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租赁作为我国民间一种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物尽其用的传统租赁制度,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打破了以往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一种常见的现象。本案即为其中一例。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以其在建的北方大厦作为租赁标的物,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书》。此后,承租人又将其承租部分与他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房屋转租合同》之效力的认定,同其他合同一样,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对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在建房屋出租,是出租人在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提前吸收承租人租金的方式,达到融通资金,盘活资产的目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租金获取房屋使用权和收益,即双方都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满足。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正确判定此类合同效力,对于鼓励当事人交易,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稳步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作用。
关键词:在建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自治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靳普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该公司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庞怀孝,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11月15日,陕西省兵器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兵工局)与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签订《北方大厦经营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该局将位于西安市雁塔路中段2号大院南侧由其出资建设的32?318平方米北方大厦及配套设备委托西北公司自行经营、租赁经营或对外联营,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次日,西北公司与陕西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约定:北方大厦为西北公司自筹资金新建的一座综合性大厦,鉴于该大厦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和内部装修,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为顺安公司建设收尾及装修期,19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1日为试营运期,租赁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顺安公司按三星级宾馆标准对大厦装修,收尾及装修所需资金概算5000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由顺安公司支付;大厦建成后,产权归西北公司;收尾及装修施工计划、资金筹措、管理由顺安公司负责,顺安公司投资款不得超过1995年7月31日;两项工程期限为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西北公司免收顺安公司租金;租金起始年即1996年基数为400万元,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每两年按前两年西安市政府文件或公告的综合物价上涨指数的平均数增长,当物价上涨指数出现负增长时,前一次基数不变,如每两年平均物价上涨指数为10%,则各年租金如下:1996年至1997年分别为400万元,1998年至1999年分别为440万元,2000年至2001年分别为484万元,依此类推。本合同签字1个月内预付1000万元,1996年7月1日前预付800万元,1996年至1999年租金在两次预付1800万元中结算,其他年份的租金从2000年开始,每两年第一年首月预交该两年的租金(先按前两年的租金交付);该项目除土地税外,西北公司应承担的房产税、营业税等税费由顺安公司负担,顺安公司同意在完税后次月归还西北公司交纳的各种税款;顺安公司在租赁期间拥有租赁资产使用权,转租须向西北公司备案,若大部分转租,须征得西北公司同意,转租经营的责任与纠纷与西北公司无关;西北公司应向顺安公司介绍前期工程情况、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文件、建设计划、协调与当地有关单位的关系;除顺安公司严重违约,西北公司不得提前终止合同;顺安公司应于1995年7月31日前资金筹集到位,如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施工拖延,租赁期租金的支付时间、标准和办法不变;顺安公司对大厦装修达不到三星级宾馆标准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之一,西北公司收回大厦全部租赁使用权终止合同,顺安公司用于收尾及装修费用所形成的资产以及所交税金(含预交资金)全部归西北公司所有,其债务由顺安公司清理承担;顺安公司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足额交纳租金,所欠租金从违约之日起,除向西北公司承担银行当期利息外,另按国家规定交纳滞纳金,《租赁合同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交接大楼设施、设计图纸的地点、方式、手续及税金的支付办法等事宜。
《租赁合同书》签订后,顺安公司支付西北公司房屋租金1000万元。
1995年3月1日、4月25日,西北公司与顺安公司先后签订《关于执行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的协议》和《“北方大厦”租赁前期资产移交清单》,嗣后,顺安公司进驻北方大厦施工。
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因承租方顺安公司承担的建设收尾及装修工程所需资金不能依约于1995年7月31日全部到位,1996年4月8日,西北公司、顺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关于变更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主体协议》(以下简称变更主体协议)约定:西北公司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下将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承租方顺安公司主体变更为九龙公司:(1)西北公司、顺安公司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权利义务不变;(2)顺安公司、西北公司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具有“租赁合同书”同等效力的协议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不变。九龙公司承诺:保证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中装修标准及现有设计图纸于1997年3月28日前建成,具备运营条件,否则,九龙公司严重违约,按《租赁合同书》第11条处理;顺安公司已付西北公司1000万元房屋租金,变更为九龙公司给付西北公司的房屋预付租金;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九龙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顺安公司一切法律责任,本《变更主体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996年5月31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就北方大厦主体变更后的相关事宜签订《关于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主体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后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主体协议》第2条第2款中北方大厦1997年3月28日前建成更改为1997年5月28日前建成;《变更主体协议》第2条具备运营条件是指:北方大厦各项工程基本完成,设备调试基本运转正常,主要营业场所可投入使用;西北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构成严重违约,按《租赁合同书》第11条第2款第2项规定处罚:(1)合同期内西北公司以大厦产权抵押担保或以物易物;(2)西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应尽义务造成九龙公司经济损失的,西北公司承担责任;如九龙公司违法经营,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变更后的主体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1996年5月15日,顺安公司致函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1996年4月8日三方签订《变更主体协议》后,按该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应由顺安公司向九龙公司移交,但鉴于目前相关资料存于西北公司,为了北方大厦工程的连贯性和减少中间环节,顺安公司委托西北公司直接给九龙公司移交。同年6月3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根据顺安公司上述函件,就北方大厦图纸资料,施工现场、库存物资进行了移交,并签订《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主体变更后的补充协议》衔接项目签字单(以下简称衔接签字单),该《衔接签字单》附件还载明:由于城市二环路拓宽,使原设计大堂主入口无法实现,为此,将主入口移至原大堂东边。但是,大厦门厅原南门挑檐没有拆除。同年10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向九龙公司发出碑建城字(1996)第1022号《违章处罚决定书》,限期九龙公司拆除大厦南门挑檐。
