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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研究
发布日期:2017-07-03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一般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股权质押的重要种类,是我国法定担保物权之一,也是保障债权银行利益的重要法定担保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是银行融资类型之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合法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股权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融资方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
股权也称股东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参与有限责任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可以作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表现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直接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对二者具有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并明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充分肯定了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股东权利的证明作用。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合法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融资方式,浙江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与人行杭州中心支行2008721日联合颁布的《浙江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较好概括了股权质押贷款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实质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担保背景下的融资类型,与动产质押融资、不动产抵押融资等传统融资类型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在于担保标的物不同以及由此决定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主要还应该区别于股票质押贷款。按照2004115日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质物的法定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贷款与股票质押贷款的区别主要包括:
质押标的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股票质押贷款的标的物为股票,而且是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另外,股权是股票的上位概念。股权概念的内涵主要在于股东权;而股票主要是股东权利的一种凭证,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一种表现。
适用主体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这一法定物权方式前提下的融资类型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主体包括一切提供有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单位或个人。而原有股票质押贷款主要限定在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等票证再融资的范畴。
公示登记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前提是办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按照相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股票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登记机关为出质股权所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局。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类型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贷款发放主体的统一规范文件,《贷款人条例》也还在讨论中。从社会现实的角度,目前我国主要融资供给主体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个人、企业的放贷主体。作为融资供给主体的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各级信用社和其他具有贷款发放功能的政策性银行等。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国家银监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文件背景下成立的合法放贷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功能,但在发放贷款方面参照商业银行的管理规定。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按照融资供给主体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可以分为以银行为融资供给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以小额贷款公司为融资供给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和以民间成员为融资供给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其中,其他个人、企业的融资供给行为,主要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范,往往处于违法的边缘地带。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是在法律授权和规范下从事的贷款发放业务,系合法的融资供给主体。
同时,由于存在的广泛性,债权数额的规模性,银行是我国社会目前最主要的融资供给主体,也必然是最主要的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供给主体。在银行作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融资的供给人,具有质权人和贷款人双重身份。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功效
首先,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拓宽了融资渠道,有助于缓解融资困境。企业是社会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的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最活跃的成分,在就业、税收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然而融资难长期制约着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提供了新的担保方式,增加了企业与银行议价筹码,提高了融资申请成功概率。业务实践表现活跃,2009429日《中华工商时报》报道,从在全国率先开展企业股权出质登记以来,浙江省9个月发放股权质押贷款金额即已超过240亿元。
其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拓宽了业务领域,有助于增加盈利能力。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符合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在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的同时,也拓宽了银行金融创新渠道,提高了贷款投放信心,从而增加利润空间。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作为创新的担保方式,已出质企业股权价值变现后,可以作为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提高了银行贷款的保障程度,降低了资产损失概率。
