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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 无罪判决
发布日期:2017-05-13    作者:年遇春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擦院。
被告人Pine 某,男,国籍xxx,护照号码xxx,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xx花园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030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120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仁玉,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去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ine 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11201594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Pine 某及辩护人年遇春、李仁玉、深圳市大章翻译有限公司翻译郑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02918时许,被害人杜某因其家人在本市福田区xxx花园小区内被被告人Pine 某养的狗惊吓,持伸缩棍到Pine 某位于该小区xx家里理论。因被告人Pine 某妻子荣某并不认识被害人杜某,双方发生争执、期间Pine 某见陌生人闯入其家里,便上前将杜某摔倒并殴打其脸部,导致杜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左眼眶下侧壁及上颌窦前上壁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Pine 某带回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Pine 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Pine 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Pine 某否认控罪,辩称:1、案发时其和妻子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保姆开门后,杜某径直走到沙发处,他到其家里并不是理论,他只是反复说一句话,其不懂中文,只能简单的听懂一点,不知道他在说什么;2、其妻子叫杜某离开,杜某没有离开,反而甩出伸缩棍向其妻子挥舞,其听到类似于枪支上膛的声音;3、当时其家中有其妻子、年幼的婴儿、岳母等人在家,其以为对方是强盗,为了保护家人,其跳过沙发,冲到妻子和杜某之间,并且躲闪,因此杜某没有打到其;4、之后其将杜某摔倒,杜某手上还拿着棍子,于是其对他进行击打将他制服,直到他不能再拿着棍子打人才停止,随后其叫其妻子报警;5、整个事情经过发生的很快,其没有时间仔细过问,其当时只问了妻子一句杜某是谁,其妻子说不认识,叫他出去,杜某就甩出了伸缩棍,其根本来不及思考,其认为杜某是强盗;6、其不认为杜某是随意挥舞棍子,如果当时其不跳过去,棍子会打到其妻子头上;7、当日下午其的狗吓到了杜某的妻子和小孩,后其下楼时与杜某的妻子和保安碰面了,当时对方只是说被吓到了,叫其下次带狗出门时要给狗戴狗圈,其表示同意,没有谈到赔偿的问题;8、案发时这条大狗(重约50公斤)是锁在笼子里的,如果笼子门像杜某所说是开着的话,那只狗足以生吃了杜某,另外那只狗体积不大,在不同的方位,也没有跟杜某有接触,如果杜某是因为害怕狗,应该找保安一起上来找其谈,而不是单独过来;9、其在公安机做笔录时可能翻译上有问题,在表达上可能有错漏,其将其妻子的理解加入到其的讯问笔录中了;10、其愿意赔偿杜某的医疗费,但杜某看到其有钱,就一直提高赔偿价格,他是把这件事当生意来做,要其支付20万元,虽然其有钱,但其不愿意给他;11、其没了护照,不能带孩子回国看望家人,其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年遇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部分关键事实有错误和部分回避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事实情节,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不利于对被告人公平公正处理;1、三个小时前发生的事情已经了结,杜某在三小时后得知惊吓事件再携带伸缩棍闯到被告人家里毫无合合法性,正当性可言;2、被告人妻子荣某看到陌生人闯入自己家里便命令其出去,可杜某却反而突然从身上抽出铁伸缩棍摔打向她,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杜某陈述均可证实,充分证明了杜某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持铁伸缩棍甩打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曲解和冤枉了被告人行为的正当合法性;二、杜某带凶器闯入被告人家甩打威胁被告人妻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违法犯罪在先,当自己妻子等人身和生命安全突遭威胁时,被告人徒手反击制服杜某,防卫行为在后,被告人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李仁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杜某到被告人