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款项交付应当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于某某向其出具了共70万元的借条,该70万元是由2013年6月8日出借的50万元及2013年底、2014年底各出借的10万元组成。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出具7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2013年6月8日的5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47.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早已还清。
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转帐47.5万元给被告于某某,原告陈述另2.5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具借款一张,注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3月5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打了两份借条给原告,一张是30万元的借条(上方),另一张是40万元的借条(下方)。
另查,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五笔共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因为向原告陈某借款而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较为充分地推定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法律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据此,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可确定双方之间形成7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被告已还的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该院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双方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未能查明陈某实际交付的数额及于某某实际还款数额事实”为由,作出(2016)苏08民辖终635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6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以“结合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于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逾期利息”为由,作出(2016)苏0803民初414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陈某提起上诉,证人颜某就2013年底陈某向于某某交付10万元的主张当庭作证。2016年3月7日,淮安中院以“从陈某和于某某涉案已经产生的借贷交易习惯来看,无论陈某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还是于某某付息的方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存在在于某某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陈某即将款项交付于某某的行为,且陈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上述两笔款项已经交付给于某某,一审判决于某某应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不不当。”为由,作出(2017)苏08民终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问题
(一)70万元交付由谁举证?证明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陈某,证据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二)原告的举证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这一标准。
首先,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8日和2015年3月5日的借条,借条本身内容清晰明确,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借条本身即可推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
其次,陈某就其主张的70万元交付情况,除提供上述借条外,还提交了47.5万元的银行转让凭证和银行消费明细,并就其余22.5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情况等作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一种法定证据,只要这种陈述合乎情理并不违背常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再次,陈某就2015年底交付的10万元交付主张,还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
最后,最高法院在赖志坚与黎健坤民间借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一般不会刻意保留也较难保留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贷款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交付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贷款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了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如果否认贷款人的主张,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这样比较有利于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利益。本案中,赖志坚承认黎健坤持有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虽然交易数额巨大,但并不能因此加重贷款人黎健坤的举证责任;反而是借款人赖志坚,其主张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具了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
笔者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已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证明标准既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又与契合最高法院“黎健坤”案中的裁判观点,因此,应认定原告共同出借给被告70万元的主张成立。
(三)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抗辩2014年6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已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总归还借款8万元。
其次,被告抗辩2015年3月5日借条中的70万元陈某并未交付,但其对借条出具的背景的说明不明显不合情理。
笔者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既与本案既有的证据相矛盾,又明显不合理,此情形下,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
(四)二审认定银行转帐是双方交易习惯,依据是否充分?
《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明“银行转账”是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交易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曾用现金交付的事实,陈某本人也陈述本案有其他现金交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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