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写作整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淼淼诉称:朱杰瑞系我与朱某(已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的独生子。2003年,我以朱杰瑞的名义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X经适房预购金3万元,2004年我与朱杰瑞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朱杰瑞的名义申请购买经适房,由我全款支付,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2006年12月22日,我以朱杰瑞的名义与北京X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2010年1月12日,朱杰瑞办理了X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已经满了5年上市交易年限,请求判令朱杰瑞为我办理X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朱杰瑞辩称:刘淼淼陈述均属实,我同意刘淼淼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张爱佳述称:X房屋在朱杰瑞与我的离婚诉讼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由我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中,刘淼淼出庭作证称借款给朱杰瑞用于购买X房屋,并未提及系借朱杰瑞之名义购房,借名买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用朱杰瑞和我共有的钱款支付,不足部分由借款支付,没有贷款。刘淼淼名下还有一套住房,我认为不存在借名买房。
四、审理查明
朱杰瑞与张爱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离婚。
2006年1月13日,朱杰瑞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年12月22日,朱杰瑞与北京X房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X房屋,购房款总计283942元。朱杰瑞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X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张爱佳与朱杰瑞的离婚诉讼中,X区人民法院认定X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张爱佳与朱杰瑞离婚后小间卧室由张爱佳居住使用,大间卧室由朱杰瑞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由二人共同使用。该案中,朱杰瑞要求张爱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与刘淼淼签订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协议。因张爱佳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与朱杰瑞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相关判决未作出处理。
2014年,刘淼淼、朱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朱杰瑞诉至法院,称其二人系借朱杰瑞之名购买X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二人支付,故要求确认X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由于X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法院以刘淼淼、朱某借朱杰瑞之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了刘淼淼、朱某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淼淼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生效的(2011)X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离婚判决)已经确认X房屋系朱杰瑞与张爱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淼淼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朱杰瑞因购买X房屋而向其借款29万元,并提交了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
因刘淼淼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法院认定X房屋系朱杰瑞与张爱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淼淼的陈述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提示: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国家保障型住房,相关交易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房具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交由律师对相关风险进行把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