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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为您解答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产生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光诉称,20081110日,我与熊成和成辉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熊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小区1019号房屋及附属储藏室一间、附属地下车库车位一个。成辉公司提供房屋买卖经纪居间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及附属储藏室和附属地下车库车位总计价款为1300万元,并约定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经纪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为40万元,其中服务范围中有约定协助监管权属资料、买卖双方过户资料的收集、代办权属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我向熊成支付了全部价款,熊成也将房屋等交付给我。我向成辉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0万元。熊成车库产权证未办理完毕,对车库没有进行变更产权。反方约定车库产权办理完毕后在进行变更,后我多次催促熊成,其并不理睬。200968日,我与案外人林冲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附属储藏室、附属车库车位出售。由于车库无产权证,一直未办理,房屋、附属储藏室、附属车库车位均已交付给林冲使用。20159月,熊成在车库车位上安装地锁并张贴出售车位,我要求熊成履行车库变更手续,其向我索要60万元车位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包括了车位,其做法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办理车库产权变更手续。成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服务范围履行义务,应退还部分居间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1019号房屋附属地下车库车位产权过户至我名下;2、判令被告熊成承担迟延履约的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成辉公司返还我中介费100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成辉公司辩称,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关于中介费用的退还,该合同已超过公司的存档期,无法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实性。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至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成未答辩。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介公司服务范围为:为双方提供房产咨询服务、房产行销推介、协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协助托管购房资金、协助监管权属资料、买卖双方过户资料的收集、代办权属过户手续、代办房地产公证见证手续、协助双方完成房屋及房产配套设施的移交;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办过户服务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到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时结束。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60万元,定金支付完后双方应于20081211日前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前原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取得批贷证明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10%的金额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佣金及各项服务费等。2008112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400万元,20081129日向银行贷款840万元。另查明,熊成2010415日取得了地下车库车位的产权证。
 
四、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将房屋附属地下车库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2)、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十一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该案中,根据该房屋秒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1019号房屋的房屋价款中包括了储藏室和车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成支付了定金和房屋首付款,被告熊成也将房屋、储藏室、车位交付给原告。由于车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车位符合过户条件是被告熊成应配合原告办理车位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车位符合过户条件时,被告熊成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熊成因此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成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将车位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退还中介服务费的问题,经纪公司已按照居间合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熊成的行为导致违约,应当由熊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经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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