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4年初,原告朱XX在被告吴XX承包的工程处做工,截止至2014年底尚欠原告朱XX工资6万元,2015年正月又向原告朱XX借款5万元,合计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吴XX从未向原告朱XX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朱XX借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136500元)壹万元壹个月壹佰伍拾元利,期限为半年,于2016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6500元,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57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本息合计161070元。二、被告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月利率按1.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XX借款136500元二、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XX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3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1元,由吴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