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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二)
发布日期:2017-06-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三:
    【基本案情】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建强、钟德军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收鱼时,与养鱼户及帮工人员方建华、龙雪如、龙启明和涂胜保、余六秋、张连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杀害保护区内野生候鸟,由何建强提供农药并负责收购。此后,何建强等人先后多次在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均由何建强统一收购后贩卖给李强介绍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强、钟德军先后从方建华及余六秋处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被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 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苍鹭、赤麻鸭、赤颈鸭、斑嘴鸭、夜鹭等共计46只,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63只野生候鸟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建强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53553元,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强伙同钟德军、方建华在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白琵鹭及其它野生动物,李强帮助何建强购毒并全程负责对毒杀的野生候鸟进行销售,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龙雪如、龙启明、龙真在何建强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别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何建强、钟德军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此外,因何建强等七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鸟的核定价值认定为44617元,根据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担,判决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龙雪如、龙真、龙启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缓刑二年。由何建强等七人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损失人民币4461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本案发生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相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法同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较高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的主观犯意前提下,正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七名被告人分别以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定罪;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区分主从犯,分别对七名被告人判处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杀害野生候鸟的刑事责任,还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并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秦天宝 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中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意义,而且对今后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本案体现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的多部门协作。本案中,湖南省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犯罪行为后立即将该案移交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办理。公安机关积极进行案件侦办和移送工作,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检察机关还派员支持了由岳阳市林业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多部门的协作配合不仅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而且也代表了新时期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发展方向。其次,本案提升了公众保护环境、特别是野生生物的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决,不仅使违法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而且证据鉴定、法律适用等内容向公众呈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运行机制。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以及开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司法机关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进而提升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最后,本案积极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虽然单纯的经济赔偿难以完全填补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失,但本案判决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东海域海水出现异常。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报告》显示,海水悬浮物含量24mg/L、石油类0.082mg/L、铁13.1mg/L。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010年8月2日山海关老龙头海域(靠近山船重工公司)存在海水异常区;海水水质中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根据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修造船舶的刨锈污水中铁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测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吕金奎等79人系长期在山海关老龙头海域进行扇贝养殖的养殖户,诉请法院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赔偿养殖损失20084940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吕金奎等7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仅有被调查人陈述,未能提供现场的客观记录予以佐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卫星图像不能证明养殖区域在2010年8月2日上午10时遭受污染,判决驳回吕金奎等79人的诉讼请求。吕金奎等79人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选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行为、涉案79人中的王丽荣等21人从事扇贝养殖且养殖区域遭受污染,以及山船重工公司的污染行为和王丽荣等21人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着因果关系等三项事实。吕金奎等其余58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关于山船重工公司提出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环境标准并非判断某类物质是否造成损害的唯一依据,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鉴定人作出的涉案海域水质中铁物质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的评价,可以作为确定铁物质能够致害的依据。山船重工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王丽荣等21人养殖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污染物有三类,其中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铁物质对水质污染最严重的结论,判决山船重工公司对王丽荣等21人养殖损失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377696元。宣判后,山船重工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污染物时有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受到关注。在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本案在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的基础上,针对山船重工公司提出的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综合考虑相关环境标准未及时更新和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应就其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裁判规则,依法规范了生产企业的行为,对类似案件审理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邓海峰 清华大学副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系海上污染损害纠纷案件。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污染物时有出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受到关注。与同类新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在受害人不持有海域使用权许可证及养殖许可证等实体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提供救济及如何救济?其二是发生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致损,对该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应如何认定?其三是重要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时,对其证明力应当如何判断。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二审法院分别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性解释、对环境标准内容与效力的动态评价、对证据证明力的辩证分析等严谨的方法,得出了具有公信力的结论。二审法院以成本损失为据确定海域使用权缺失情况下扇贝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为基准确立的“污染物”认定规则及以相关佐证作为媒介判定“鉴定结论”等重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方式,均为审理海上污染损害纠纷案件探寻出了有益的裁判基准。本案的妥善处理,依法规范了企业的生产行为,有效衡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积极探索了涉海污染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对类似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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