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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对建设方不予保护
发布日期:2017-06-07    作者:110网律师
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对建设方不予保护——江苏省张家港市长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务局与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建设方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对其与工程质量有关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建设方通常以工程质量为由起诉施工方或抗辩施工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被2001年10月26日生效的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分的决定废止。第45条的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建设方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对其返还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建设方工程质量异议诉讼时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长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镇长江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张学春,北京市华一。
  :华中雄,北京市华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港务局。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中华北路港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坤林,该局局长。
  :毛国良,该局职员。
  :华中雄,北京市华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该公司经理。
  :谢国平,安徽省芜湖衡平。
  :薛军,安徽省芜湖衡平。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2年6月13日,张家港市长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交通部第二航
  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开发公司将张家港市化工、杂货码头工程委托乙方二航四公司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16,950,000元,在承包范围内包干使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定加奖罚),承包的是一座5000吨级化工码头、一座20,000吨级杂货码头及驳岸工程(防汛墙、块石护坡、块石棱体),承包范围指水工工程施工,不包括洪水期施工需增加的抛石费、备桩、水泵房、值班房和管道支架的施工。(3)总工期自1992年7月5日开工至1993年2月底竣工,其中化工码头工期自1992年7月5日开工至同年11月30日完工;杂货码头及驳岸工期自1992年7月15日开工自1993年2月底竣工。(4)奖罚条款:因该合同约定工期少于国家额定的18个月工期,且在洪水期施工,为保证按期完工,双方约定了化工码头和杂货码头、驳岸工程按时竣工,甲方奖励乙方赶工费100,000元。如化工码头提前1~5天竣工奖励200,000元,提前5~10天竣工奖励10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时竣工,则给予同等处罚。(5)付款方法: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价的30%作为备料款,同时支付议价材料价差款的30%,共计6,500,000元;乙方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月报表”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单,于每月28日前交给甲方;甲方审定后于次月5日前按结算金额的60%付清上月工程进度款,其中前4个月(6月、7月、8月、9月),按实完工作量付款;工程进度款付至95%时(包括备料款),留工程承包加价的5%作为尾款,待工程结束后一次结算,其中留下结算总额的0?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一年期满若无发生返修费用,全额返回乙方;甲方如无故延付,则向乙方支付延付金额每日6?的赔偿金。(6)工程施工和隐蔽验收:乙方应严格按施工图纸及设计修改通知单组织施工;施工中如遇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乙方以“工程事项联系单”的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和设计单位,甲方及时批复。(7)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提出竣工报告,半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
  甲方在收到竣工资料半个月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按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工程质量。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资料后,应在15天内审核,办理工程结算。(8)工程质量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及评定,达到优良,争创部优。
  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18日开发公司首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7月15日二航四公司进场施工。9月10日,张家港市港区码头道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召开化工、杂货码头水工工程施工图技术交底会议,参加单位有设计单位、二航四公司、港务局和开发公司。会议认为,杂货码头由于部分地质条件较差,施工难度大,各方同意将原合同工期1993年2月底竣工时间延长至1993年5月31日。
  1992年11月20日化工码头施工完毕,二航四公司分别向开发公司和港务局提交竣工报告,开发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指挥部的公章,港务局在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开发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向张家港市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提交报告,请求批示并拨付二航四公司赶工奖及提前工期奖共计300,000元。杂货码头于1993年5月28日竣工,二航四公司1993年5月29日提交竣工报告,开发公司6月4日在竣工报告上签章。至1993年2月16日止,开发公司向二航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4,328,370元,尚欠2,621,630元工程款未付。
  1992年10月8日、9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化工、杂货码头标外增加项目进行了约定。该份名为《设计修改补充会议纪要》,实际上是一份工程发包合同。设计单位没有列为参加单位,港务局以发包方、二航四公司为承包方,开发公司参加了会议,纪要上加盖了指挥部的公章。该纪要约定标外增加项目包括管道支架、化工杂货码头值班平台以及围堰工程,乙方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编制预算;设计修改部分由乙方编制预算后报甲方修改。该标外工程实际于1992年7月5日开工,1993年5月28日竣工。1994年3月,经工程决算并经建行审核,标外工程造价为2,665,688元,开发公司在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建行审核意见,但始终未支付款项。
  施工图上驳岸工程防汛墙全长600多米,二航四公司实际施工500多米,有120米未施工。该段防汛墙设计时只是考虑了化工、杂货码头的后方区域防汛的要求。由于开发公司当时拟建集装箱码头及其后方陆域工程,集装箱码头与化工、杂货码头将形成一片,需整体考虑其防汛要求,故该段防汛墙没有必要继续施工。为此设计单位发出了修改通知书,建议将其中120米防汛墙取消。该部分防汛墙工程价款为155,487元。
