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目前现行刑法无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对自首者的称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自首主体。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自首主体即为实施犯罪的主体。因此,犯罪单位也可以成立自首。目前,司法解释走在了前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认定单位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是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能否代表犯罪单位。单位自首须具备下列要件:
1、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
2、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是指,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并且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即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3、如实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
我国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款大多数实行“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对单位科处罚金,但也有少数条款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对单位不再处罚。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等。由于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在决定其应处的罚金刑时,不存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问题,一般可根据案情需要予以从轻处罚。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的分立、合并、合营、改制、注销、破产等情况下,如何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问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现上述情形的,仍然判决原单位罚金,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数额以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超出新单位所能承受的部分可以在执行时予以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