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医疗事故罪
近些年来,医疗纠纷明显趋多,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由此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化解医患矛盾,增强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界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1988年卫生部在对1987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而对这一点的理解,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办法》第6条把医疗事故规定为三个等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据此,有人将这三级医疗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对此,人们观点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情形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或作为定罪的标准。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刑法和《办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抽象。刑法总则只规定了重伤的大致范围,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刑法分则在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罪状时也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例举式说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联合发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但这与《办法》、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丧失听觉构成重伤的情形规定为“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则将双耳语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规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其中没有关于“一耳听力减退”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形还有许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包括《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与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有交差重合的地方。通过比较,可以看到,在医学标准的三级医疗事故中,有的是法律标准的重伤,但有的则不是。对此,笔者以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三级医疗事故要具体分析,对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一致的按重伤处理,这主要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对其他三级医疗事故(《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除外)一般可作为法学标准上的轻伤,这主要是指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我国刑法对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在医疗事故行为中造成病人轻伤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也与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不相低触。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1日起将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同时,该《条例》又将医疗事故具体分级标准的权限委托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在新的具体分级标准还没有出台前,能否将《条例》中规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理解为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呢?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根据《条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指: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中的前两种情形,从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看,将之归结为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应没有什么分歧,关键是第三种情形,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能否作相同理解,这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作断定。笔者认为,上述有关部门在制定“其他情形”这一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标准最好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不相低触,这样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凡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此外,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医疗机构即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明文规定为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问题时,不能将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来认定或处罚。如果医疗机构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只能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经济处罚。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的界限
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和有关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区分开来
(一)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的技术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事故。在医疗技术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其责,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只是由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设备或医务技术水平的限制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医疗技术事故不能作为有罪处理。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由于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罪的法定的危害结果,医疗差错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三)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医疗意外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主观罪过,故不属犯罪。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四)医疗事故罪与迸发症的界限。迸发症一般指在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如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如果因此出现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情形,由于这些结果的产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而不属医疗事故,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也属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
(五)医疗事故罪与抢救行为的界限。抢救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如医务人员为了挽救病员生命、治愈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达到目的时,不得不冒较小的风险,有时还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较小利益的方法,以保护其生命健康免遭损害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后果,由于医务人员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有罪。
此外,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因患者方面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都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均因没有主观罪过而不构成犯罪。
三、医疗事故罪与其它相似罪的界限
(一)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相同。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权利;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医疗事故罪则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医疗工作的机会,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如某镇卫生院一医生值夜班时,众人送来一采石中被砸伤的急重病人,该医生立即开始抢救,在处理伤者面部血迹创口时,该医生发现伤者是自己的仇人,便立即停止清创缝合直至伤者死亡。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伤害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医疗事故罪与本罪的界限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基本相同。
(二)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它与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存在共同点,即两者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结果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医疗事故罪,在这种情形下,应按刑法理论关于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即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一律按医疗事故罪论处。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相同。
(三)医疗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二罪有明显的区别: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矿企业等单位的职工;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管理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医疗事故罪侵害的对象是到医院就诊人员的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对象是工矿企业等单位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都违反了相似的法律、行政法规,都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它们的不同点主要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行医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其它罪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而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凡领有国家许可执照的个体医生,在合法行医中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无医疗许可执照的如江湖游医,在合法行医中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则不能定医疗事故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定罪;具有医师身份的人,如不在正常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如为他人偷取节育环、私自为他人堕胎等,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应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确定罪名。
(五)医疗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后果。但两罪存在一些不同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医疗事故罪造成的后果主要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造成的后果除此外,还包括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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