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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异议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7-06-07    作者:110网律师
对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异议的处理——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石油专业分行与深圳康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聪装饰工程结算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而将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做法。但对于鉴定结论,当事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应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关键词: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质证异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石油专业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178号。
  负责人:任志学,该行行长。
  :戴维东,该行职员。
  :张新强,新疆信诚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康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深花园大厦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陆新,该公司董事长。
  :胡秀山,北京市中恒。
  :迟玉婷,女,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前进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聪,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深圳康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上步中路111幢601室。
  :李静,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175号201室。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石油专业分行(以下简称石油分行)与深圳康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委托书,约定石油分行委托康源公司对建行大厦进行装饰工程设计,设计费为50万元。石油分行预付了设计费40万元。1996年1月6日至7日,石油分行与康源公司研究建行大厦装饰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和装潢设计问题,确定按康源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1996年1月29日,双方就建行大厦装饰工程的用材量、单价确定了清单,并在该清单中明确了建行大厦大门四根柱子每根包干价250,000元,柱子直径1200毫米,每一个圆周分6件。199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装饰材料销售合同备忘录》约定,由康源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进疆施工手续,并按照双方审定的装潢施工图编制工程预算;原则上由康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原石油分行已购买的材料款也同时转为支付给康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的款项按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1996年5月9日,石油分行与康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石油分行将建行大厦装饰工程交由康源公司施工,除明确了施工范围外,还约定工程于1996年5月20日开工,1996年9月20日竣工,质量为合格以上,合同价款400万元。次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工程价款定为1000万元。由于石油分行没有提供堆放材料的场所,且建行大厦的土建工程尚未竣工,导致装饰工程开工时间延误,造成施工人员窝工。1997年5月20日,康源公司向石油分行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函告称,由于石油分行在1997年春节后,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故决定暂停施工。1998年2月1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康源公司的预算人员务必于1998年2月底前赶回克拉玛依市,会同石油分行和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否则石油分行可以单方进行;双方商定人工工资每日按35元计算,材料以康源公司买材料时的正式发票为依据,没有正式发票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该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组织人员于1998年春节后进入工地现场。由于消防系统同时施工等原因,工地现场管理混乱,且石油分行仍不能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对康源公司的施工项目不予签证,使装饰工程不能正常进行。1998年6月2日石油分行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工地各施工队伍全部撤离工地。之后,康源公司的施工队伍再未进入工地施工。1998年6月13日和6月20日,康源公司、石油分行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新疆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质量检测部门新疆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康源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统计。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1999年5月4日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0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的最终结论。该结论称:按照集体二级施工资质取费标准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291,568?05元;按照全民三级施工资质取费标准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963,328?72元;对康源公司的施工资质由法院确认后,按确认的资质依据以上计算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此外,在所计算的造价之外,还有流动施工津贴及冬季施工费的取费问题双方有争议,需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后由法院确认。其中流动施工津贴经计算为151,027?37元,冬季施工费为139,331?12元。该工程超高费计算为1,434,250?79元。双方认可石油分行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765,350元。
  又查明,康源公司所完成的装饰工程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是江苏省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承建并已结算,且在康源公司施工中石油分行为其垫付了一部分电器材料。康源公司亦承认以上事实,但要求提供已结算和垫付材料的有效证据,予以扣减。石油分行未能提供以上证据。经协商,双方同意在本案执行中依据石油分行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冲减。
