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相关法律规定
旷工相关法律规定
---杜凯律师
员工旷工,显然是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的一种行为。用人单位对旷工员工进行一定的处罚也无可厚非。但是,是否员工旷工了,用人单位就可以以此为理由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呢?很多企业都写明不能无故旷工,要履行请假手续,也有的企业写明旷工3天或5天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员工真的旷工5天,企业真的能够依据该条解除和员工的劳动合同吗?
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八十九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对违纪违规劳动者进行惩诫的根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审判或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厂规厂纪,来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但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不能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如果制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不但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谈到员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劳动法》中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实行限制性规定的,列举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四种情况:
一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以员工旷工为理由(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试用期解除的问题可参阅《劳动合同试用期相关法律问题指引》一文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章节的内容介绍)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该条的“严重”的理解和运用,也就是说员工旷工多少天才属于“严重”?企业如何使用该条款的规定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在员工管理手册中列明了如员工旷工一天或三天或五天等,企业是否就有权因此而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从这一规定来看,显然,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制定的职工旷工满一天或三天或五天等就予以解除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自己的规章制度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要做一个比较,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自己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和修正,以防止企业在运用这条规定时出现失误而导致仲裁或诉讼处于不利的情况,从而埋下败诉隐患。
【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