1996年6月10日,九龙公司预交西北公司房屋租金800万元。同年8月,九龙公司函告西北公司,将北方大厦更名为西安九龙国际饭店(以下简称九龙饭店),西北公司予以认可。
1997年6月28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关于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变更后主体协议》约定的1997年5月28日大厦建成具备营业条件的期限变更为1997年12月28日前完成,双方同意在《租赁合同书》有效期内不再增加租金,增建的房屋、设施及其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西北公司;九龙公司拖欠的税金66万元、预付租金滞纳金及利息40万元、监理合同终止费15万元,三项合计121万元,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承诺1997年7月底前付清;对非交不可的税收,由出租方垫付后,九龙公司按《租赁合同书》约定于次月内归还,若九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的条件下,可适当延付,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按严重违约处理。《补充协议一》与《租赁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998年5月4日、9月28日,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转租北方大厦B区一、二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西北公司备案,西北公司先后致函赛格公司、西安市工商局:同意将北方大厦B区一、二层转租赛格公司开办西安赛格电脑城。
同年6月16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又签订《关于北方大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北方大厦后续工程截至1997年12月28日未具备运营条件,九龙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租赁合同书》第11条处罚,九龙公司申请宽容运营开业时间,为此,双方法定代表人召开联席会议协议如下:《补充协议一》确定的北方大厦1997年12月28日前建成,延至1999年9月28日前建成具备运营条件,仅此时限而已,过去所有合同、协议中其他事项一律不变,九龙公司信守协议;北方大厦后续工程至1999年9月28日前具备三星级宾馆运营条件是北方大厦具备运营条件的最终延限协议,若再不能按期建成或开业营运,九龙公司同意按《租赁合同书》之规定办理;九龙公司预交的1800万元租金除抵租赁期租金外,剩余部分作为九龙公司赔偿西北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并交1995年租金。《补充协议二》还约定:“关于拆除北方大厦原挑檐和租赁期间免税等事宜,由九龙公司将西安市有关领导批示或有关部门批文转交西北公司,西北公司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九龙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
1999年10月12日,九龙饭店与赛格公司签订北方大厦B区整体转租《合作协议书》约定:九龙公司同意将B区全部转租给赛格公司,转让费用360万元。B区包括一、二层年租金126?25万元。租金每年结算一次,由赛格公司向九龙公司或兵工局交纳,租期到2020年,西北公司予以认可。
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因支付和收取房屋租金数额主张不一,2000年4月17日,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涛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刘义国负责处理与西北公司财务对账事宜。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单》载明:“承租方九龙公司与出租方西北公司经过认真仔细的计算核对,双方认定对账结果如下:(1)截至1999年12月31日,承租方九龙公司欠出租方西北公司款项68?238万元。(2)按主合同承租方九龙公司应在2000年元月31日前预付出租方西北公司2000年、2001年租金837?6万元。以上1—2项合计,承租方九龙公司共欠出租方西北公司905?838万元。在对账中,承租方九龙公司对出租方西北公司垫付税金收取利息23?09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96)兵西合字001号第7条规定:‘承租方同意在出租方完税后的次月归还出租方交纳的各种税款’,而并未注明不按期归还需支付利息,就承租方九龙公司提出的此问题,出租方西北公司认可可由双方领导再行协商解决。”
二审期间,西北公司就该《对账单》确认的九龙公司应付其2000年度418?8万元房屋租金的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交的《北方大厦租金计算依据及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2000年4月17日对账时,双方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及陕西省城市经济调查队提供的资料,确定1996年、1997年两年平均价格上涨指数为104?7,从而计算出1998年、1999年两年的租金分别为418?8万元,4年共计租金1637?60万元。同样,2000年、2001年两年的租金为837?6万元,各年分别为418?8万元。九龙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应付西北公司2000年、2001年的837?6万元房屋租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依据1996年4月8日西北公司与顺安公司、九龙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约定的“顺安公司已付西北公司的1000万元房屋租金,变更为九龙公司给付西北公司的房屋预付租金”及九龙公司已付西北公司800万元房屋租金的事实、数额,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2001年2月16日,西北公司以九龙公司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九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向其支付尚欠的1999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91?328万元、2000年应付房屋租金418?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向其移交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所形成的资产暂按600万元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西北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赛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期间,因三方当事人对九龙公司承租北方大厦及赛格公司承租该大厦B区收尾及装修工程造价主张不一,200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价格中心出具陕价鉴字(2002)第06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九龙公司装修、安装工程造价为3?317?850元,赛格公司装修、安装工程造价为12?801?094元(不含餐厅349?645元)。该《鉴定结论书》已经一审法院组织价格中心及双方当事人质证答疑。
另查明,西北公司原名为陕西兵器工业西北营销公司,该公司系兵工局创办的国有公司。北方大厦系兵工局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联建房屋。1990年3月16日《北方大厦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决定:董事会委托兵工局基建办于1990年年底建成北方大厦。后兵工局与北方公司为北方大厦联建发生纠纷,2000年11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北方公司退出。西北公司将北方大厦出租顺安公司后,变更承租人为九龙公司以及九龙公司转租该大厦B区给赛格公司的相关合同协议已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兵工局1997年10月15日取得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1997)房租证字第284号《房屋租赁证》,九龙饭店1999年11月14日取得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1999)房租证字第008号《房屋租赁证》。九龙公司与顺安公司、西北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变更后的主体协议》时,对其北方大厦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属于“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和内部装修”的租赁标的物清楚,在履行上述合同、协议承继顺安公司对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义务均没有异议。