  再查明,康源公司交由石油分行基建办工作人员签收的误工单,误工工日合计为7458个工日,除此以外的误工没有证据证实。夜间施工有石油分行主管基建的副行长和工地代表证实,为了赶工期夜间施工事实存在,康源公司报给石油分行的夜间施工工日,石油分行不予签证,根据康源公司的记载统计为5190个工日。原合同对柱子的石材厚度没有约定,但明确每一个圆周分6件。后由于石油分行要求将6件改为4件,使每件的长度增大,根据施工要求长度增大厚度也须增加方能保证质量。监理公司的隐蔽工程记录载明,6改4用料和损耗都有增加,情况属实。因设计变更,用料增加的价值经核算为345,734?40元。康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遗留于工地的材料已由石油分行使用,根据清单双方认可所遗留的材料价值为65,547元。
  康源公司根据石油分行的要求,为石油分行制作了68套家具,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康源公司为建行大厦客房制作68套家具,每套价值8500~9000元。石油分行工地代表证实,康源公司制作的68套家具由其清点后搬入了客房部。
  石油分行于1998年7月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康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0,505,216?19元,并要求潘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00年2月22日,康源公司提出反诉称,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备忘录的修订价款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石油分行已累计欠工程款7,650,000元。
  由于石油分行的违约行为,导致部分已完工程被损坏,以及遗留于现场的材料损失500,000元;石油分行要求进行夜间施工,导致误工和夜间施工的经济损失625,100元,其他因石油分行违约给康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259,351?26元。因变更设计,使建行大厦门面柱子用料增加600,000元,康源公司为石油分行制作的68套家具的款项和尚欠的装饰工程设计费10万元,上述款项及费用应判令石油分行承担。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双方长期协商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诸多原因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应根据康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石油分行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据实结算。石油分行在没有康源公司人员参加和单方委托建行系统的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其结论不能认定。该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双方多次质证应予以确认。康源公司经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审核的装饰资质是二级,进疆施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审核降为三级。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和建设厅在1993年和1997年均有文件规定,凡进疆施工的外省区施工单位,不论其原性质如何,一律按集体性质对待,故确定按康源公司原资质等级以集体二级计算工程造价为24,291,568?05元。对有争议的283,713?99元工程量造价,经质证确认其中80,26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内。根据有关规定,流动施工津贴及冬季施工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内。除去已支付款项,石油分行尚欠康源公司工程款2,896,841?54元。石油分行起诉请求康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505,216?19元,没有事实根据,予以驳回。石油分行所欠康源公司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对石油分行主张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南通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及为康源公司垫付材料价款,双方均同意在执行中根据石油分行提供的证据金额予以冲减,予以支持。康源公司的误工损失和夜间施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石油分行土建工程交付装饰施工不及时,以及要求康源公司夜间施工所致,石油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源公司将误工签单交由石油分行工作人员签收后,石油分行应签署是否认可的意见但未签署,应视为认可。对于夜间施工工日,夜间施工事实存在,但没有夜间施工的签证证实,属于双方管理上的失误。根据康源公司统计数据和夜间施工的事实,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工日35元计算,误工损失和夜间施工损失合计为351,855元,由石油分行予以赔偿。其他误工损失,康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予以驳回。对于材料倒运的损失问题,石油分行按约提供了材料的堆放场所,其远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在实际堆放中,康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材料的保管和运输是康源公司自身的职责,康源公司要求石油分行承担材料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康源公司根据石油分行的设计变更,加大了四根柱子的用料,与施工记录相符,其用料的增加值345,734?40元应由石油分行予以补偿。康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所遗留的材料,已由石油分行使用,其材料价值65,547元,应由石油分行补偿。康源公司制作的家具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系当时双方负责人的口头约定,且已交付石油分行使用,故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底价每套8500元计算,由石油分行向康源公司支付制作家具的价款578,000元。石油分行要求按目前清点的家具数量给付价款没有根据,予以驳回。双方对装饰工程的设计费已有明确约定,石油分行已支付40万元,尚欠的10万元设计费应当继续支付。潘聪受康源公司的委派,作为该装饰工程的负责人,实施工程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康源公司承担,石油分行起诉潘聪个人不当,应予驳回。据此判决:(1)驳回石油分行要求康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0,505,216?19元的诉讼请求;(2)石油分行给付康源公司装饰工程欠款2,896,841?54元;(3)石油分行赔偿康源公司误工和夜间施工的经济损失351,855元;(4)石油分行补偿康源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用料的经济损失345,734?4元;(5)石油分行补偿康源公司剩余材料的价值65,547元;(6)石油分行支付康源公司制作家具的价款578,000元;(7)石油分行支付康源公司装饰工程设计费10万元;(8)驳回石油分行对潘聪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2,536?08元,诉讼保全费30,520元,由石油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556?76元,由石油分行负担25,336?03元,由康源公司负担44,220?73元;鉴定费175,000元,由康源公司负担87,500元,由石油分行负担87,500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事由