  1992年11月1日,开发公司和二航四公司下属四〇三施工处签订了化工码头取水泵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46,600元,1992年11月5日开工,1992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5天内开发公司支付预算造价的7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工程竣工后,二航四公司提交的取水泵房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64,448?48元,开发公司并无异议,只在11月9日支付35,000元,余款29,448?48元未付。
  1992年12月,开发公司和四〇三施工处签订了内河小码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98,800元,1992年12月15日开工,199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港务局支付预算造价的30%,基础工程完付15%,主体工程完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一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亚审计事务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877,600元,扣除开发公司先后支付的工程款384,410元。开发公司尚欠四〇三施工处该工程款493,190元。对该份合同双方无异议。
  1993年2月27日,港务局和二航四公司签订张家港市杂货码头后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未确定具体金额,而是约定由港务局根据二航四公司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按有关文件和取费标准结算。合同订立后,港务局支付工程款1,653,559?90元,二航四公司进场施工。1993年8月18日,港务局通知二航四公司:“根据保税区管委会和港区建管会指示精神,你公司承建杂货码头所有在建工程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施工。”接到通知后,二航四公司即停止施工,但未对通知提出异议。1994年2月,二航四公司就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已完工程量,向港务局送审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4,009,457元。1994年3月14日,双方对二航四公司已施工的杂货码头后方工程的工程进行了清理,但港务局对二航四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未予决算。江苏省苏亚审计事务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果为港务局应支付二航四公司工程款和材料差款计3,075,500元、停工损失费486,500元,合计3,562,000元,港务局已支付工程款1,653,559?90元,尚欠1,908,440?1元。此外,停工时库存当时市价为638,900元的材料,其中二航四公司所购材料538,600元,港务局供给的材料100,300元。
  工程停工时,双方对库存材料、设备未进行盘点清理,也未办理移交手续,现库存材料有的已锈蚀老化,现有价值无法确认。
  1993年3月16日,港务局和二航四公司签订张家港化工码头后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755,070?80元,一次包死,但不包括排水管道清障、损失处修复、内河码头闸门阀向南移5米费用及燃油料议价差。工程开工日期未约定,但约定确保4月8日竣工。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港务局付给二航四公司50%的备料款,工程进展一半时再付30%的进度款,工程结尾时付至95%,留5%作为尾款,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该道路工程竣工后,1993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33,879?56元。1993年6月13日,港务局和二航四公司下属四〇三施工处签订混凝土道路面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四〇三施工处承包港务局2号路3060平方米的道路面层施工,工程预算造价为166,311元,1993年6月16日开工,1993年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港务局即付四〇三施工处备料款20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全部付清。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258,096元。港务局对化工码头后方道路工程及混凝土道路面层工程两项工程支付工程款690,027?1元,尚欠301,948?46元。港务局对该两项工程予以认可。
  开发公司建设的化工码头、杂货码头及标外工程,化工码头取水泵房、内河下码头移交港务局使用和享受收益。二航四公司向港务局多次催要工程款,港务局在给二航四公司的回复中均承认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但由于其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偿还,并未提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1997年8月15日,二航四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债务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期间,开发公司、港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未得到同意。港务局单方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不合格,港务局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二航四公司返还港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返工损失。由于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停工后未清算,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亚审计事务所对内河小码头及杂货码头后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1998年1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航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港务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报送期间,二航四公司1999年2月25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开发公司和港务局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化工、杂货码头并冻结该码头的一切收益部分。二航四公司提供担保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开发公司、港务局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化工、杂货码头及配套工程。港务局、开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张家港化工、杂货码头及配套工程被查封。二审期间,开发公司和港务局提交一份其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驳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报告。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二航四公司(含四〇三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及港务局与二航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二航四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开发公司、港务局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付欠款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港务局还应支付二航四公司为工程施工所购进材料的材料款,并取回剩余库存材料。