第三,对于宏观经济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激活了存量资产,有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货币市场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融资通过股权出质融得资金,具有典型的连接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功效,激活了大量处于休眠状态的社会资产,能够促使社会财富在更加广阔的空间进行优化配置,对增强国民经济的活力,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可见,与动产、不动产抵押融资等传统的方式相比,股权质押融资可以将“静态”的股权转化为“动态”的资产。以股权为质押来换取融资资金,对于企业进行二次融资来说,是一种成本较低、手续简便、效率更高的融资方式,特别符合当前中小企业面临资金短缺的强烈需求,能够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业务方式,对宏微观经济具有突出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到自身特点决定,在质押融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可能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和实现,最终使质押保障债权银行权益的终极目的无法实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诱发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是指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由于质押不能够按照预期完全实现或不及时实现,从而使债权难以得到完全清偿,进而使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由于股权质押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理论的创新,实践历史还不长,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属于银行领域的金融创新,虽然有前期股票质押业务的积累,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权有限公司股权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有着较大区别,潜在风险性更为突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本身就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特别在以股权出质的情形下,股权的价值经常处在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鉴于股权质押系为担保债权之受偿为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主要是指质押不能够按照预期完全实现或不及时实现的风险。
基于债权银行视角考察,根据风险来源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发生可以分为,商业银行内部因素导致的风险和商业银行外部部因素导致的风险。归结起来,引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发生的因素主要有:
1、银行内控机制和风控能力。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业务中处于核心主体地位。商业银行作为借款人,其代理人既是借款方案的制定者又是决策者。业务办理前,质押物的法律和市场风险识别,质押方案的拟定,质押登记的办理;业务运作中,质押物价值的监控预警,质押手续的办理;业务出现风险后,对质押物的处置,债权保护措施的拟定和采取等等。这些都是商业银行的业务内容,对银行内控机制和代理人的风控能力构成严峻考验。
2、质押股权公司经营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在价值由股权所在公司自身情况决定,尤其是与公司经营状况休戚相关。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公司经营状况一般包括:其一,公司的主营业务状况,如经营者、经营方针、经营策略、经营管理等各种因素影响下的经营业绩的好坏,以及因此体现出的公司财务状况,尤其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情况。其二,公司的其他业务情况,包括对外担保状况和未来发展状况,公司的原料价格波动以及产业前景、行业景气度等,都会对公司股权价值变化构成实质影响。
3、国家宏观环境状况。国家为经济运行而设置的软硬环境亦可能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包括:其一,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尤其是国际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期间,产业政策导向的变化、以及以政府采购、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构成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变化,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市值构成影响。其二,产权交易环境的制约。包括股权在内的产权交易需要有专门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成熟程度,交易机制的完善程度,交易机制的效率表现、交易成本的高低都直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实现构成影响。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主要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通常包括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受到学位论文对研究范围严肃性限制,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
2004626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按照该协议的定义,市场风险是由于利率、汇率、股票、商品等价格变化导致银行损失的可能性,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市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四大部分。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是因为在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中,商业银行要真正实现对风险的规避,质押品最终可变现价值至关重要,而质押物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市场交换将质押股权的内在价值转化为交换价值,并且只有当市场交换价值的数额在大于等于银行债权时,债权银行的权益才能够得到完整的保障。商业银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过程中,由于对质押股权价值评估失误或者对其流动性程度估计失误,导致质押物交换价值无法在市场上得以实现或实现价值低于原有预期,从而可能造成商业银行损失的不确定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最主要的构成因素是:股权的价格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只有准确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格风险,并有效处理流动性风险,才能够有效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价格风险,是指质押股权的内在价格评估失误或者是抵押率界定误差,导致真实的市场交换价值低于预期价值,从而导致银行损失的可能性。股权价值在市场变现前都是以预期价值的形式出现,商业银行面临的股权质押融资的价格风险既包括对股权内在价值高估的风险,也包括银行基于风险识别基础上确定抵押率过高的风险。从技术层面考虑,一定时点股权内在价值的确定相对容易,而运动状态的股权价值监控难度较大,是股权质押融资业务面临的最大风险,股权价值未来下跌幅度直接关系到银行债权的安全,同时也是计算股权质押融资率的主要参数。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质押股权的价值和质押率。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也可以定义为质押股权的变现风险,是指由于对质押股权市场流动性程度估计不足或者由于已质押股权内在价值贬值,导致质押物交换价值无法在市场上按照预期得以顺利实现,从而导致银行损失的可能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由于市场交易机制不健全等外部原因导致估价合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无法按照预期的方式、金额和期间得到实现。