  石油分行及康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油分行上诉称: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规范,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达480余处,重复计算工程量,虚列工程项目,工程计价依据不真实,套用定额错误,缺乏工程材质认定依据,随意计取费用,使工程造价增大,请求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石油分行已与南通公司就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石油分行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其款项应在造价中予以扣除。康源公司应认定为集体三级资质企业,不应认定为集体二级企业。石油分行与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康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中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不应采信。原判认定石油分行承担康源公司的误工及夜间施工的损失、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用料的损失、支付制作家具的款项及康源公司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潘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康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康源公司为集体二级施工资质,缺乏法律依据。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及建设厅文件规定,仅针对建筑安装企业而言的降级取费,不是对装饰装修企业的规定。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照每工日35元计算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就南通公司所施工内容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有效证据冲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油分行与康源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据实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石油分行请求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冬季施工费、流动施工津贴及超高费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指出,流动施工津贴及冬季施工费需举证后,由法院予以确定。上述项目的取费是当事人约定以外的间接费,参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装饰行业惯例,没有双方明确约定的取费项目,不应进入工程造价之中,故一审法院将流动施工津贴139,331?12元、冬季施工费151,027?37元及超高费1,434,250?79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之中,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在本院主持下,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质证和答疑,该鉴定机构经核对,确认计算错误共计35?71万元,上述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石油分行已付工程款21,765,350元,尚欠的815,132?26元应支付康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和夜间施工费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石油分行土建工程交付装饰施工不及时,以及石油分行要求康源公司夜间施工所致,石油分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康源公司将误工签单交由石油分行工作人员签收后,石油分行应签署是否认可的意见但未签署,应视为认可;夜间施工事实存在但没有双方签证证实,属双方管理上的失误,根据康源公司统计数据及夜间施工的事实,该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经济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制作家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却口头约定了家具的制作数量及价款,康源公司亦实际制作家具并交付石油分行使用,一审法院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最低价格计算该项费用,亦无不妥,石油分行要求按目前清点的家具数字支付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康源公司根据石油分行的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加大了建行大厦门面四根柱子的用料,与施工记录相符,其用料的增加值应由石油分行补偿。关于工程的设计费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合同约定,石油分行已支付40万元,所欠的10万元应由石油分行支付给康源公司。潘聪虽是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装饰工程的负责人,但不是签订和履行装饰合同的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康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驳回石油分行对潘聪个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康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每工日35元计算损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应为无效。经审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加以认可的,康源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康源公司系国家二级装饰资质企业,一审法院结合国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地的具体规定,确认按照集体二级标准计算工程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1、3、4、5、6、7、8项。
  (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石油分行支付康源公司装饰工程欠款815,132?26元。
  (3)上述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92?84元,由石油分行负担79,255?70元,由康源公司负担52,837?14元;鉴定费27,640元,由石油分行负担13,820元,由康源公司负担13,820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石油分行提出对原审的鉴定结论共有6个大项的异议。合议庭经研究决定,由当事人双方会同鉴定机构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石油分行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部分再进行补充质证。质证之后鉴定机构认为,石油分行提出的异议共有377个问题,归类为62个项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的有184个问题,双方认可并已解决;193个问题是二审新提出的,有6个问题是在二审再次开庭时又提出的。鉴定机构认为,对石油分行新提出的问题均进行了核对和质证,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1)工程量的计算依据问题。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11月签订了一份工程量清单,但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在一审鉴定时于1999年5月19日完成工程量清稿,双方已签字认可。因1997年工程未完工,故应依鉴定机构的清稿计算工程量。(2)有的施工项目是在每个相应的施工部位都存在,清稿中没有必要一一列举,石油分行认为没有详细记录就是虚列、重算。鉴定机构进行复查后,核减金额35?71万元。同时,鉴定机构认为以下问题没有必要逐一质证:①关于电气照明系统。由于电照布线都是隐蔽工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进行逐一鉴定,且没有发现石油分行提出的结算凭证。②关于与江苏海门德胜队完成的工程量的划分。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中没有发现任何一方当事人当时与南通公司的结算凭证,此部分有争议的已完工程的造价为78?73万元,其中康源公司提供的材料费为66?09万元,人工费为4?29万元,管理费用为8?35万元。③关于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一次性估价是鉴定机构按照双方有效签证的工艺要求编制的。所取定的材料加工损耗是鉴定机构参与咨询的项目中最低的。经双方反复质证,最终结果基本上是准确、科学、客观真实的。