港务局认为二航四公司单方要求停止内河小码头工程及杂货码头后方工程的施工,为此产生的材料损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开发公司称有部分工程不应算在标外工程内,而应算在化工、杂货码头合同内的主张不能举证,该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港务局提出反诉认为杂货码头后方工程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请求判令工程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1,653,559?90元。依照建设部29号令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分的决定废止。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港务局在要求工程公司停止杂货码头后方工程施工后5年内未要求工程公司恢复施工,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港务局辩称工程公司的人签字领走了300,000元材料的收据,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港务局亦不能举证证明签字的人是二航四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建设承包合同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废止。第13条第2款第5项、建设部第29号令第45条规定,该院判决:(1)开发公司应偿付二航四公司工程款、提前工期奖5,954,469?48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每日4?(其中2,466,143元从1993年6月5日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1,945,293?59元;2,665,688元从1994年3月13日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1,800,938?81元;29,448?48元从1993年6月1日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23,276?07元;493,190元从1993年6月15日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387,055?51元)共计滞纳金为4,156,5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港务局应偿付二航四公司工程款2,748,988?56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每日4?(其中538,600元从1993年8月19日停工之日起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为滞纳金408,900元;1,908,440?1元从1994年3月15日起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1,287,815?37元;301,948?46元从1994年2月27日起计付至1998年11月2日滞纳金为205,928?84元)共计滞纳金为1,902,644?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3)驳回港务局对二航四公司返还工程款1,653,559?90元的反诉请求。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
  开发公司、港务局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开发公司上诉称:二航四公司对部分驳岸工程未予施工,已施工完部分经检测部门检测为不合格工程,其相应工程款3,080,000元应扣减。双方只对化工、杂货码头的水工工程进行了“中间交工验收”,对码头和驳岸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因此二航四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开发公司未在标外工程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该纪要对开发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一审认定标外工程范围及造价认定错误,标外项目只包括管道支架、备桩,造价为251,700元,其余均为大包干工程内的子项目,被作为标外项目进行了重复计算。大包干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950,000元减去不合格的驳岸工程价款3,080,000元,加上标外工程价款251,700元,即是化工、杂货码头工程实际造价14,121,700元。
  再加上取水泵房和内河小码头造价942,000元,开发公司发包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5,063,700元。开发公司已付二航四公司15,247,700元,多付184,000元,二航四公司应返还184,000元及相应利息。
  港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因停工造成损失费486,500元及二航四公司为该工程购置的材料剩余价值538,600元的认定没有依据,该事实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二航四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佐证。相反对港务局提供的工程用料和垫付的搬运费30余万元的证据却不予认定。一审期间,港务局委托鉴定部门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工程。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关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港务局不应支付工程款。港务局发包给二航四公司的三项工程实际造价为992,000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153,600元,二航四公司应返还1,161,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港务局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500,000元。
  港务局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时间是1998年4月,提起反诉的时间是同年8月,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建设部29号令适用于质量有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情况,不适用不合格工程。本案诉讼费、工程质量检测费、一审审计费及反诉费应由二航四公司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裁定财产保全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15,000,000元的裁定金额,给被保全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判令二航四公司赔偿港务局因码头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
