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欠条诉讼时效的批复
《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欠条的正确适用解释
(一)司法实践中对欠条的分析要点
根据上述对两个解释的适用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适用的区别主要归结于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笔者以此为根本出发点,认为就此类案件应从如下角度对欠条进行分析,以明确如何适用解释。
1、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有很多人认为,此类争议均转化为欠款纠纷,因此只要证明其欠条真实性,而无须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即欠条基础关系对欠条并无影响。这种观点其实是非常错误的。欠条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如前所述,欠条的时效问题又直接与基础关系的履行期限相关,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查明欠条基础关系是必需的。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就是要查明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除了举证欠条外,还应对欠条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
2、分析欠条的基础关系的是否明确履行期限。在查明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应该对此种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其是否确定履行期限。对于确定履行期限问题,不能拘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分析欠条基础关系是否明确履行期限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核心。
(二)正确适用解释——以“工程款欠条”为例
1、案情简述。2000年,乙承包施工甲的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竣工验收,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完成结算,确认甲欠乙工程款1000万元;2005年2月4日,甲向乙出具欠条,记载“甲欠乙工程款300万元”;2007年4月5日,乙就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依据欠条支付工程款。
2、分析。根据上述案情,经分析,本案欠条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即付款期限问题。然而,由于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证明,那么是否就应该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呢?当然不能。我们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因此,付款期限可以认定为结算之日。
3、结论。由上述分析,鉴于该纠纷欠条的基础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结算之日,即2003年3月18日,因而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有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法复[1994]3号》,认定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