即由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还不成熟,商业银行在处置质押股权时会受到限制而有可能达不到最佳的偿付效果。其二是由于股权价值本身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经常处在变化中,股权价值贬值的风险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定义,“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巴塞尔协议并未对法律风险进行明确定义,而是将其作为操作风险的一部分。由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未以法律的视角考虑问题,并不能概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的全貌。本文借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出的概念框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法律风险定义为:“商业银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过程中,由于有关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违法、违规或对决策、经营、操作的合法、合规性评估失误,或操作失当,而可能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风险,以及因对上述失误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处理失当而可能扩大损失的风险”。虽然定义各有不同,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发生的结果,必然是一个不利后果,即对于债权银行导致损失,具体包括完全损失、部分损失等情况,本文不做具体分析。
按照风险发生的原因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风险可以简单区分为银行内部原因导致的法律风险和银行外部原因导致的法律风险,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考量问题,银行内部原因可以理解为银行可以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法律风险。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债权银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基于债权银行视角以银行为主体分析风险的防范问题,因此,主要探讨银行或国家金融系统可控因素导致的法律风险。有基于此,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如下两种类型,及认识层面和操作层面的法律风险:
其一,认识层面:规范认识误区导致的法律风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本身内容庞杂,涉及多项法律、法规的交叉应用;而且,有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属于法定的新兴物权种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规定,同时由于该项目制度推出时间还不长,多部法律之间对同一个问题可能出现冲突和矛盾,需要有较强法律推理才能够解决。因此在实际使用中可能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这是商业银行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如果业务人员不熟悉有关法律,尤其是要清楚法律的禁忌事项,避免忽略对上述情况的审查核实,就非常可能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风险隐患,形成损失可能性。
其二,操作层面:业务操作瑕疵引起的法律风险。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操作风险可以分为由人员、系统、流程和外部事件所引发的四类风险,并由此分为七种表现形式:内部欺诈,外部欺诈,聘用员工做法和工作场所安全性,客户、产品及业务做法,实物资产损坏,业务中断和系统失灵,交割及流程管理。在不少金融机构中,操作风险导致的损失已经明显大于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但是,从国内银行业情况来看,对操作风险的认识和管理还停留在比较肤浅的层次,监管当局关注的焦点一直定位在信用风险领域,监管资源过分倾斜于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以至于银行操作风险近些年呈持续上升趋势。可见,操作风险已经成为现代商业银行重点关注的业务风险之一。
从业务操作的层面探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具有如下特点,容易产生操作瑕疵,引发法律风险。
首先,股权质押是法定担保物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对公示方法、程序等要件具有明确而且较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股权质押业务虽然早有推出,但是在商业银行中业务普及率不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业务更是鲜有涉及,没有形成成熟的业务处理程序。
第三,学界研究更多的将视角集中在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方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实际操作问题没有过多涉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操作风险防范及合理的程序问题尚未形成公说。
第四,物权法出台后国家工商局登记办法等政府层面的制度建设,部分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问题,但并未形成严密的公示程序。
以上情况概括了我国现有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操作层面的现状,是债权银行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产生操作瑕疵进而引起法律风险的隐患所在。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联系
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两大风险,在关系上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联系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市场风险的实质是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实质是法制经济,法律全面渗透在社会经济行为当中。从这一层面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实质是法律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股权价值的评估、质押率的确定都是法律行为,股权价值的评估涉及出质人、银行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责权利关系;质押率的确定涉及银行、出质人、借款人三者间的责权利关系;质押股权价值、质押率的高低、质押担保金额的大小都是质押合同的重要内容,需在书面合同中载明,并经法定公示方法和程序确认物权效力。在已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风险防范方面,对质押物价值的监控,依据是合同或法律配置给债权银行的权利。在质押物价值变动危机银行债权时,银行可以采取强行平仓等保全措施,其依据是法律或合同的授权;同时银行实现质押股权的交换价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办理。而股权交易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依赖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健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市场风险的防范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过程。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最终表现为市场风险
法律风险的防控是要依法操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规避法律对质押标的物、出质人适格性以及对作为质权人的债权银行的限定条件,避免因为法律认识误区,产生瑕疵质押,导致债权银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手段层面看,法律风险的防控是在融资业务操作过程中,通过甄别和规避法律认识误区,避免瑕疵质押。从目的层面看,法律风险的防控是为了保障债权银行的合法利益,即保障质押股权按照预期在市场上实现其内在价值。
