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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华正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5民初2914号
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被告正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646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杨某某代被告胡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护栏网20000套,每套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只向被告供货11141套,价值534768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截止起诉日,被告支付货款128300元,剩余406468元一直拖欠未付,故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将利息从20000元变更为15471元。
被告正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私刻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行为是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从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了乌兰县某某镇东村的现代生态农业牧药产业示范基地的围栏示范工程。为了该工程的顺利推进,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我公司印章并与原告签订了此购销合同,故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私刻公章的事。我是胡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胡某某让我联系原告购买围栏。公章是胡某某交给我的,我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盖了正杰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胡某某与正杰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所欠货款金额属实。业务是我联系的,我有责任,所以胡某某给原告写欠条时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杰公司签订合同,对围栏的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6468元。
被告正杰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主张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围栏,不认可合同上正杰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反映出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与正杰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是我签订并加盖了正杰公司的印章。当时胡某某将公章交给我,让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盖了该印章,并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自己提供了担保。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正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网围栏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胡某某从江苏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了乌兰县某某镇东村现代生态农林牧药产业示范基地的围栏项目,该项目与被告正杰公司无任何关联;
2.《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私刻被告正杰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护栏网的购销合同,严重侵犯了正杰公司的合法权益;
3.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护栏网款项属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个人债务,与正杰公司无关;
4.承诺书,证明被告胡某某叙述自己私刻正杰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护栏网的购销合同,被告胡某某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公章备案查询,证明护栏网购销合同上被告印章为虚假公章,被告正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购销关系;
6.工程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正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印章均是备案于公安机关、尾号为93910的印章,正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属被告胡某某伪造,正杰公司从未授权胡某某与原告签订过合同;
7.省外进青建筑业报告登记证,证明正杰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判断,强调自己当时将货物运送到证据1显示的乌兰某某镇东村,供货地点一致,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私刻或伪造正杰公司印章,这仅是正杰公司的抗辩意见。即使胡某某侵犯了正杰公司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证据4是胡某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印章就是伪造或私刻的,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胡某某与正杰公司关系密切,且承诺书证明欠款属实,但不能证明是胡某某个人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假的;对于证据6,认为不能仅凭印章编码确定印章唯一性,不能以印章编码认定印章真伪,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上所盖正杰公司印章是假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胡某某挂靠于正杰公司,该证据证明正杰公司已进驻青海。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主张签订合同时胡某某是否私刻印章自己不知情,但目前胡某某承认印章是私刻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胡某某在电话中向其说过私刻印章、向正杰公司出示承诺书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胡某某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正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杰公司购买原告规格为“1.8米×3米”护栏网20000套,单价为48元∕套。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被告杨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胡某某给其的、印章编号为3601000027380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杨某某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该印章后连同合同一并交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某、杨某某供应护栏网。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找到两被告,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苏响护栏网款肆拾肆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446468)元”的欠条一份,落款为“欠款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
本院受理该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被告正杰公司认为此案《购销合同》加盖的正杰公司印章不是其有效备案章(印章编号为3601000093910),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鉴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正杰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本院遂启动鉴定程序。因被告正杰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编码不一致、且正杰公司无法提供与检材一致的印章样本而终结鉴定。
被告胡某某未参加法庭审理,但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正杰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胡某某私自刻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公章一枚,我胡某某用了江西正杰建设公司假公章,杨某某以(与)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护栏网货款总金534768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28300元,剩余406468元至今未付。本次欠款由我胡某某个人支付,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正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依据《购销合同》,认为其与正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正杰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印章表明,《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正杰公司;其次,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以正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未经正杰公司的允许,以未经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正杰公司不予认可的印章签署购销合同,显然不具有正杰公司之授权。且原告未严格审查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是否系被告正杰公司的员工或系有正杰公司的授权,在未能确定杨某某、胡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而仅凭借一枚正杰公司印章,即轻信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系正杰公司的职务行为,就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之事实。故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正杰公司以公章备案查询材料、胡某某承诺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以欠条、承诺书的形式确认自己欠原告护栏网货款406468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15471元〔406468元×年利率4.35%÷12月×7月×(1+50%)〕,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在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标注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护栏网货款406468元、逾期付款利息15471元,以上合计421939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某某金属丝网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仙军文
审判员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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