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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在未修车时能否依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
发布日期:2017-08-07    作者:田鲁剑律师
在未实际维修情况下能否依据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安商初字第915号。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跟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其鲁GL2733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 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胶王路安丘汶河桥北头处与汶河大桥中心隔离墩相撞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勘验。2012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46 04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720元、停车费20元。此后原告未实际维修即将车辆卖与他人。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案外人李玉霞于2007年3月21日购买,含税价格394 800元;2010年3月10日,李玉霞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波,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 000元;2010年3月31日,张波又将该车卖与案外人张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价格50 000元,该车在原告占有支配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投保的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70 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04 983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评报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人员未实际见到涉案车辆,且车辆受损项目的价格也没有相应依据,车辆亦未实际修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从未交付相应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该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对被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亦提出异议,主张该发票载明的数额并不是真实的车辆交易金额。
  三、案情焦点
  第一,二手车交易发票能否反映车辆实际价值。
  第二,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否超出了保险价值,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第三,原告未实际修理车辆,仅以价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车辆销售发票系纳税额度的法定凭证,商事交易中也存在因规避纳税额度而少开、多开甚至代开、虚开销售额度的违法情形,被告以二手车销售发票主张原告购车的实际费用,理由不当,亦不能证实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原告以此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单方委托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双方共同选定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4 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跟生保险金105 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于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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