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第33号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其实在2009年1月1日,人社部曾发布第2号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起施行。
也就是说,这是新版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本文将厘清新旧两版的差别,解读相关意义,是为更好适用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解读:本条与2009年旧版的区别在于增加适用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解读:本条与旧版的差别在于第三、四、五款中。旧版第二条的表述如下:(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新版通过更简练的语言,如“人事关系、聘用制”。明确了本规则适用劳动人事争议的属性,也规范了特殊主体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适用本规则的情形。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解读:本条是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的原则,与旧版的第三条表述一致。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解读:本条为新版增加条款。 在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仲裁院。以明文法的方式确立仲裁院的存在。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解读:旧版第四条的表述为:“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本条确立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并有共同请求的条件,与旧版的差别在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而不是可以。另外删除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的做法。事实上,旧版的三方原则规定难以操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解读:与旧版第八条相比,本条增加了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相比旧版的后果,本条明确了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解读:本条是针对的是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情形,与旧版表述一致。个人始终认为这是保护劳动者的亮点条款。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定义,解决的是劳动人事争议的管辖问题。
与旧版相比,用人单位所在地增加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表述。且规定了若双方申请冲突的解决次序,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解决次序。若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该如何解决的规定。总而言之,本条在程序细化方面具有亮点。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解读:本条为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对机制—移送案件。与旧版表述基本一致。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解读:本条为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规定。与旧版相比,本条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解读:本条是对于申请回避的具体规定。与旧版相比,本条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而删除了“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于具体回避人员的规定。与旧版相比,本条增加了记录人员的回避,以及增加了“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旧版无仲裁院的说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本条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还是略嫌模糊,在具体操作中不甚明确。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解读:本条是赋予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解读:本条是对于逾期取证的规定。与旧版相比,本条增加了“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不得不说,这与民诉法的规定比较接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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