2001年1月12日,兵工局向赛格公司借款50万元,该条据注明:经与赛格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涛总经理协商,此款作为大厦办专款专用,不计利息,在北方大厦B区房租中扣减。赛格公司承租北方大厦B区后,已将该区开办为赛格电脑城,该电脑城获得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市场登记证》,现有诸多商家进驻营业。北方大厦主入口由原南门已经赛格公司改建为东门通行,本案涉及的违章建筑,大厦南门挑檐,九龙公司没有拆除。北方大厦除赛格公司承租的B区营业外,九龙公司承担的收尾及装修工程的其他区域至今没有完成。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北公司受兵工局委托出租北方大厦,与法不悖。西北公司、九龙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的《变更主体协议》及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合同。西北公司已领取《房屋租赁证》,并依约将北方大厦交九龙公司。双方对账后九龙公司未付租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北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九龙公司交回北方大厦、配套设备及相应资料,支付1999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91?328万元(即68?238万元+23?0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2000年应付租金418?8万元及利息,移交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所形成的资产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91?328万元包括西北公司为九龙公司垫付税金收取利息23?09万元,其复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北公司请求对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所形成的资产作为违约金处理,因高于违约对西北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少。23?09万元利息《补充协议》有约定,九龙公司应付西北公司。价格中心对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造价的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予以认定。兵工局与北方公司纠纷已经该院调解,北方公司退出联建关系。兵工局出租北方大厦时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九龙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九龙公司称租赁合同书是欺诈所致,亦无事实根据。依据《租赁合同书》等相关补充协议中西北公司对九龙公司的授权约定,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北方大厦B区一、二层及B区转租协议中,除超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期部分无效外,其余有效。九龙公司将北方大厦B区转租的事实,兵工局已认可,因此,在西北公司主张与九龙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北方大厦B区转租协议应继续履行。九龙公司在转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西北公司承受。在《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前,房屋租金由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结算,解除后的租金,由赛格公司依据与九龙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北公司,赛格公司主张与西北公司继续履行北方大厦B区租赁关系,理由正当。据此判决:(1)西北公司、顺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变更主体协议》及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对账清单有效。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租赁关系予以解除。(2)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北方大厦B区《合作协议书》,除超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无效外,其他有效,继续履行。九龙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西北公司承受。(3)九龙公司支付西北公司为其垫付税金利息23?09万元和欠款68?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0年度租金41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将承租的北方大厦(除B区)房屋现状及配套设备和相关资料交还西北公司。(4)西北公司补偿九龙公司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投入995?355元。(5)驳回西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0元,西北公司承担13?020元,九龙公司承担52?080元。鉴定费150,000元,西北公司承担60?000元,九龙公司承担30?000元,赛格公司承担60?000元。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
九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时,北方大厦不具备出租条件,且西北公司隐瞒了该大厦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九龙公司违约,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期间免租,刘义国非九龙公司财务人员,其在2000年4月17日对账单上的签字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其再支付西北公司2000年度租金418?8万元与事实不符;(3)价格中心对其完成的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鉴定结论,没有反映该公司实际投入,请求予以重新鉴定;(4)九龙公司一审期间提出追加案外人兵工局、顺安公司、陕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西北公司、赛格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书》、《变更主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5月31日,九龙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变更后的主体协议》承继《租赁合同书》中顺安公司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后续工程,对此,九龙公司认可无异议。九龙公司在认可《租赁合同书》、《变更主体协议》、《变更后的主体协议》等相关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主张西北公司出租北方大厦不具备租赁条件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九龙公司建设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违约没有继续履约的能力以及赛格公司已经承租西北公司B区开办电脑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西北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九龙公司与西北公司的租赁关系,九龙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的北方大厦B区《合作协议书》,除超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无效外,其他继续履行的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据顺安公司1996年6月3日的公函,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已经对北方大厦施工现场、库存物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衔接签字单》及附件所载的内容证明:九龙公司对北方大厦已经存在的南门挑檐需要拆除,改建东门为通行出入口的事实清楚,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变更主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时,西北公司隐瞒了北方大厦存在挑檐的事实,因此,九龙公司以其与西北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及相关协议时该出租标的物不具备出租条件、西北公司隐瞒了出租标的物存在违章建筑,应追究西北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九龙公司作为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义务人,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二》“1999年9月28日前具备三星级宾馆运营条件是北方大厦具备运营条件的最终延限”之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补充协议二》“仅此时限而已,过去所有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一律不变”之约定,应当认定《租赁合同书》第6条第1款第1项“出租方免收承租方的租金之约定条件已不存在,九龙公司在其违约的情况下,以此约定条款主张西北公司免收租金,理由不足。