,将养父接到自己家中一起居住。2005年4月,王某某还以其为户主、王XX为女儿,办理了户口登记。
  然而,王XX小夫妻俩均以务农和打零工为生,经济状况很不理想,王某某年纪越来越大,没有收入来源,考虑到生活确实困难,当地政府为其报批了五保户,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2008年,镇政府建成了敬老院,要求五保户统一入住,王某某执意要住,不愿意再给女儿女婿添麻烦,王XX百般不舍,最终,她还是遵从父亲意愿,将父亲送进了敬老院,她则定期去看望父亲。
  岁月不饶人,随着年纪越来越大,王某某身体大不如前,2012年4月,他被诊断为“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经过治疗虽然好转,但仍不容乐观。
  2013年5月底,王XX丈夫因病住院,得知女婿生病,王某某非常担心,6月1日,他向敬老院请假外出,在未与王某某亲友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即准其独自骑自行车外出。6月7日,王某某被人发现溺水身亡。
  得知父亲溺亡,王XX非常悲痛,认为敬老院在此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1月,她一纸诉状将敬老院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0035.25元。
  在庭审中,王XX认为,父亲入住被告处生活,被告负有照顾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明知王某某患有轻微老年痴呆等疾病,仍草率准其一个人外出,故负有一定责任,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敬老院答辩针锋相对,王某某虽患有疾病,但已痊愈,意识清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被告无权阻止其外出,请假外出期间脱离被告监管范围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还当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了质疑,原告与王某某无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虽共同生活且以父女相称,但双方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不构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提出主体资格的质疑,原告情绪激动,表示双方一起生活多年,互相照顾,周围邻居均明知二人父女关系,而且她与父亲以父女关系办理了户口登记,更是足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主审法官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与原告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我国关于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院1992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另,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十八条作出规定,即“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7年,属于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因此应当适用该意见规定。
  据此,铜山法院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虽未经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多年,以父亲女儿相称,也以父女关系办理了户口登记,且有共同生活居住地多名群众对二人的关系予以证实,故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王某某之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因外出而不慎溺水身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独自外出最为了解,理应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确有事需外出应及时通知家人,或请求敬老院的帮助,故受害人对独自外出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负有照顾和监管供养人的义务,其在明知王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脑供血不足、脑萎缩、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并曾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履行登记批准的手续,也未及时通知其亲友前来接送或是派人陪送,擅自允许其独自外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主观上疏忽大意,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
  综上,铜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敬老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7004.3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如未如期全额支付,则原告有权按一审判决数额申请执行,目前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主审法官介绍,敬老院是为老年人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组织,虽然所需经费由集体统筹,但其与供养对象之间,仍然是以生活保障为内容的服务性的民事合同关系。敬老院负有对供养对象的衣、食、住、行的生活保障和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应该根据老人的自理能力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如果在老人独自外出可能存在困难和障碍的情形下,敬老院应当慎重审批,并做出妥善安排。未尽到以上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供养对象损害或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敬老院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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