正如质押业务办理前对股权价值的作价一样,是否成功规避了法律风险,有待于市场检验,当质押股权顺利的在市场上得以流转,按照预期成功实现内在价值,并以其完全补偿债权银行权益时,我们认为法律风险的防控是成功的、有效的。如果存在瑕疵,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就不能够在市场上按照预期实现交换价值,因此市场风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的最终表现。同时,市场交易的成功与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法律风险防控安全程度的实践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防范的核心问题包括两个层次内容:其一,质押股权能否在市场上得以顺利实现;其二,质押股权的市场交换价值是否能补偿银行债权本息和债权实现费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是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综合体,法律风险有待市场的最终检验,市场风险的实质是法律风险。只有准确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格风险,并有效处理流动性风险,仔细甄别并严密控制了法律风险,才能够全方位有效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防控
正如前文叙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质押融资具有风险点多、技术性要求高、管理难度大等特点。作为债权人的债权银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股权质押融资的这些特征,并在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时加以规避。针对我国银行对股权质押融资尚未形成统一、高效的风险管理系统的现状,本章试从法律风险防控、市场风险防控两个方面,就构筑债权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风险防控体系提出若干构想。
一、认识层面法律风险的防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法律风险的防控,最主要的是要依法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明确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标的物、出质人适格性的限定以及对作为质权人的债权银行的限定,避免陷入法律认识误区,产生瑕疵质押,导致债权银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标的物、出质人适格性的限定
1、公司法的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股权出质。《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的。
2、物权法、担保法的限定
第一,禁止流质条款。《物权法》对股权质押做出了具体规定。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尽管这是对动产质押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应当也适用这一禁止性规范。
第二,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三,股权质押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人合性质,股权实现的结果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业务今后的发展。股权出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公司章程的限定
有学者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务必仔细分析相关主体公司章程,甄别推敲章程对质押行为及质利实现阻碍的条款。具体包括,公司章程是否对本公司股权质押行为有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股权质押数额有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对本公司股权出质决策程序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对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权人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是否对本公司股权质押的期间有特殊规定等等。如果存在上述规定,则属于瑕疵质押,应该加以避免和纠正。
4、国有性质股权质押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中的国有性质股权主要出现在两类企业中,即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或混合所有制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性质股权质押的特殊性在于股权的国有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类股权质押尚无明确规定。但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质押股权如果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质押批准文件;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质押股权如果是金融类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需同时提交中国人民债权银行、证监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质押批准文件。
(二)法律对债权银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质权人资格的限制
1、混业经营限制
禁止混业经营是金融管制国家的通行制度。我国1995年颁布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混业经营的理论依据是,认为银行混业经营可能给金融体系带来巨大隐患,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然而,股权质押的完整实现或股权质押权利的很好保全,很有可能使得债权银行的经营行为触及“混业经营”的法律底线。对于该项风险的防范,在认识层面应当提高警惕,积极避免;在操作技术方面要加以处理和规避。本文认为在实务中,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银行利益,可以采取的操作模式是,以债权银行为主体成立的金融集团中的非银行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并在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中约定股权质押实现的条件,用以规避银行陷入 “混业经营陷阱”。既可以免于银行陷入政策风险,也便于债权银行处置股权。比如,2008年,浙江某房产开发公司以房产开发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亿元,无法提供足额抵押物,也没有合适的担保人,但该房产开发公司持有另外一家本地优质企业40%股权,经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估价为人民币4亿元,房产开发公司提出以股权质押作为债权银行债权的担保。某债权银行制定的授信方案为,以银行一级法人旗下控股的信托公司出面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发放贷款。
以银行为主体成立的金融集团中的非债权银行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质权人的操作模式,有如下几个好处:
首先,债权银行金融集团中的非债权银行子公司作为质权人便于更好的行使质权。银行金融集团中的非债权银行子公司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更多的条款,包括作为质权人可以参与股权出质公司的重要会议、对设计股东权益的重大事件、以及对公司股权价值有明显影响的实现进行表决的权利。而这些事项,债权银行是不太适合直接参加的,用金融集团非银行子公司作为质权人的操作模式,比如上文提及的信托公司名义,可以较好的规避不必要的障碍,参加广泛的参与到出质企业的经营当中,更大程度保护债权银行利益。
其次,债权银行金融集团中非债权银行子公司作为质权人便于规避股权实现风险。目前我国虽在上海等地建立有产权交易视察,但是整体而言产权交易体系并不完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内的众多无形资产价值发现机制尚不健全。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在中国实际操作率不高,最主要的不是股权价值确认问题,而是股权价值实现成本过高问题。因此,如果以债权银行金融集团中的非债权银行子公司名义作为质权人,在以该子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担保,从而避免银行成为直接的质押权人,即可避免许多交易性障碍,当债权银行股权处置困难时,以金融集团中其他非银行成员名义受让公司股权,而后待价而沽,从而有效避免急于处置导致股价低估的风险。