  二航四公司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二航四公司、开发公司和设计单位对驳岸工程的长度进行了修改,反映在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中,开发公司回避这一事实,片面强调驳岸工程的长度与设计图纸标明的长度不一致。化工、杂货码头及其附属实施的竣工报告,包括驳岸工程设计修改在内的标外增加项目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及开发公司向管委会申请按合同支付二航四公司提前竣工奖的事实,都说明码头和驳岸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而不只是中间交工验收。开发公司作为会议参加单位列在了标外项目的会议纪要的落款处,该会议纪要经指挥部盖章认可。并且在确定标外项目工作量的决算审核书中开发公司盖章并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因此,开发公司仅以其未在纪要上签字盖章为由不能否认标外项目的事实。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被港务局通知停工后,双方曾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理,港务局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属未完工程,不可能交付使用,也不存在合格与否的问题。审计报告只是对时经5年保留下来的已完工程量审核,停工损失和剩余材料问题,都是审计单位作出,并非二航四公司提出。港务局否认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合法性并自行对未完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达到拒不付款的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所审理的是二航四公司分别与开发公司和港务局以合同、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等形式订立的有关码头、驳岸和后方工程等一系列承包施工合约。这些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二航四公司提供了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和港务局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关于驳岸工程是否完工以及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和二航四公司签订的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中,约定二航四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化工码头、杂货码头一座以及驳岸工程。驳岸工程防汛墙全长600多米,二航四公司施工了500多米,有120米防汛墙未施工。根据设计单位交通部第三航务勘察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该120米防汛墙是依设计修改取消的,只是二航四公司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并未将取消的120米防汛墙的造价扣除。故开发公司以二航四公司未做120米防汛墙否认驳岸工程未完工没有事实根据。二航四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虽未单独将驳岸工程列出,但在杂货码头竣工报告竣工工程内容一栏中以附属设施列出。首先,在化工、杂货码头及标外增加项目工程结算书中,决算项目包括了驳岸工程,建设银行对该份决算进行审定后,开发公司在决算书上签章同意建行审核意见。决算是对已竣工工程进行的结算,如果驳岸工程未竣工,不会进行到决算这一程序,说明开发公司在当时认可驳岸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次,驳岸工程包括防汛墙、块石护坡、块石棱体,驳岸工程是和码头连接在一起的,驳岸是码头的组成部分。因此该份合同的名称是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驳岸工程和杂货码头的开工和竣工日期相同,在1992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杂货码头的竣工日期进行了修改,却未提及驳岸工程的竣工日期,说明驳岸并非该份合同的核心部分。再次,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应是清楚的,二航四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时,开发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从未提出驳岸工程未完工和质量问题。故开发公司上诉称驳岸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未经过竣工验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93年建设部以29号令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3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规定,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对质量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等。开发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建设部的上述规定,负有义务召集施工方、质检站对施工方已竣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而其在二航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后,开发公司没有组织质检站和施工方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其应负完全责任。直到4年后,二航四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开发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驳岸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开发公司才提交了其单独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的驳岸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并据此反诉要求扣减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驳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已过诉讼时效且于二审中才提出,故本院对开发公司关于扣减驳岸工程款3,08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标外工程范围和造价的问题。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二航四公司的承包范围指水工工程,不包括洪水期施工需增加的抛石费、备桩、水泵房、值班房和管道支架。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明确大包干工程范围,因此双方对标外工程再行约定并不违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1992年10月8日、9日的会议纪要,对标外工程界定为管道支架、化工杂货码头值班平台以及围堰工程等。开发公司虽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但由于建设方、施工方和设计方组成的指挥部加盖了公章。同时因开发公司对同样是指挥部盖章的有关延长杂货码头工程工期的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应认定开发公司对确定标外工程的会议纪要是认可的。并且标外工程竣工后,经工程决算并经建行审核后,开发公司在含有标外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审定书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建行审核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从标外工程实际履行中,应认定开发公司对标外工程是明知和认可的。工程决算书是对一项已竣工工程进行的最后决算,作为发包单位,开发公司对决算书有最后的决定权。对重复计算以及冒算的部分造价,其有权利删掉,而开发公司当时并未表示异议。这些事实说明,标外工程范围及造价的约定并未违背开发公司的意志,开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关于标外工程重复计算了部分大包干合同项目并冒算了围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的问题。1993年8月18日,港务局通知二航四公司停工后,杂货码头后方工程是一个未完工工程,双方只进行了清理交接。一审期间,港务局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指出:该工程已停工多年,堆场表面杂草丛生;各种管道都埋于地下,与管道配套的部件,如窖井盖、雨水口等盖板大都残缺不全;电缆沟支架及照明铁塔都已氧化生锈;该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不同于施工进行中的质量检测。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港务局也是在时隔4年之后,于本案一审期间反诉中提出。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由于港务局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二航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其关于二航四公司应返还不合格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虽是港务局单方通知停工,但二航四公司对港务局的停工通知事实上予以认可。