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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无罪释放
发布日期:2017-05-14    作者:110网律师
信用卡诈骗、无罪释放
作者:杜冠华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2日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持其名下的某银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系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依法提起公诉。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律师接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及实际情况,在定罪方面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是逾期还款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一)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所透支款项的故意。
      根据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询问项某的笔录,2013年8月20日讯问张某某的笔录和庭审时张某某的供述表明:近几年来,涉案信用卡一直是由项某使用,被告人与项某约定谁花的钱由谁还,尾号为03的信用卡2012年12月3日的最后一笔消费是项某进行的,张某某对该笔欠款根本不知情,从来没有占有过该款,根本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银行提供的账单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11月20日以前,被告人张某某无论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是最低还款的方式,从未恶意拖欠过光大银行的欠款,没有不良记录。
根据2013年8月20日讯问张某某的笔录记载,张某某供述:因为项某手头紧,我催过项某还钱,银行只要催我,我就催项某还款。根据2013年6月25日询问项某的笔录记载,项某证实:案发前张某某是催我还款了,张某某被抓的前一天,他给我打电话,他说银行的工作人员问他什么时候可以还款。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项某的证言均表明,对于涉案款项,张某某一直在催促项军还款,并没有恶意侵占的目的。而且被告人在案发之前,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并且积极主动联系银行的“安主任”商讨还款时间,在银行的外勤人员前来催款之时,被告人同意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并且在有机会单独行动时,并未选择逃跑。
      综上,被告人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不良记录;一直催促项某还款;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积极主动的联系催款人员商讨还款事宜;同意跟随催款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并未逃跑,案发后也积极配合调查。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仅仅是对所透支款项逾期没有归还,并无恶意侵占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银行并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有效催款的义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前提,被告人的欠款行为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上述规定,在银行进行两次催收行为之后,被告人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能被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银行单方提供的催款记录表明,其催收人员曾经多次向被告人拨打电话催款,但是被告人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从未接到过该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而且据该催款记录表明,其中多次拨打电话的结果是无法接通或不在服务区,此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所规定的有效催收行为,其催收人员应当与被告人经过沟通,将应归还所透支款项的意思传达给被告人才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催收行为。根据法律和被告人与银行所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要求,对信用卡持有人进行催收时,银行应当对通话内容进行全程录音并保存两年,但是银行并没有催收行为的录音,检方仅仅依据银行所提供的自我编排的通话记录就认定银行对被告人进行过法律所要求的两次催收行为明显是错误的。综上,银行从未对被告人进行过有效的催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情形,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被告人的欠款行为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3个月的还款期限,其透支数额也没有超过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尾号为03的信用卡最后一笔消费是2012年12月3日,在北京某制衣公司,消费数额为679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出账单为每个月的20日,也即2012年12月3日的这笔消费应该在2012年12月20日的出账单上,该笔款项的正常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以前,只有过了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仍然没有归还,银行经过两次有效的催收以后,法律所规定的3个月才开始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此3个月最早的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4月20,被告人在2013年4月17日即被采取拘留措施,该欠款行为当时尚不满3个月,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尾号为03的白金卡的最高透支数额为448000元,检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的透支数额为30余万元,没有超过该卡的透支额度。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透支期限和透支数额,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案发前,被告人与银行的催收人员“安主任”已经达成还款意向。
      2013年4月15日,自称是银行的“安主任”使用号码为010-****的座机给被告人的座机拨打电话,并要求被告人于2013年4月16日中午12点之前给其回电话,确定是否还款以及何时还款。被告人与2013年4月16日11点一刻左右给“安主任”打电话,告诉她准备一周之内还款。此时,被告人已经与“安主任”达成了口头约定的还款事宜。
     根据2013年6月25日询问项某的笔录记载:在被告人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以后,有一个自称是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安主任”电话联系项某,并称只要把钱还给银行,到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就可以拿着证明到看守所领人。根据某某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某某保卫科曾接到电话,让其通知张某某的家属拨打号码为010-****的座机,与一位自称是“安主任”的人联系。
“安主任”联系项某与保卫科时,被告人已经被刑拘,不可能与外界联系,这充分说明“安主任”确有其人,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人达成了一周之内还款的口头约定。
     三、被告人同意与银行的“外勤”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并未躲避,且在被捕以后承认事实,认真协助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自办理信用卡以后从未更换过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案发之前一直积极联系银行的“安主任”,与其商讨还款的时间,并多次催促项某还款。案发当日,被告人仍旧正常上班,在银行的“外勤”人员到来时,并未躲避,在有机会独处时,也没有逃跑,而且归案以后,积极主动的的协助调查。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派出所人员到来时,积极配合,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而且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所欠款项,没有对银行和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已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所欠款项,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了包括滞纳金在内的全部所欠款项,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对银行和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其情节显著轻微,完全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积极奉献社会,努力工作,是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自2005年参加工作以来,每年都献血,拥有九份献血证。被告人单位所出具的几十人联名签署的证明表明,被告人积极认真工作,热爱亲朋,善待好友,是一个正直、善良的人,绝非好吃懒做、恶意侵占他人财产之徒。被告人是一个热爱社会、积极奉献社会、努力工作的人,仅仅因为一时疏忽没有及时还清所欠款项而导致今日的牢狱之灾,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对所透支的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与银行催收人员积极协商还款一事;银行没有进行两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前提;被告人的欠款期限与透支额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被告人积极协助调查,从未躲避,主动投案,平时表现良好,奉献社会。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风采: 本案中,承办律师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实施行为等方面作出专业娴熟的辩护意见,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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