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网约载客发生事故被拒赔
一、案情介绍
2016年8月26日,李先生驾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庭安路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先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事后,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事发前不久,李先生刚刚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拒,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二、法院审理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谈话笔录、短信截屏等证据证明李先生系私家车网约载客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有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保险公司提出,李先生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保单项下有五条重要提示,其中第四点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亦有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李先生想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否认条款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先生系私家车从事网约用车服务,但其保单上清晰载明车辆的营运性质为非营运,亦即实际上改变了事故车辆的非营运性质。再次,李先生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不具有驾龄满3年的驾驶资格。
综上,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法院最终驳回李先生的诉求。
三、法律依据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九条(网约车驾驶员条件)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
(二)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截至申请之日,无5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尚未接受处理的情形。
3、《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