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件借名买房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祁琴莲诉称:原告的儿子马超与被告201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想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友小区1号楼2单元125号房屋,因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政策便与马超、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天友小区1号楼2单元125号房屋及其1209号地下室使用权,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支付首付款并按期还贷。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票据等购房资料交予原告。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现被告将还贷银行卡办理注销,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还款,意图将房屋据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北京市东城区天友小区1号楼2单元125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一次性偿清剩余按揭贷款;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并没有达成口头协议,2009年,马超在该地块购买了一套房屋。后马超介绍被告到涉诉房屋所在地购买房屋,被告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天友小区1号楼2单元125号房屋,购房的钱款以及偿还银行贷款都是被告出资的,地下室的使用权是依该房屋进行的赠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马超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付款中24000元,是马超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给开发商的,是马超借给原告使用,用于支付首付款的。该笔钱款原告已经偿还马超。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应诉,但提供书面材料述称,对于该案法院可出具相关文书,银行在不触犯相关法律和银行政策的前提下,会配合执行。
四、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刘潇作为买受人与成辉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该诉争房屋,房价款为340000元整,定金2万元。对于该房屋的余款做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交齐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资料,并办理完毕按揭全部手续。2010年9月29日,收款方成辉开发公司向付款方刘潇出具发票,载明金额为340000元。2011年5月22日,刘潇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关于房款,原告称原告向马超借款24000元,剩余首付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购房首付款是被告交给原告及马超的,由原告及马超进行交纳,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称偿还贷款的钱款是用被告与马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用原告的钱款偿还。原告提供涉诉房屋的物业费、电费以及装饰装修钱款的收据,拟证明涉诉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刘潇,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刘潇名下。原告祁琴莲称其与被告刘潇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对于该涉案房屋的出资,房地产开发商出具的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该买房是由被告出资。因此,原告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