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黄某诉洛阳XXXX公司等三被告工伤赔偿案
【问题提示】
实习生因工作受伤,能否获得工伤赔偿及其依据。
【要点提示】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因此,实习生因工作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作为特殊劳动群体,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案情】
原告:黄某,中国XXXX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学生
被告:洛阳中集XX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
被告:洛阳XXXX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XXXX职教中心)
被告:中国XXXX公司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XXXX技校)
原告黄某系被告XXXX技校的学生。XXXX技校隶属于XXXX职教中心,系XXXX职教中心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27日,XXXX职教中心与X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学员到XXXX公司顶岗实习一年,由XXXX公司负责对实习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学员办理工伤保险,学员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事故,由XXXX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2008年3月28日,经被告XXXX职教中心的统一安排,原告到被告XXXX公司进行顶岗实习,月工资8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截肢),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进行了截指手术。2008年11月1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人身伤害保险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病假工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咨询费,合计71874.99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应当提供对其进行赔偿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XXXX职教中心与XXXX技校应当与被告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职教中心辩称,原告系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XXXX职教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且被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原告在实习期间所受的伤害应当由XXXX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XX技校辩称,XXXX技校属XXXX职教中心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未在相关机构注册,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对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无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对此类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法律关系。但就河南省的具体情况而言,《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学生因工作所受伤害参照工伤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实习单位和学校可以约定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原告选择以工伤标准为依据索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因本案不属于工伤法律关系,无法按照工伤程序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认定,因此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据此,参照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参照司法鉴定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首先在XXXX公司与XXXX职教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事故应当由XXXX公司予以处理,双方已明确了赔偿主体问题。同时,原告到XXXX公司实习期间已脱离了校方的管理范围,校方已无法再对其实施实际的管理、教育,故校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第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中集XXXX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就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产生的咨询费、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差旅费、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116.99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黄某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原告能否按照工伤获得赔偿;3、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对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主张属于劳动关系的一方认为,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签订了实习协议的情况下,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临时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等,仍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为劳动合同。同时,该主张亦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设定了一些条件,通常是指实习生应达到法定年龄、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有劳动报酬。反对成立劳动关系者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郑州劳动工伤律师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首先,通常意义上的实习生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学生。由此可见,实习生的基本身份还是学生,实习是学生通过实践积累经验的一种学习方式,是学习过程的延伸,实习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者。其次,根据劳动法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达到法律规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等。再次,形成劳动关系也需要达到法定条件,如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对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谨慎对待。第一,实习生参加实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而不是像普通劳动者一样将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第二,实习生的劳动通常没有对价或只获得少量补偿性报酬,显然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第三,实习生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但其身份仍然是学生,对实习单位不具有依附,实习生离开用人单位并不构成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其离开也无需对其补偿。第四,大多数实习生的工作能力尚达不到用人单位对普通职工的用工标准。
本案中,原告黄某系XXXX技校的学生,与被告XXXX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根据XXXX职教中心与XXXX公司的实习协议,按照学校的安排到被告XXXX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其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参照工伤获得赔偿。
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应当如何赔偿之所以倍受关注,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之不同不无关系。
通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要求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等,还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法律规定的少数几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也即在一般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主体必须是加害人或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加害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大小视其过错程度而定,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郑州劳动争议律师www.zzldls.com
????工伤赔偿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主要是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及人身损害发生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等,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违规或是否存在过错并非劳动者获得损害赔偿的必要要件。如德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法,基于与民事侵权法不同的原则,即“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在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下,除了法定的三种情形外,即使加害人并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受害人存在过错或受害人完全过错,并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目前,就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否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存在不同认识:一是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的赔偿金额。但是持这一观点者的法律依据又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一类认为,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条款所规定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是一个概括的规定,实习生自然包含其中。二是由于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其因工作受伤不能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而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当前,除了个别地方出台地方法规(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或政府指导意见(如江西省《童工、实习学生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指出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对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对实习生的工伤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外,尚未有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实习生的工伤待遇问题做出规定。在法律法规空白、而实习生因工作受伤情况频发的情况下,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涵盖了实习生的呼声甚高,但受审判规则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这一观点的适用并不广泛,大部分的司法机关采纳第二种观点处理实习生的工伤问题。在本案中,法院将该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见仍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最终对原告参照工伤进行处理,是鉴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参照该条例进行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郑州劳动工伤律师认为,对实习生因工作受伤虽然不能认定为与用人单位产生工伤法律关系,但应当参照工伤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从法理上讲,实习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而不属于劳动关系。然而,形成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将实习生因工作受伤认定为工伤存在法理上的缺陷。
从法律规定讲,《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在理解“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时不应忽略其前提“存在劳动关系”,而实习生的最大特点即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劳动者工伤赔偿所主要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涵盖实习生。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尚不能将实习生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是从社会价值的角度上讲,实习生有与劳动者同样享有工伤赔偿的必要。
首先,工伤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机器生产的高度发展,人们认识到机器生产非常危险,因设备不完善及环境不卫生引起伤害和疾病变得常见,如得不到赔偿,劳动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但传统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造成劳动者举证困难,使其不能获得有效的赔偿。因此,在20世纪初,逐步形成了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及社会稳定,年纪尚轻的实习生因工作受伤更有获得工伤赔偿的必要。其次,相对于实习单位,甚至是一般劳动者而言,无论是工作经验还是社会能力,实习生都是弱者,自我保护及承担责任的能力非常有限,应当对其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
再次,从公平的角度看,实习生确系在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中受伤,且无故意自伤自残等现象,如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显失公平。
据此,对于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应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目前,对于实习生因工作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原则,应当由学校及用工单位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实习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及用工单位可以约定实习生在因工作受伤时对实习生赔偿责任的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受害人。本案中,XXXX职教中心与X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事故,由XXXX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对实习生参照该条例进行赔偿时,学校及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XXXX职教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实习生因工受伤赔偿问题的思考
每年,我国千余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毕业生要经过实习,然后走向工作岗位,但由于工作经验、生产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屡见不鲜,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习生维权存在困难,同时,法律法规的空白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对此,郑州劳动工伤律师有两点建议:一是从立法上对实习生工伤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应当对因工作受伤的实习生参照工伤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二是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或建立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由专门部门统筹管理的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使得对受工伤劳动者的赔付加入了社会及国家的因素,实行责任共摊,将风险分散,使劳动者免于赔偿无着的境遇,使得用人单位得以免除过高赔偿带来的经营风险。对实习生而言,工伤保险即可以保证其在受到伤害时得到适当的补偿,又避免打击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