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违约怎么办?
甲乙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约定双方的争议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份为《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又在2016年3月15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甲方因乙方迟延交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仲裁申请。
由于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交楼手续,甲方遂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乙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有二:首先,从落款日期来看,《补充协议》订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不能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约定;其次,即使《补充协议》被视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但双方在其后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的再变更。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应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
决定和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驳回了乙方的管辖异议。决定书认为:(1)从内容上来看《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标的(即涉案房屋)、金额等均一致,变更部分相互对应,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商品房买卖交易作出的不同约定;(2)尽管从落款时间来看《补充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但从内容上来看,《补充协议》多次提到对“原合同”的变更,并特别载明与原合同约定不同的,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因此,在乙方无法证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从逻辑和经验上来看,应合理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而非相反,合同落款时间并不能当然证明两份合同的签订顺序。
评 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逻辑上来看,必然是双方先订立原合同,再订立变更后的合同,而本案的乙方正是抓住两份协议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试图从逻辑上否定《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变更这一主张。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是,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否等同于合同签订的事实情况?此外,本案还涉及公证的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