  此外,鉴定机构针对康源公司提出的企业资质问题,列出按集体二级和国营二级两种资质的造价结算结果:前者总造价为2393?45万元,后者为2497?93万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再次质证后,对石油分行提出的6个问题,归纳如下:
  (1)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工程造价多计算191万元问题。石油分行认为鉴定报告中存在着工程量虚列、多计、重复、合计错误。康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无争议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石油分行的意见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石油分行认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应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底稿,鉴定机构依据的汇总表对工程量进行分解后作出的,未经双方进行质证,且内容不真实。对鉴定机构所说,汇总表包括1998年3月复工后新完工项目,石油分行不予认可,并认为汇总表所列项目范围没有超出工作底稿。
  (2)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鉴定结论采用的材料价格不真实及套用单位估价错计342万元的问题。石油分行认为鉴定结论有关材料价格的认定错误,且计价依据不真实,工程造价定额套用错误,错误编制一次性估价表。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论是依据国家规定并参考合同约定价格作出的。石油分行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材料为进口材料没有依据。依照青岛价格进行计算亦无依据。鉴定机构编制的一次性单位估价表与现场实际不符,对石油分行提出的异议未作解释。在鉴定中,重复套价,随意估价。
  (3)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鉴定结论多计施工流动津贴、冬季施工费29万余元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上述两项费用,系外省人员施工,每个人每日加2元流动津贴,冬季施工费按1%加计。石油分行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按两个冬季计取冬季施工费错误,与施工实际情况不符,且冬季施工费应按0?27%的比例进行计取。依据(1995)42号计委的规定,流动津贴按每日2元计算是不正确的。
  (4)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电气照明部分多计价51万元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其是按设计院现场调查后的施工设计图计算的电照工程。设计图与施工图有些不同,后又根据施工图三方又进行了签证。石油分行质证后认为,鉴定机构以施工图编制鉴定结算中的工程量与认可的工程量不一致。鉴定机构编制电照结算时,未按双方签订的编制协议扣除康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将电照施工图视为竣工图是常识性错误。石油分行购买并供货的电气材料共计17万多元,应从造价鉴定中扣除。
  (5)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鉴定报告多计超高费69?9万元的问题。石油分行认为鉴定报告违反超高费计取办法,多计超高费,鉴定机构提出,超高费原计算数额为112万元,后由于计算基数变了,又追加了30?68万元,因为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所以计算基数也相应变化。石油分行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决算资料汇总表中,按计算规则,超高费的计取有两种方法,只能取其一。而鉴定报告将两种方法的计算结果累加,多计超高费。此外,在2000年8月8日复审意见中,鉴定造价已降低,又增加超高费31万元,鉴定机构仍未作说明。
  (6)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因施工资质而多计的费用32万元的问题。石油分行认为,鉴定应按康源公司作为集体三级施工资质进行,而鉴定机构将其改为二级资质,就此多计32万元。康源公司亦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应按国家二级企业资质计算工程量,按集体二级资质计取费用,没有法律法规的相应依据。
  此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石油分行自行委托新疆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甲级资质单位)对讼争项目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7,264,008元,与原审鉴定结论相差700余万元。虽然当事人单方进行委托鉴定所获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也应视为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的证明材料。对鉴定结论实体部分持有异议,依另一鉴定结论与其进行比较亦属证明方法之一。由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工程款的鉴定问题,且两个鉴定结论相差数额巨大,二审在原审鉴定机构参加,由当事人会同鉴定机构核对答疑,结合本院多次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经几次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性质证后,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工程造价鉴定涉及技术性很强的专业知识,仅凭开庭质证难以澄清所有事实。该工程鉴定内容繁杂,石油分行提出很多细节性问题。为慎重处理此案,经合议庭研究,走访了国家建设部主管工程鉴定的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向他们咨询。经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建筑市场和装饰市场基本上已经开放,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条件及价款等事项。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特殊项目计价取费,则不应单独再收取计价。本案中的流动施工津贴、冬季施工费及超高费就属单独计价的项目,是工程取费中直接费以外的间接费。关于装饰企业的资质等级问题,确实有些地区为保护当地的建筑装饰企业,作出一些诸如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降低资质等级进行取费的规定,从国家的层面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当地的规定执行。由于装饰工程项目繁多,当事人约定不明,工程的造价鉴定是允许与实际情况存在一些误差的。合议庭经研究,认为本案经过几次开庭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问题提出的异议,在反复质证及当事人自行核对的过程中,已基本查实清楚。对石油分行提出的工程量计算依据问题,工程量的计算应以双方认可的数字为依据,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增减,不一定以当事人认可的部分工程量作为全部依据。鉴定机构认为康源公司在1998年3月后,又有部分施工工程,故制作工程量汇总表,从而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妥。