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子女如何处理?
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子女如何处理?
汪某与龚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因为两人都已经到了结婚成家的年龄,初步了解觉得双方年龄、性格还比较合适,在认识并交往了一年之后,于2007年2月2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汪小某。2007年8月20日汪某得知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疾病复发。在得知该消息后便带龚某去医院检查,并于2004年8月23日确诊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月月治疗,天天吃药。且龚某在怀孕期间继续隐瞒其精神疾病,服用精神病药物,对其子女健康极不负责。2007年9月10日,汪某与女儿汪小某离开渝北区回兴镇某某房屋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至今,龚某继续居住在其原先所租房屋,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汪某以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申请人龚某婚姻无效。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龚某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汪某与龚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除了财产问题以外,对于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而明确这类子女的地位,对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有重要意义。《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宜告无效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参考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子女在受胎或者出生时,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未被宣告无效,在解释上应认为是婚生子女,如此才符合婚生子女的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时,有关于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子女问题的案例,汪某和龚某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汪某和龚某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汪小某与汪某还有龚某的父女、母女关系并未因此终止。考虑到龚某患有精神病这样一个实际情况,应该判决汪小某继续由其父亲汪某抚养,而母亲龚某应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