家中是在惊吓事件发生三、四个小时已经管理处简单调解后(此事已告一段落),而被告人是在杜某闯入其家中并用伸缩铁棍打向其妻子的紧急关头上前将他制服的;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1、惊吓时间是发生在被告人和杜某妻子、孩子之间,被告人与杜某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纠纷和恩怨;2、杜某私自闯入被告人家中,又挥铁棍打人,在紧急关头被告人在自己家中为了保护妻女和家人免受杜某的不法伤害,赤手空拳制止,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和故意,事件发生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无罪;四、杜某对本次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去被告人家中“说理“却不带上妻子,不带上管理处的人,其实际是在发泄气愤和示威,其行为性质是在挑衅和滋事;五、被告人是一个外国人,对中国语言不熟悉,只能听懂简单的中文,案发时是晚上7点多钟,杜某私闯被告人家中,又手拿凶器,被告人又听见妻子叫他出去以及铁棍打向妻子的较大声响,在被告人脑海这个陌生人就是一个强盗,在危急时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免受不法伤害。
    辩护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证人肖某某(深圳市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x花园管理处主任)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称20141029下午34点钟,在电梯口遇到xxxx的女业主,她跟其说被xxx家的狗吓到了,其称等下会去处理,这里电梯门开了,女业主看见xxx的住户就跟他们说刚才被你家的狗吓到的事,具体说什么其现在记不清楚了。2、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家保姆)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称其从20145月在被告人家中做保姆直至20152月,20141029晚上大约6点多钟,其在做饭听到敲门声,是一个陌生男人,其以为是荣某家的朋友就开门了,他直接闯进来什么也没说,走到沙发后面,从身上抽出铁棍。当时荣某和她老公正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其就听到荣某说:“你是谁,你出去!”。那个男人拿着铁棍朝荣某打过去。荣某老公就把他制服了。大概情况就是这些。3、小狗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家中所养的其他小狗体型很小,不足以对杜某造成威胁。
    经审理查明:2014102916时许,杜某的妻女在深圳市福田区xxx花园小区xx顶楼天台晾衣服时,被告人Pine 某亦在顶楼遛狗。因被告人Pine 某未约束其狗,使杜某的妻女受到狗的惊吓。当日19时许,杜某得知其妻女被被告人Pine 某所养的狗惊吓并就医后,非常生气,持伸缩棍到被告人Pine 某位于该xxxx的家中理论,杜某经被告人Pine某家保姆开门后进入到被告人Pine某家中,此时被告人Pine 某与妻子荣某正背对房门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因被告人Pine 某妻子荣某并不认识杜某,双方发生争执,荣某让杜某出去。杜某并未离开,而是在荣某及被告人Pine 某所坐之沙发靠背后,将伸缩棍甩开。被告人Pine 某见陌生人闯入其家中,拒绝离开,还甩出伸缩棍,便跳过沙发将杜某背摔在地,并用左手按住杜某,用右手击打杜某的脸部,导致杜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左眼眶下侧壁及上颌窦前上壁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杜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杜某妻子赶至现场,双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Pine 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Pine 某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伸缩棍一把,证实杜某案发时携带工具的情况。
     2、书证:(1)被告人Pine 某的身份材料(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国籍、基本身份情况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1029日,杜某报警称,下午与福田区xxx花园xx住户发生纠纷,后被该住户主人Pine 某殴打致伤。经分局法医初步鉴定,其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20141030,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对杜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出警经过,证实20141029,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接报案人杜某报警称,在福田区xxx花园xxx被一名外国人打伤。