九龙公司对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刘义国根据该公司授权委托,在与西北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有权代表九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九龙公司的违约事实及双方依据《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房屋租赁数额计算核对后形成的《对账单》确认的房屋租金数额,判决九龙公司支付西北公司2000年房屋租金418?8万元,事实根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收尾及装修工程造价主张不一的情况下,委托价格中心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价格中心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及对北方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九龙公司、赛格公司完成收尾及装修工程的证据予以采信,九龙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公司一审期间申请追加案外人兵工局、顺安公司、建筑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但是,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上述案外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该公司口头提出反诉后,亦没有提出书面反诉状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依法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对九龙公司的反诉没有立案审理,并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0元,由九龙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在建房屋作为房屋租赁标的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房屋租赁作为我国民间一种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物尽其用的传统租赁制度,始见于1963年4月、同年10月,国务院先后转发的《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及《关于对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性质问题的报告》。1995年4月,国务院转发了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1980年7月,国家城建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意见》。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3月,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这些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了承租人与出租人房屋租赁基本的权利义务,诸如出租人提供租赁标的物的质量、条件、管理、维护等义务;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交付租金等。出租人提供房屋、管理房屋、修缮房屋,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支付租金是传统租赁合同中最为普遍的条款。
依据传统的房屋租赁制度,无论是公有房屋出租,还是私有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先有房屋标的物,才能对外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没有完全占有房屋,则有权拒绝交付房租。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领域打破了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即打出“出租、招租”的广告,这种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现象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已屡见不鲜,而且有上升的趋势。
实践证明,在建房屋出租,出租人可以在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前提下,融通资金,盘活资产,承租人可以经由租金的一期或多期支付,以相对较小的代价获取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双方不通过买卖均可以得到利益的满足,这种房屋租赁方式,对鼓励交易,促进房地产市场稳步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作用。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结我国房屋租赁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实践,首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房屋租赁的法律制度,该法第四章就房屋租赁的概念、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房屋租金等基本原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而且没有区分在建房屋出租与现房出租的界限,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包括在建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具体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在建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同其他普通合同一样,主要审查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租赁合同也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不待当事人请求无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不具备法定的无效要件的租赁合同,应当尊重双方自治意思表示,并依据约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当事人就在建房屋租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变更主体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约及履行情况判决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双方签约时西北大厦是否具备出租条件,西北公司是否隐瞒了大厦的违章建筑,对九龙公司存在欺诈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1993年10月3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获得双倍赔偿。”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反欺诈的法律制度。但是,何为“欺诈”,“欺诈”构成的法律要件是什么,法律仍无明确规定。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将欺诈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这是至今为止对民法欺诈作出的唯一司法解释。欺诈合同是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基础上产生的。欺诈合同是欺诈行为的结果,欺诈会给被欺诈方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衡量本案:1994年11月16日,西北公司与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1996年4月25日,九龙公司为承继顺安公司《租赁合同书》权利义务,与西北公司、顺安公司签订《变更主体协议》;1996年5月31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同年6月3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就北方大厦图纸资料、施工现场、库存物资移交签订《衔接签字单》:“由于城市二环路拓宽,使原设计大堂主入口无法实现,为此,将主入口移至原大堂东边。”同年10月20日,当地建委就大厦原南门存在的挑檐向九龙公司发出《违章处罚决定书》;1997年6月28日,1998年6月16日,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将九龙公司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最初期限从“1995年12月31日顺延至最终的期限1999年9月28日”。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拆除南门挑檐之合同、协议内容,是九龙公司承租大厦必尽的首要义务。对出租标的物的现状、能否履行此项义务的风险及能否获得可得利益,九龙公司对此明知且应当预见。这些现存的客观事实,也非西北公司能够隐瞒或故意隐瞒而存在。九龙公司认为西北公司已经构成对其欺诈,应举证证明西北公司对其隐瞒的具体事实、时间、情节及后果。但是,九龙公司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与西北公司提供的出租标的物现状之间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
