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 年 4 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 8 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5000 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10 万元。2012 年 3 月 27 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 年 3 月 28 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 年 3 月 28 日至2013 年 3 月 27 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 年 11 月 6 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 年 1 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宁远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竞争协议》系宁远公司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系约定孔某与宁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宁远电子公司并未与孔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协议相对方,其依据该协议向孔某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宁远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实践中,关联公司基于业务发展、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存在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换用工主体的情况。关联公司之间,若仅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仅在订立合同双方间具备约束力,不宜任意扩大合同的主体范围。未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