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之无名尸体案辩护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读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时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无名氏轧压,造成其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主观恶性并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因此本案的发生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之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案发时间是9月19日16时43分许,王某某的报警时间是16时52分拨打报警电话,存在自首情节,《起诉书》证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54条,“交通肇事自首的,轻处15%”。本案被告人事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家属原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全家人仍然积极筹措资金想要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是由于本案的是害人是无名尸体,一直找不到其家属,所以对于赔偿款一直无法交给受害人家属,无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虽因经济条件有限暂时无法一习性支付素偶有的赔偿,但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尽可能的补偿受害人家属的心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是天津市立和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在我会见时他一再表示要吸取这次案件的深刻教训,并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根据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作为运输公司的一名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当由运输供述和保险公司承担,辩护人近期多次与该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但是鉴于本案是无名尸体案件的特殊性,以上两公司以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为由拒不支付赔偿款,但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表示尽力筹集资金,以求尽快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今天法庭之上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蒯某的认罪态度,给予他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首先,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根据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具备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人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最终,判处有期徒刑1年,量刑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