九龙公司认可合同及相关协议真实、合法,未能举证证明西北公司对其隐瞒大厦存在违章建筑,已构成欺诈,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追究西北公司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这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九龙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的根本理由所在。
(三)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认定九龙公司完成土建及装修造价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评定和判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
近年来,以房地产案件价值、价格、建筑工程质量、添加物、工程进度、安全性能、损害赔偿等为内容的专门性鉴定工作经常发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一样,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认证。
本案鉴定单位资质、等级,与国家颁布的资质证书相符,鉴定人员从业资格及等级,已获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及注册证明。鉴定所需要的证据经过了庭前交换及庭审质证的过程,鉴定内容没有超出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鉴定结论经过了质证答疑。一审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及鉴定单位的质辩意见,结合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作出了采纳鉴定结论的认定。九龙公司上诉认为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未能反映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没有满足该项请求,即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单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违法性,这是二审法院驳回九龙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维持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四)九龙公司应否支付西北公司418?8万元房屋租金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能发生的某种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即附条件的合同。当合同所附的条件出现时,合同即生效,否则,即为未生效的合同。
本案九龙公司以《租赁合同书》第6条“单位工程收尾及装修期间,即本合同签字后至1995年12月31日,出租方免收承租方的租金”。的条款,作为主张西北公司免收租金、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西北公司4188万元租金的合同依据。西北公司则以《租赁合同书》第10条:“承租方应在1995年7月31日前工程收尾及所需资金到位,如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施工拖延,租金支付时间、标准和办法不变”、《变更补充协议二》九龙公司完成大厦时间延至“1999年9月28日前,仅此而已,过去所有合同、协议中其他事项一律不变”的条款,作为对抗和否认九龙公司不能免租、免责的依据。双方意在通过行使合同上的权利,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如果西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九龙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书》第6条请求免责,不承担支付西北公司418?8万元租金的主张自应得到支持。
综观全案事实,从1994年11月16日《租赁合同书》约定九龙公司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最初时间1995年12月31日,至1998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二》约定九龙公司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的最终时间为1999年9月8日,因为九龙公司屡屡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目的不能实现,西北公司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协议。《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免租及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没有成就。因此,九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免租、免责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租赁合同书》第6条之约定事由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九龙公司支付西北公司418?8万元租金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五)九龙公司主张追加兵工局、省五建公司以及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及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是不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前提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的当事人为被告,对他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牵连,即与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本案兵工局为租赁标的物产权人,但是,其已通过与西北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将其出资建设的北方大厦委托西北公司经营管理。该《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西北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书》的出租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九龙公司违约引发纠纷,涉讼的合同、协议应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哪一方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案件结果与案外人兵工局、省五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兵工局或省五建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租赁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中西北公司与九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亦能审理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能得以确定。
一审诉讼期间,九龙公司围绕其主张追加兵工局及省五建公司为案外人,没有提供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本案处理结果与两案外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其口头提出反诉后,亦没有依法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九龙公司追加案外人的主张,没有审理其反诉请求,亦并不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