石油分行所提异议没有确凿的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工程取费及适用定额问题的异议,工程取费部分,石油分行虽然提出部分证据以证明一审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材料取费偏高,但都是以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结论进行比较而得出的,并未提出其他相应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经审查不能支持。工程取费定额虽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但在没有工程结算标准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工程取费标准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机构依定额标准据实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石油分行提出的冬季施工费、流动津贴及超高费计算问题,因没有合同的约定,且鉴定机构在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指出,流动施工津贴及冬季施工费需经举证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该部分取费是当事人约定以外的特殊费用,也是间接费,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没有双方明确约定,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超高费的计取亦属该种情况。因该项取费没有合同依据,应将全额扣除。此外,一审鉴定机构在二审期间重复核对数字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报告称,发现计算失误及错误共计35?71万元,这是鉴定机构自行认可的数字,在二审中应一并加以解决。综上,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之上,核减数字为357,100+1,434,250?79+139,331?12+151,027?37=2,081,709?28(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的处理意见:
  石油分行上诉还提到误工及夜间施工费的承担、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用料损失、支付制作家具的款项和潘聪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康源公司设计费用等问题。误工和夜间施工费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石油分行土建工程交付装饰施工不及时,以及石油分行要求康源公司夜间施工所致,石油分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康源公司将误工签单交由石油分行工作人员签收后,石油分行应签署是否认可的意见但未签署,应视为认可。对于夜间施工工日,夜间施工事实存在但没有签证证实,属双方管理上的失误。根据康源公司统计数据及夜间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经济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康源公司制作家具一事,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却口头约定了家具的制作数量及价款,康源公司亦实际制作家具并交付石油分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亦实地进行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最低价格计算该项费用,亦无不妥,石油分行要求按目前清点的家具数字支付价款,依据不足。康源公司根据石油分行的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加大了四根柱子的用料,与施工记录相符,其用料的增加值应由石油分行补偿。关于工程设计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合同约定,石油分行已支付40万元,所欠的10万元应当支付康源公司。潘聪虽是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装饰工程的负责人,但不是装饰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康源公司承担,石油分行对潘聪个人的起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对上述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康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降低资质等级计取工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每工日35元计算损失,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应为无效。经审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加以认可的,康源公司认为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康源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对此各执己见。经审查,康源公司系国家二级装饰资质企业。石油分行认为,应按新疆当地的规定,将康源公司认定为集体资质后再降低一级,即按集体三级资质取费;康源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资质等级取费,新疆的地方规定不应认可。因建设工程异地施工降低资质取费,国家没有规定,但有一些地方为保护地方的建筑施工市场,采取了降级取费的方式,这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本案中,一审法院采取的是中间的取费方式,即按照集体二级标准计算工程费用。这样处理既考虑到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又没有过低地确定康源公司的资质等级。且实际上每一级取费相差数额并不大,一审法院的这种据实取费方式,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另外,一审鉴定机构在二审期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在二审补充质证期间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差旅等其他费用清单”。该鉴定机构请求二审法院确定该笔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审查,鉴定机构的差旅费、房屋租赁费及办公用品费为27,640元,咨询酬金为17,360元,共计45,000元。其中27,640元为鉴定机构二审期间因参加质证活动而实际增加的直接费用,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而鉴定机构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及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进行答疑,有义务对鉴定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有义务参加法院组织的质证活动,并非一审收取鉴定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审就鉴定结论解答问题还要加收咨询费,因此鉴定机构提出的咨询费17,360元,不应由当事人承担。
  综上,本案最终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第1、3、4、5、6、7、8项;改判原判第2项为石油分行支付康源公司装饰工程欠款815,132?25元(2,896,841?54-2,081,709?28)。一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92?84元,由石油分行承担60%,即79,255?70元,由康源公司承担52,837?14元;二审期间的鉴定费27,64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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