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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7-07-12    作者:丁嫣律师
婚姻诈骗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农村大龄青年急于成婚的心理,借婚姻骗取钱财。这种骗婚行为不但触犯刑律规定,也使受骗者身份从未婚者变成已婚者。受害人对因受骗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由于诈骗者已逃之夭夭,婚姻名不副实,往往要求给予解除。受害人要求“解除”这种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受理主体处理程序及结果上的不同理解。正确理解该类纠纷的性质和特征,是正确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因诈骗而形成的婚姻为不法婚姻在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异议,但该类婚姻按可撤销婚姻处理还是无效婚姻处理则有分歧。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属无效婚姻,诈骗形成的婚姻不在规定之列。但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判断,诈骗婚姻是违反自愿的婚姻,其实际上是无效婚姻。首先,这种婚姻违反了婚姻缔结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尽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形式上表现为“自愿”,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其次,这种婚姻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受胁迫是非自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这种非自愿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变化,有可能从原来结婚时的不自愿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变为自愿,因此法律规定处理方式与无效婚姻不同。第三,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回结婚证”尽管该条例在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废止,但从上述条文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也是将骗取结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婚姻的。笔者认为,法律对无效婚姻罗列式的规定外延不周全,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建议对婚姻法修改之时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否则在审判实务中将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案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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