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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的弥补与权利的补充救济——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单义律师
民事裁判瑕疵,系指民事审判中发生结案效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文书中存在的对裁判结果不产生重大影响的轻微错误,主要是裁判上或法律文书制作上的技术性疏忽和遗漏,其范围以技术性错误为主,以认识、判断错误为例外。⑴民事裁判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因法官和当事人的过失尤其是疏漏而产生瑕疵,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除了典型的文字笔误、金额误算和诉讼费误算等瑕疵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违反一般裁判技术规范的瑕疵,如:判决主文中对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义务履行方式表述不清,导致无法执行;漏判诉讼费负担;法律条文引用不当;调解书协议内容有技术性疏漏等等。裁判的瑕疵对当事人的权益直接造成损害,使裁判不能达到预期的司法效果,有损裁判的权威性。许多瑕疵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也无法通过现有的程序救济手段予以救济,由此引发一些当事人信访不断,而法院除了运用裁判解释和案外协调手段试图解决问题之外,别无他法,造成法院对不足以提起再审又无法补救的瑕疵案件只能听任当事人发表对裁判的不满而无以应对。因此建立一套完整、规范和高效的补正程序承担起对裁判瑕疵的救济具有现实和制度上的必要。

一、当前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的制度性缺陷
  (一)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进行救济,其他的裁判瑕疵尚无法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中对“笔误”的范围界定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这里指的仍然是文字表述有误的情形。 
  (二)补正裁定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法律文书误算没有明确界定其范围,容易被理解为包括裁判主文在内的所有金额计算错误均属于误算范围,如此裁判瑕疵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的界线变得十分模糊,使司法实践中对补正裁定在适用条件上的标准掌握不一。 
  (三)无具体运作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发现裁判瑕疵的如何申请补正,也未规定法院依据何种程序对瑕疵裁判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补正裁定。一些裁判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支持,对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内容随意更改,法院的补正行为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并存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侵害的可能,需要得到规制。 
  (四)补正事由与再审事由、上诉审改判事由界线不清 
  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将法律文书中的误算作为再审事由中的认定事实有误对待,为对裁判瑕疵进行救济,对一些不属于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判错误范围的瑕疵而通过再审予以更正,扩大了再审的适用范围。在上诉审中,也常常将一审裁判文书中的误算和笔误均以改判方式救济。如对一审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表述不准确、不完整的笔误,以主体确定错误为由予以更正并改判判决主文中涉及该当事人名称部分的内容。把对原审的笔误补正放在上诉审和再审中,容易造成程序适用的交叉与混乱。从再审之诉和上诉审程序的定位来看,部分瑕疵需要从再审事由和上诉审改判事由中剥离出来,以厘清再审和上诉审的范围。 
  (五)部分裁判瑕疵无法得到正当救济 
  许多裁判瑕疵因上诉审与再审的程序定位决定了不属于上诉审与再审程序救济的对象。再审只对裁判错误尤其是严重错误进行救济,因既判力的作用效力和再审程序的启动成本高等原由,一些裁判瑕疵由再审程序救济并不经济。而上诉审中改判和发回重审事由也主要是裁判的严重错误,即便是允许上诉审法院可以通过直接更正对一些瑕疵进行适当弥补,毕竟上诉审是要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启动,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瑕疵便无法通过上诉审来解决。补正裁定又只适用于法律文书中的笔误。再看调解中的一些瑕疵,既非笔误,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未违反自愿原则,对此再审和补正裁定也均无法救济。因此上诉审、再审和补正裁定这几种救济途径之间存在缝隙,使得一些裁判瑕疵客观上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二、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的立法例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区分一般形式瑕疵和裁判脱漏而分别以补正裁定(或决定)和补充判决、追加判决的形式予以救济。 
  (一)形式上的瑕疵 
  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判决中的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可以随时依申请或职权裁定更正,且可不经言词辩论程序。作出更正裁定后,还应在判决书及其正本中附记,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驳回更正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德国还规定对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错误、脱落或有矛盾之处的,也可以进行裁定更正,由当事人在两周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即指定言词辩论期日,由参与原判决的法官作出裁定,同时附记在判决与其正本上,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判决中的笔误或明显的计算错误可以裁定更正。更正判决书中错误的问题应在审判庭审议,应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如案件参加人不到庭不妨碍解决更正判决书中的错误的问题。对法院关于更正判决书中错误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法国对判决在具体表述事实方面有错误或有遗漏时,规定可以以决定形式补正。法官依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简单申请,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共同申请,受理请求,亦可依职权受理之。法官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或者在传唤各方当事人之后作出决定。更正决定中具体事实的决定,应当在判决的原本上记明,并且在判决的副本上载述。 
