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6期(总第246-248期)部分精选民商事案例。
【规则摘要】
1.以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合同应无效
——多个企业间通过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实际借款人高买低卖,托盘企业转贷牟利,合同应认定无效。
2.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3.河道内违建,与他人淹死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赔偿
——行为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妨碍河道行洪,与他人受损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4.电信增值服务免费期后,强行扣费行为侵犯知情权
——电信服务提供者以免费体验增值服务方式拓展业务时,对于免费期过后的收费行为,应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
5.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规则详解】
1.以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合同应无效
——多个企业间通过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实际借款人高买低卖,托盘企业转贷牟利,合同应认定无效。
标签:融资性贸易|托盘交易|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6年,煤炭公司与焦煤公司、焦煤公司与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据此,能源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经由中介焦煤公司,以卖煤形式间接从煤炭公司取得货款,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价差收益。同时,煤炭公司又与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价格向能源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差价收益。2007年,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年度合作经营煤炭计划为100万吨。2012年,煤炭公司以焦煤公司拖欠货款1760万元起诉。
法院认为:①焦煤公司确认其与煤炭公司之间的1760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现有证据能证明,能源公司系将1760万元作为其欠煤炭公司货款支付给煤炭公司,而非代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从本案三方当事人交易模式来看,煤炭公司、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其中,能源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高买低卖,每吨净亏23元。能源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煤炭公司、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能源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能源公司买卖行为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煤炭公司、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能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能源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原因。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案由亦为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因煤炭公司、焦煤公司、能源公司之间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②焦煤公司、煤炭公司及能源公司2007年所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具体履行。煤炭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规定。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煤炭公司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能源公司用以牟利。故煤炭公司与焦煤公司、焦煤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煤炭公司与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焦煤公司应将从煤炭公司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煤炭公司。由于煤炭公司对借贷行为无效亦存在过错,焦煤公司应返还利息金额可适当减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焦煤公司应返还利息数额。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能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实务要点:多个企业之间通过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实际借款人高买低卖,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转贷牟利,故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焦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6/248:36)。
2.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特殊区域|自然保护区|合作勘查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补偿矿业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矿业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3年,投资公司以合作勘探作业区位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并赔偿其修路、向项目公司投资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开矿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明令禁止行为,显不包含在该条例第18条所允许活动范围内。故案涉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规定,如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协议应属无效。②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无效,投资公司基于该协议向矿业公司支付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矿业公司应予返还。投资公司在履约期间,委托案外人为案涉勘探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矿业公司予以补偿。投资公司主张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投资公司及矿业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投资公司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投资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投资公司应将该矿经营管理权交还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如因合作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投资公司损失部分由矿业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或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应对其效力作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见《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代理审判员晏景、朱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4/246:34);另见《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3)。
3.河道内违建,与他人淹死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赔偿
——行为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妨碍河道行洪,与他人受损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标签:侵权|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妨碍行洪|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汪某上高中的女儿杨某暴雨中被卷入塑胶公司厂区涵洞溺亡。汪某以塑胶公司违规修建围墙将河道围入厂区、妨碍行洪为由起诉,并要求税务局、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汪某与水务局、交通局和解,共计获赔损失30%即18万元后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①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可抗力导致免责,须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唯一原因。本次事故发生存在短时急剧降雨的自然因素,但该因素并非损害发生唯一原因。故塑胶公司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不能成立。②《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防洪法》第22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中,天降暴雨虽为自然现象,但塑胶公司建立围墙导致水流聚集在厂区内,乃至冲垮部分围墙迅速涌至路面上,与骑车经过的杨某被水流冲入涵洞中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塑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40%)。③因杨某缺乏安全意识,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骑车通过事发路段,亦系造成该事故因素之一,汪某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0%)。④《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在诉讼过程中与水务局、交通局达成和解协议,水务局、交通局以补偿款方式承担了相应责任。汪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予以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塑胶公司赔偿汪某23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违反《防洪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妨碍河道行洪,与他人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0号“汪某与某塑胶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见《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6/248:46)。
4.电信增值服务免费期后,强行扣费行为侵犯知情权
——电信服务提供者以免费体验增值服务方式拓展业务时,对于免费期过后的收费行为,应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
标签:消费者权益|通讯服务|增值服务|免费体验|强行扣费|知情权
案情简介:2014年,郑某发现手机当月无故被扣“增值与新业务费”4.83元。电信公司称3个月前其业务员电话推销员曾致电本手机推销该业务,有过询问“免费期过后是否继续使用”,得到一女性回答“嗯”。郑某以其系男性、未同意为由诉请退还该款,并赔偿损失500元。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期过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收费时,应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本案中,郑某系电信公司客户,拥有案涉电信号码,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关系。电信公司业务推销员未能有效核实机主身份,在未得到郑某确认情形下,为案涉号码开通生活百科手机报业务,并在免费体验期后收取相关费用。电信公司上述行为导致了郑某财产受损,电信公司应返还收取的4.83元费用。②电信公司虽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但并无侵占郑某财产故意,亦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不构成消费欺诈。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承担一般适用于经营者经营行为给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情形,而对于财产损害民事责任则主要是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该财产损害一般不适用于赔礼道歉。鉴于本次诉讼因电信公司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而发生,郑某对此并无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电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应在工作中进一步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充分尊重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判决电信公司返还郑某4.83元。
实务要点:电信服务提供者以免费体验增值服务拓展业务时,对于免费期过后的收费行为,应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强行扣费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10号“郑某与某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见《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5/247:47)。
5.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营运车辆|网约车|商业三者险
案情简介:2015年,张某驾车搭载网约车乘客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程某相撞致程某9级伤残,交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程某诉请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程某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某未能避让存在过错。张某不能证明程某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②《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超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仍按之前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保费接近家庭自用两倍。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概率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亦是保险公司对风险预估,车辆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风险小,支付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③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服务对象是不特定人,与车主无特定关系;家庭自用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无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特征。张某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程某11万元,张某赔偿程某9.9万余元。
实务要点: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16年12月14日“程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4/2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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