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修订。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的有关规定,工程停工后,双方应及时对库存材料、设备进行盘点清理,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于双方未做此项工作均有责任,对库存材料损失应各自承担。二航四公司机械、人工停工损失费486,500元,因其未对停工提出异议及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再由港务局承担。港务局关于后方工程因停工损失费486,500元及二航四公司材料损失538,6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关于其提供的工程用料和垫付的搬运费30余万元应由二航四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化工码头和杂货码头、驳岸工程按时竣工,甲方奖励乙方赶工费100,000元,如化工码头提前1~5天竣工奖励200,000元,提前5~10天竣工奖励100,000元的内容,但由于合同内部分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航四公司化工码头提前完工奖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上诉。故港务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保全裁定并判令二航四公司赔偿港务局因码头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与本诉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除对300,000元提前工期奖,机械、人工停工损失费486,500元和库存材料损失538,600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外,其他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驳岸工程及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多次下调利率,故对开发公司和港务局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3项之规定,以(1999)经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2)张家港市长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给付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工程款5,654,469?4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466,143元从1993年6月5日起算;2,665,688元从1994年3月13日起算;29,448?48元从1993年6月1日起算;493,190元从1993年6月15日起算)。
  (3)张家港市港务局给付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四工程公司工程款1,723,888?5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421,940?1元从1994年3月15日起算;301,948?46元从1994年2月27日起算)。
  五、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认定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一般是拖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两大类问题。对于施工方,往往是以工程欠款为由起诉建设方或者以此抗辩建设方的工程质量诉请;而对于建设方,通常是以工程质量为由起诉施工方或者抗辩施工方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请。本案是因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施工方索要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建设方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对不同工程项目都提出了质量问题,反诉和抗辩施工方。建设方和施工方一系列合同、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驳岸工程质量、标外工程数量和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对其他施工内容没有异议。
  (一)驳岸工程是否完工以及质量问题
  1?驳岸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的认定
  开发公司和二航四公司签订的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中约定二航四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化工码头、杂货码头一座以及驳岸工程。驳岸工程作为单独约定项目,与化工码头、杂货码头并列于施工范围。故二航四公司理应独立提交驳岸工程竣工报告,但其只在杂货码头竣工报告中以附属设施提及。而开发公司却对二航四公司提供的杂货码头竣工报告签章认可,也即对二航四公司未将驳岸工程单列竣工报告的方式予以认可。在化工、杂货码头及标外增加项目工程结算书中,决算项目包括了驳岸工程。建设银行对该份决算进行审查定案后,开发公司在定案书上签章同意了建行审核意见。决算的性质是对已竣工工程进行的结算,如果驳岸工程未竣工,不会进行到决算这一程序,这说明开发公司在当时认可驳岸工程已竣工验收。驳岸工程主要包括防汛墙、块石护坡、块石棱体,其是和码头连接在一起的,码头依附于驳岸,驳岸是码头的组成部分。故该份合同的名称是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并未将驳岸列入名称中。驳岸工程和杂货码头的开工和竣工日期相同,在1992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杂货码头的竣工日期进行了修改,但未提及驳岸工程的竣工日期,说明驳岸并非该份合同的核心部分。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是清楚的,在二航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工程决算书时,开发公司都未提出驳岸工程未竣工。二航四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时,均告知因资金紧张,一时不能支付,亦未提出此问题。在码头使用多年后,施工单位起诉索要工程欠款时方提出驳岸工程缺乏明确的文字竣工验收手续,岂不自相矛盾?故开发公司提出二航四公司驳岸工程未施工完毕,并且未经过竣工验收,是不成立的。驳岸工程中确有120米防汛墙未予施工,但不是遗漏了,设计单位交通部第三航务勘察设计院出具证明,该120米防汛墙是依设计修改取消的。因此,开发公司以二航四公司未做120米防汛墙否认驳岸工程未完工是没有根据的。二航四公司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并未将取消的120米防汛墙的造价扣除。故一审判决对该120米防汛墙工程款予以扣除。开发公司依据二航四公司的化工码头竣工报告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交报告请求批示并拨付二航四公司赶工奖及提前工期奖共计300,000元。合同约定,化工码头和杂货码头、驳岸工程按时竣工,甲方奖励乙方赶工费100,000元,如化工码头提前1~5天竣工奖励200,000元,提前5~10天竣工奖励100,000元。开发公司根据化工码头提前10天竣工,请求拨付二航四公司赶工奖300,000元。因合同中的杂货码头、驳岸工程均未提前完工,且驳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300,000元的赶工奖,不予支持。
  2?驳岸工程质量问题