  (二)裁判的脱漏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中对当事人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求或附带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在裁判时的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有脱漏时,可以依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原判决予以补充。 
  法国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某一诉讼请求漏判,或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可以以决定形式对判决加以补充,但不得损及已判事由。该决定应在原判决的原本或副本上载明,效力如同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日本对裁判遗漏了部分请求的,可以作出追加判决。对法院遗漏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应以裁定对该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判。 
  俄罗斯规定对于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漏判的,判决中只解决权利问题却没有指出所判决的金额、应该交付的财产或者被告人必须实施的作为的,以及未判决诉讼费用的,可以作出补充判决。关于作出补充判决的问题,可以在判决生效前提出。法院在审判庭审理上述问题后作出,当事人对补充判决可以上诉。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案件参加人,但案件参加人不到庭不妨碍作出补充判决问题的解决。对法院拒绝作出补充判决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的,规定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判决补充之。申请补充判决,要在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申请补充判决论。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驳回补充判决之申请,以裁定为之。

三、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的建构与运作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笔者认为对裁判瑕疵的救济统一以补正裁定的形式出现较为适合。对域外立法例中关于补充判决适用的范围可以根据瑕疵的程度来区别对待,轻度的如诉讼费用的遗漏等可以划分到补正事由中,重度的如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划分到(实际上已经划分到)再审事由和上诉审发改事由中。同时域外立法例中关于补正程序即简洁又同时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的程序运作模式值得借鉴。笔者对我国民事裁判瑕疵救济程序提出如下设计构想。 
  (一)补正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裁判补正程序中所涉裁判瑕疵主要是发生民事案件结案效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文书中存在的瑕疵,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而言已经得到了法院对案件裁判的宣告,已对法院裁判结果产生依赖,而裁判中存在瑕疵的情形。这里不以法律文书生效为必要条件,可以是虽已送达但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考虑不直接发生结案效果的民事裁定中可能也存在误写等瑕疵,因此对于不直接发生结案效果的民事裁定中的误写瑕疵也允许通过补正程序救济。 
  在具体适用补正程序的裁判瑕疵类型确定上,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已有规定的误写与误算外,按照属于裁判技术错误并对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产生一定影响的标准,扩大瑕疵救济的范围。适用补正程序的裁判瑕疵可以是:误写与误算,部分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未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律条文引用不当未影响裁判结果的,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调解中的技术性失误和其它裁判瑕疵。 
  1.误写与误算。误写包括文字误载,文字表述有语法错误,文义不清产生歧义但对裁判结果正确性不产生重大影响的等。文字误载即文字使用上的技术性的错误;语法错误即文字表达规范性上的错误;文义不清即文意表达不符合准确、清晰的要求而导致产生歧义的错误,包括判决主文中对履行方式表述不明确而导致履行争议的。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主要是调解协议正确,而调解书文字误载和文意表达不准确等,均属于误写范围。误算包括非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金额误算,诉讼费误算等情形。金额误算即计算技术上的错误,主要是对裁判文书中涉及金额部分计算错误,包括事实查明、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裁判主文部分的误算具有前提条件,即只有在事实查明和裁判理由部分没有误算的情形下,裁判主文中的金额表述错误才是误算,如前后均误算应视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裁判错误而非裁判瑕疵。诉讼费的误算包括诉讼费漏算、多算和诉讼费负担判定错误等。 
