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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内容确定购房合同性质
发布日期:2017-07-25    作者:孙超律师
【基本案情】
孙某有一套房产,2009年10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地产四至、面积、交易价格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孙某在2012年10月份前可以赎回系争房屋,在此期间某公司不得出卖房屋,逾期孙某即丧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得主张房屋的产权。2012年9月份孙某向某公司支付赎金,要求赎回房屋,被某公司拒绝。孙某遂着手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某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孙某赎回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孙某要求赎回的行为属于房屋买卖行为,需要经过其同意。
本律师认为,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时名义上的,实质上应属于借款合同。合同中对于房屋的赎回约定,对系争房屋的出售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款关系的担保方式,实质是借款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孙某赎回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第25条: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方式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26条: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方式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金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27条: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方式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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