  开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驳岸工程质量问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单独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999年4月26日作出的驳岸工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并据此反诉称驳岸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扣减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不愿调解,因此,有关驳岸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另行起诉。应当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建设部以29号令于199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3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中规定: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对质量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施工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等。开发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负有义务召集施工方、质检站对施工方已竣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而其在二航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后,未对工程质量组织质检站进行检测,开发公司应负完全责任。直到4年后,二航四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开发公司也未就驳岸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开发公司才委托检测部门对驳岸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尽管检测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但因已过诉讼时效且于二审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开发公司的二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标外工程的范围和造价
  化工、杂货码头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二航四公司的承包范围指水工工程,不包括洪水期施工需增加的抛石费、备桩、水泵房、值班房和管道支架,这就是开发公司所指的大包干内容。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并不能明确范围。因此,双方对标外工程再约定并不违法。标外工程是指该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反映在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9日的会议纪要中,包括管道支架、化工杂货码头值班平台以及围堰工程。开发公司认为标外工程仅指管道支架和备桩,其余均为大包干工程内的子项目,却作为标外项目进行了重复计算,并冒算围堰费。开发公司虽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但由于建设方、施工方和设计方组成的指挥部加盖了公章;同时因开发公司对同样是指挥部盖章的有关延长杂货码头工程工期的会议纪要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开发公司对确定标外工程的会议纪要是认可的。并且标外工程竣工后,经工程决算并经建行审核后,开发公司在含有标外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建行审核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故从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应认定开发公司对标外工程是明知和认可的。如果开发公司以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为由否认该纪要的效力,那么,在标外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上签章表示同意的行为恰恰说明开发公司承认该份会议纪要就是一份合同,同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决算书是对一项已竣工工程进行的最后决算,作为发包单位,开发公司对决算书有最后的决定权,完全有权利将其认为是重复计算以及冒算的部分造价砍掉,但开发公司当时并未表示异议。说明该标外工程范围及造价的约定并未违背开发公司的意志,开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三)港务局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1993年8月18日,港务局通知二航四公司停工后,杂货码头后方工程是一个未完工工程,双方只进行了清理交接。港务局提出反诉的时间是1998年8月,时隔5年。其委托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作出的检测报告中指出:该工程已停工多年,堆场表面杂草丛生,各种管道都埋于地下,与管道配套的部件,如窖井盖、雨水口等盖板大都残缺不全,电缆沟支架及照明铁塔都已氧化生锈。该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不同于施工进行中的质量检测。这样检测出的结果只能代表现实情况,而不能代表5年前的质量状况。即便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在5年的时间里,港务局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法律不予保护。工程停工后,双方曾对工程量进行过清理,港务局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做到心中有数,就质量问题要求二航四公司返工。
  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任由工程抛荒多年。在二航四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时,港务局方才提出质量问题。港务局以此作为其知道质量有问题的时间起算,显然是不当的。
  (四)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停工后的损失计算问题
  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虽是港务局单方通知停工,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工程停工后,双方及时对库存材料、设备进行盘点清理,并办理向建设单位移交工作。但由于双方未做此项工作,二航四公司对港务局的停工事实上予以认可,且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审计事务审计出的二航四公司机械、人工停工损失费486,500元,不应由港务局承担。二航四公司撤离现场后库存材料的价值538,600元,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材料为港务局接收,故一审判决二航四公司遗留材料的损失由港务局承担,证据不足。港务局称二航四公司收了港务局提供的工程用料和港务局垫付的搬运费计30余万元,也因证据不足,对港务局的主张不予认定。
  (五)江苏高院查封张家港码头裁定问题
  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得上诉。港务局如认为二航四公司申请有错误,可以起诉要求二航四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与本诉无关,不予审理。
  综上,驳岸工程及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公司、港务局应当及时提出并收集有关证据同时进行检测和认定。发生诉讼后,两上诉人对驳岸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直到二审期间才提出,故不予支持该项上诉请求。关于杂货码头后方工程质量虽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提出,但港务局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工程停工5年后作出的,早已过诉讼时效,故质量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对两上诉人的二审请求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鉴于驳岸工程及杂货码头后方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多次下调利率,故对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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