  2.部分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未影响裁判结果。主要事实是指“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⑵案件事实除了主要事实外,还有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和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辅助事实,还有证明事实程度化和具体化的补充性事实。主要事实是裁判的依据,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而是要件事实,而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补充性事实有时也会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会构成要件事实,可能均对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产生直接影响。对于一些非单独事实的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而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因可能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其他权利,比如可能与其他诉讼有一定关联,可能成为其他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事实等等,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例如在不影响主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的前提下,有多个同时支持主要事实的非主要事实之一发生认定错误的,或者证明事实程度化和具体化的补充性事实在充实其他事实、证明其他事实的程度与具体性上存在错误等等,⑶这样的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裁判瑕疵范围。 
  3.法律条文引用不当未影响裁判结果。指对法律适用不产生影响,仅因技术原因而错引、漏引或多引法律条文的情形。法律条文引用是裁判文书中极具严肃性的内容,是裁判正当性的法律体现。法律条文引用不当如果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是裁判错误中法律适用错误的范畴。如果是因技术性疏漏而致法律条文引用失当但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属于裁判瑕疵的范畴。虽然不影响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但毕竟有失裁判的严肃性,有必要予以纠正。 
  4.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主要是指经过审理,有的甚至已在判决说理中明示,但裁判主文中未判明的内容。如应驳回部分诉讼请求的未驳回,应与给付内容一并判决且属于给付判决基础的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内容未一并判决的,以及未判决履行期限的,未判定诉讼费负担的等等。这些是典型的因裁判技术上的疏漏造成的漏判。 
  5.调解中的技术性失误。指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出现的一些技术性失误,主要是民事调解书应当包含的调解内容因疏忽未包含或调解内容有误等,如:履行方式未载人或表述不明确导致履行争议的;调解协议内容意思表达不完整,应一并载人的未载人;误算诉讼费或遗漏诉讼费负担的;调解笔录中记载的部分协商内容未载人调解协议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调解协议中未明示此意思,未体现双方纠纷已全部解决等等。 
  6.其他裁判瑕疵。指因法官与当事人的疏忽形成的未归入以上五种情形的其他有必要通过裁判瑕疵补正程序救济的瑕疵。 
  (二)补正程序的启动与运作主体 
  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原则,由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决定补正程序的开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民事裁判中存在瑕疵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补正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情形的,决定予以受理。同时由于民事裁判瑕疵补正是对法院瑕疵裁判行为的纠正,法院作为行为主体有权进行自我修正。因此法院自身发现裁判存在瑕疵有必要纠正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 
  本着对原审审判组织审判权的尊重的原则,同时充分利用原审审判资源,发挥原审审判组织熟悉案情的优势,可以规定对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申请的审查、听证与裁定,一般由原审判组织即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负责,如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已调离原审判岗位的,可以另行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负责。当事人对补正裁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由法院审监庭负责对复议申请的审查。 
  (三)补正程序的运作方式 
  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的进行程式初步设定为:人民法院在收到裁判瑕疵补正申请书后3日内,对补正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后3日内应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补正或驳回补正申请的裁定。具体运作制度如下。 
  1.书面审查制度。法院对于裁判瑕疵补正之申请,以对裁判主文及相关之证据事实材料书面审查为主,可以通知该案当事人至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法官在审查书面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结论。 