另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商业银行还可以在与相关方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由银行关联主体直接受让拟出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属,成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贷款发放条件,能够进一步防范公示不足等操作不当引发的业务风险。
2、质权实现的限制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股权质权实现时间的限制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处分时效的限制,其二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处分时效的问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债权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物权不宜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担保物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地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
总之,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债权银行无法控制的,债权银行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操作,做到各种手续合法、合规,并且利用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细化契约内容并力争以合同约定降低法律对债权银行的不利影响,降低质权实现的障碍,以便最大限度保护债权银行自身利益。
二、操作层面法律风险的防控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股权质押设立过程中的严格遵守
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种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必然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股权质押采用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举证,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范围,并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书面合同进行审查,股权质权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的内容可以由质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协商确定,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合同条款保护自身利益。比如,在与出质人签订协议中约定,当质押期间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到质权人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债权银行书面同意;对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等可能影响质权的行为之前应书面告知银行,否则债权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等。
另外,在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厘定相关条款后,出于提高债权的保障程度的考虑,本文建议在实际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业务中,增加合同公证程序,以强化合同执行力。公证可以起到强化证据的效果。为提高合同证据效力和执行力,债权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借款人协商追加合同公证程序。本文认为,为切实防范业务操作风险,建议质押行为全程公证,而非单纯的《融资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公证,即为合同文本公证和签约过程公证的有机结合,甚至可以考虑追加公示登记流程、股权出质内部确认流程公证。因此,为稳妥起见,债权银行在放款之前还应聘请法律部门专业人员对所有法律文书的各项条款进行合规性审查,无法律障碍后,通过股权所属地公证处予以公证、以便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
(二)严格遵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要求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担保法规定的方式为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物权法》的规定已有了较大改进。《物权法》第226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股权的出质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登记方式,不再是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登记方式,而是指明了专门的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依据《物权法》授权,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公示法定登记部门是工商局。
登记的目的是公示,使股权变动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可以更好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便于社会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才能发生物权效力。
三、综合层面市场风险的防控
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债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是降低风险,以在市场上实现股权交换价值来弥补债权银行的损失。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中,防范股权质押市场风险对于债权银行至关重要。从综合层面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防控,包括股权质押价格风险的防控和股权质押流动性风险的防控两方面内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价格风险的防控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中,债权银行要真正实现对信用风险的规避,质押品的最终可变现的价值对债权银行至关重要,即在扣除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之后,质押品的价值必须要能保正在融资期内能够补偿融资本息的价值。用公式表示,即为质押物价值*质押率≥到期贷款本息+债权实现费用。
因此,防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价格风险的关键转化为正确确定质押物价值和正确确定质押率,同时较高的利率定价也从另一个方面降低了股权质押融资的市场风险。
1、拟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关系到银行、债务人、出质人多方利益。正确确定股权价值,有赖于正确的评估方法。从目前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每股净资产调整法、市价调整法和收益法三种。
由于股权价值确定的复杂性,商业银行在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时,还应该充分调查分析借款人和质押股份所在公司的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市场竞争力、发展前景和产权是否明晰等因素,对融资目的和投资项目进行科学论证,预测借款人未来偿债能力和股权变现能力,从而对股权价值在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作出修正。必要时,还可以考虑聘请权威性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出质股权进行公正的评估,即严格遵循了风险防范原则,在评估真实价值的以内确定贷款发放金额,以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也能够形成公允价格,得到多方接受的结果,维护良好的银企关系。
2、拟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率的确定
