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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7-06-15    作者:刘中良律师
一个案件,相较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往往是被大多数当事人或者律师所忽略的重要程序。作者曾遇到过一位当事人,拿着胜诉判决,找到咨询我。该案单从诉讼角度来分析,并不复杂,但是,当当事人拿着一纸判决绝望的再次找到律师的时候,想必他已经,诉讼结案并不代表整个案件就结案,申请执行还有很多法律问题与司法程序需要跟进,不是拿着一纸判决,权益即可实现的。因此,作者认为,一个案件真正的结案,应当是在执行法官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时,而非判决生效之时。随着我国国人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修改和实践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执行阶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可适用的法律也越来越具体和深入。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2017年2月28日发布施行。此次修正,对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有了重大改变。作者做了如下的简单对比:
 
序号
2013年版规定
2017年1月16日修改版规定
1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2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4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6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7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8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9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10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12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3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此次修改后的“规定”是否溯及既往

由于该项规定出台,即面临一重要事实问题,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又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否即可申请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作者认为,应该是溯及既往的,符合“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为二年。否则即会出现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纳入失信的被执行人,只有在1、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三种情况下才会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而2017年2月28日之后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执行人,只要非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年后,即可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如果该修改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即违背了公平原则。

作者手中即有一执行案例,2016年8月上的失信人员名单,但是2017年6月,当作者再进入失信系统的时候,被执行人已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法官表示,由于新规定出台并适用,现在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审核已经很严格。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法院部门已经在积极适用该规定且溯及既往。当然,作者依旧认为,即便溯及既往,也不应不经审查,就先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后,再来审查是否应该纳入失信,否则,会严重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

二、新规定中增加了对纳入失信人员的条件及时间

1、原规定中,对会被上失信人员名单的条件,做了开放式的规定,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各种行为,具体列举了5项行为明确必需上失信人员名单,修改后的规定明显对该条件做了缩小,明确了符合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才会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不再有“其他”。且增加了不得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形,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被加入失信人员名单。该处修改预防了诸多滥用此条规定,不经审查即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行为,使法官也明确可作为和不可作为,增加了司法工作效率。同时也保护了未成年人。

2、新规定中,增加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二年,即有符合第二条相关规定行为的延长一至三年,也即被执行人除非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否则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最长为三至五年。该项修改看似减轻了被执行人员的责任,实则并未。如果依照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情形之一的,除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者申请人同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没有规定具体重新纳入的次数。所以,此次规定的修改,并没有减轻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新规定未做具体解释。由于法院在适用此规定的过程中,认定标准难以一致,而由此送达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裁定却会直接影响到此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否受时间的限制,故作者认为,对于是否“有能力履行”申请人应主动举出证据,如证据确难收集,比如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权利有限难以获取等,可申请法院协助查询。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作者近期遇到一执行案件,法官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代表应该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如果认为有必要必须要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需经过执行局严格的审查,方可被纳入,故将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了。

就对新规定的适用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作者认为,不论是新规定还是修改前的规定,均有“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的要求。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信息在工商局以及行政系统官网均予以公示。公司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一般即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应有义务也有责任主动或者授权法人代表就公司财产状况、还款计划等向法院申报。否则,由于其怠于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使债权人受损的行为,即主观上扩大公司及债权人损失的故意,因此,作者认为,应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一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总之,申请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老赖”们最直接也是最常用的手段,新规定的出台,使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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