  2.补正听证制度。法院在审查裁判瑕疵补正申请中,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因裁判瑕疵对当事人权益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且一些裁判瑕疵的认定与补正需要以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这些证据应该进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认定裁判瑕疵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裁判瑕疵补正发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正裁定。可以进行听证的情形主要有:(1)判决之瑕疵事项涉及当事人和第三人较大利益的;(2)该瑕疵裁判认定之非主要事实可能存在的瑕疵影响其他案件审理的;(3)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许可的;(4)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3.补正协议制度。因调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因此调解瑕疵的救济方式应与判决、裁定有所区别,以实现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最大化。在调解瑕疵救济中遵循当事人补正协议优先,法院依职权裁定为辅的原则。对于调解协议正确而调解书误写的,法院可直接裁定予以补正,而对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均存在技术性错误的,则首先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签订补充调解协议补正,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经审查后依补充协议内容作出对调解书的补正裁定;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再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裁定进行补正。 
  4.补正复议制度。这是在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中设立的内部再次救济制度,以防止补正程序运行中可能存在的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充分的救济。可以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补正裁定或驳回补正申请裁定后5日内有权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5.统一管理制度。为体现补正程序的严肃性,促进法院补正行为的规范性,法院应对适用补正程序的案件进行统一管理,将所有适用补正程序的案件纳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之中。可以单独进行立案,案号可以是原审案号之后进行附加,以标明其为补正程序的特征。它是在原审案件程序系统中发起的一个新的子流程。对补正程序案件进行统一管理,可以防止对裁判瑕疵补正的暗箱操作和补正行为的随意性,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与控制。 
  (四)补正程序的定位 
  补正程序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补充救济程序,承担对裁判瑕疵的救济任务,填补程序救济的需求,对失范、失误裁判行为进行弥补。补正程序需要有较为规范的运行要求,程序启动权不得被滥用,防止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应有浪费,同时在救济过程中应充分关照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防止因程序操作不当而对任何一方的利益造成新的损害。 
  1.补正程序与原审程序的关系。民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不是一个单独的新程序,原则上是原审程序的继续,附随于原审程序,确切地说,它是原审程序的辅助程序,承担修补原审程序缺陷的程序功能。因此补正程序不构成对原审程序破与废的威胁,相反它旨在尽力维护原审程序的稳定性,使之更具彻底地完成终结目标。 
  2.补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关系。上诉审程序作为后程序可以对在前一审程序的裁判进行监督,但上诉审改判的事由应限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范围内,上诉审的发回重审事由应限制在重大程序错误上,而对于裁判瑕疵还是交由补正程序解决更妥当。上诉审审理中如发现一审裁判存在瑕疵,法院可以针对瑕疵的程度或释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启动补正程序,或直接发函要求一审法院限期对瑕疵进行修正,作出补正裁定上报上诉审法院。明确补正职能一般由原审法院承担,将补正事由与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事由清晰地区分开来,可以使补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在权利救济上更加各职其责。 
  3.补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再审程序作为重大的、独立的诉讼救济程序,它对存在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和裁判规则的错误,即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产生严重动摇的错误,以及因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进行救济。生效裁判中存在严重错误,要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必须启动一个完整的审理程序来解决。而对于生效裁判中的程度较轻的瑕疵,它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没有影响,或者它的影响微乎其微,便没有必要启动一个完整的审理程序,而只要交给补正程序来解决即可。补正程序以原审理程序为基础,只是弥补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同时补正程序是对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一些瑕疵进行的补充救济,它的存在使得再审程序可以毫无顾虑地理清自身所应承担的程序任务,还原再审程序所应当具有的理性。 
  4.补正程序与新程序的关系。补正程序不是独立的审理程序,它只能对原审程序进行审查式的修补。对于应属另行起诉的事项,不能通过补正程序处理,而需要由当事人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如对于民事裁判中存在的遗漏,补正程序只解决经当事人请求并经法院审理的遗漏部分,如果系当事人未请求、法院未理涉的,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由补正程序解决。又如对于调解过程中未协商、未涉及的事项,原则上也应通过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解决,除非是须与调解事项整体处理的附随项目因疏忽未一并明确的,如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整体内容,可以考虑通过补正程序救济,而不必启动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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