股权质押融资中股权是作为质押物存在的,而质押股权担保能力可以通过质押率来调整。债权银行在确定股权质押融资质押率的过程中,有两个主要因素需要考虑:股权的质押率和融资利率。降低质押率和提高融资利率是可以互相替代的,都是为了提高股权的信用担保能力,保证融资的安全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合同行为,现有法律制度不再限定股权质押融资利率的浮动幅度,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债权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为股权质押率的确定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债权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水平和偿还能力决定采用何种质押率与融资利率的组合,从而更好的满足客户的需求。但从融资安全性和业务操作的便利性上说,债权银行还是应主要通过降低股权质押率来控制融资风险,提高融资利率来进行风险补偿。
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风险界定与债权银行定价的关系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考虑股权质押业务价格风险时,即要考虑质押率问题,也要充分考虑债权银行自身贷款定价问题,即商业银行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拟出质股权风险程度的不同,以及借款人、出质人自身特质,制定风险溢价方案时,应当将股权质押率的界定和质押贷款利率定价同步进行考虑。比如,对于某笔风险程度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业务,可以将股权质押率规定在30%60%之间,将利率定价规定在基准利率到基准上浮30%之间等,形成一个立体的组合定价。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流动性风险的防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具有内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区别。引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直接的是股权内在价值未能按照预期向交换价值成功转化。包括由于监控和处理不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值已经低于融资方案制定时期的内在价值,债权银行不能得到充分受偿;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由于市场机制等原因导致的不能够正常流转,质押股权交换价值不能正常实现两种情形,可从如下两方面加以规避。
1、加强质押股权的价值监控
在监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变动时,可以借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防控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流动性风险防范采取“警戒线”、“平仓线”的管理措施。也就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办理后,对出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进行立体监控,具体的做法是,以“每股净资产法”为基础,建立目标企业股权变动数据库,分月(季)采集财务数据,及时计算公司每股净资产。同时,商业银行应当以银行债权本息为基础确定出每笔质押业务的“警戒线”、“平仓线”,为便于操作,“警戒线”、“平仓线”可以通过额定的质押率来界定。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个体间差异很大,又无统一直观的现实交易价格可供参考,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股权融资业务前的授信方案制定过程中,引入事故预案的管理理念,预先确定出该笔股权融资业务的风险容忍程度内和处置方案。经办客户经理要定期观测股权行情,密切跟踪债务人、出质人经营不良变化,判断可能对质押股权价值构成影响的风险因素。出现风险预警信号时,要及时联系风险、法律部门做好风险资产处置准备。当质押率降至平仓线时,及时做平仓处理。同时,债权银行应配备专业人员,关注借款人和股权所在公司的动态,对减少注册资本、资产重组、分立变更等影响质押物价格的重大经营事项及时作出正确判断。若出现直接影响债权银行债权实现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维护债权银行合法权益,比如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质押权价值在合同期内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债权银行可以提前宣布债权到期或可据实重新作价等。
另外,鉴于股权价值波动性较大的特点,股权质押融资应以短期融资为主,对中长期融资,应定立质押物价值“一年一定”条款,明确跌价至警戒线以下时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提前收回融资的具体方案。
2、积极稳妥地推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转市场的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大中城市都建立有“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办理包括股权在内的产权交易,例如上海产权交易中心等。但是这类交易市场多为地方市场,存在参与主体有限,交易成功概率较低的特征。为了消除银行“最后的顾虑”。建议国家尽快构建和完善股权交易市场体系,增加企业股权的流动性和变现渠道。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级市场至少具备如下特征,即交易的安全性、效率性和公允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统一高效的产权交易市场已成为大势所趋。本文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专门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宗股权交易。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债权银行融资,债权银行可将质押股权通过上述交易市场进行变现补偿债权,为银行顺利开展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建议依托现有“三板市场”,注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功能。按照我国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制度,对拟退市公司有三板市场制度。该制度最早于2001716日开办,全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目前,三板市场的主要业务是代办股份转让,其操作模式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由具有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采用电子交易方式,为股权转让提供服务。“三板市场”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证券交易成熟的网络体系、信息媒介、交易媒介等中介作用,方便投资者竞买股权,也为包括债权银行、出质人、投资者在内的多方利益主体,提供高效率、标准化的登记和结算服务,保障股权转让秩序。同时,依托“三板市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避免系统的重复建设,降低市场运行成本和风险,减轻市场参与者的费用负担。所以,我国可以在既有“三板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常态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以便该类股权转让实现快速性、安全性和公允性,为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股权良好的流动性提供保障。
同时,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官方股权流转市场机制建设成熟前,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时要充分评估该公司股权市场的接受度,并对承接股权转让的目标受让主体建立数据库,形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处理预案,以便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完整高效的实现债权。
 张应川律师{锻造经济案件更优解决方案}
(张应川律师该文为嘉兴市金融学会重点研究课题,并荣获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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