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将涉案人员xxx籍外国人Pine 某带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4)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赔偿申请书,证实20141029日杜某妻子张某某代杜某与被告人Pine 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愿和解、被告人Pine 某同意对杜某的伤后治疗依照法律进行赔偿,被告人Pine 某放弃对杜某擅闯民宅追究法律责任,杜某请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Pine 某不追究刑事责任,杜某的治疗费用在治疗全部结束后由被告人Pine 某根据法律要求一次性结清。后2014122,经民警调解,杜某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人Pine 某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Pine 某对之前的和解协议无异议,要求按费用清单列表进行赔偿,双方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5)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家里保姆刘某某在20152月离开Pine 某家辞职了,现无法联系到刘某某;已电话通知管理处工作人员肖某某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是肖某某称以配合双方律师调查,现其本人不想继续参与协助,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杜某妻子现已不再深圳工作,长期在北京工作。
    6)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伸缩棍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荣某(被告人Pine 某的妻子)的证言称,20141029晚大概19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外按门铃,家里的保姆以为是家里来客人了,于是就开门给他进来。当时对方这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根伸缩棍,走到客厅,说我们家的狗把他女儿吓着了,我不知道他是谁,当时就叫他出去,但是他没有出去,还把手上的伸缩棍甩了出来。其老公看到这个情况以为这名男子想打其,便冲上前一把将对方摔倒在地,还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由于其丈夫是xxx国特种部队出身,所以下手比较重,打了一会其看对方流血了,其叫丈夫停手,而且报警了。对方是一名中国男子,应该是住在其小区的,但是其不认识他。
    2)证人邹某某(被告人Pine 某的岳母,其出庭作证,并于2015716形成书面讯问笔录)的证言称,20141029晚,其当时在福田区xxx花园xx帮其女儿带孙女(半岁)。大概19时许,有一名男子上来其家敲门,当时保姆没问就直接把门打开了,其当时抱着小孩看到这名男子气冲冲的进来其家,双手背在后面,其问他找谁,他一直不说话,其就问女儿女婿是否认识这名男子,我女儿女婿看过后表示不认识这名男子,但这名男子也没有说话,还是一直走进其家。其女儿就从沙发站起来叫他出去,接着他就从身后甩出一根黑色的伸缩棍向其女儿挥过去,其女儿当时躲开了,其女婿一看到这个情况就冲过去和他打了起来。其当时很害怕,就抱着孙女躲到房间里面,他们就在客厅打起来(当时其还叫他们快报警)。后来警察到场之后其才出来,看到那名男子坐在地上抽烟,地上有一摊血迹,接着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其家里一共养了两只狗,一只是小八哥狗,体型很小,中15公斤左右,还有一只大狗,体型比较大,重约40斤,小狗当时在房间内,大狗也不在现场。这名男子进来时问他话也沉默不语,样子十分恐怖,手还背在身后,其女儿看到这种情况叫他出去,他突然甩出一根黑色的伸缩棍打过去,其当时也被吓了一跳。其家的保姆叫刘某某,今年2月份的时候就离开其家没有做保姆了。
    4、被害人杜某陈述称20141029下午,其太太和女儿在顶楼晾衣服,当时住在31楼的一个外国人在顶楼遛狗,但是没有栓绳子,把其太太和女儿都吓到了,接着其太太还带着女儿去看医生,医生说其女儿受到惊吓。其当时很生气,于是其就拿着一把伸缩棍去31楼找这个老外理论。到了她家门口其敲门,一个老太太给其开门,其就直接走到客厅里,然后很生气的问对方是否知道下午吓到其女儿。老外的太太问其要干什么,这时其看到他们的狗和那个老外向其扑过来,其一害怕就把手上的伸缩棍甩了出来,接着那个老外一过来就一个过肩摔把其摔在地上,然后按着其打其的脸,也有用脚踢其肚子,其的鼻子、脸部、后脑勺都被打伤流血了。对方打了一会才停手的,当时其坐在地上的时候他还打了其几下才停手,他太太就报警了。接着其打电话给其太太,其太太上来后也报警了,并打120急救。其当时被压着打,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
    5、被告人Pine 某供述及辩解
   1)侦查阶段供述称,20141029下午16时许,其在顶楼遛狗,这时楼下有一名女子抱着孩子在楼上晒衣服,可能是其的狗跑到她们面前吓到她们了,她在场尖叫起来,其看到这种情况就把狗叫了回来,后来这条狗又绕过去,对方又尖叫起来,其又把狗叫回来。晚上19时许,其和老婆荣某正坐在家里沙发上看电视了,门铃响了,其以为是荣某的亲戚来了,保姆就去开门。有一名男子直接走到沙发面前说“你们家狗把我女儿吓得去医院,你们知道嘛?”,我老婆就问对方是谁,对方没有回答,并重复说这句话,于是其老婆叫对方出去。但他没有出去,还走到其老婆面前把手里的伸缩棍甩了出来。其当时怕其老婆受伤,于是跳到对方面前,对方挥起手中的棍子想打其,但是没有打到其,被其一个过肩摔把对方摔在地上,接着其又用左手按住他,右手打她的脸,打了没多久,其就没有打了,后来其老婆报警了。其没有用脚踢。当时有其和那名男子,还有其老婆和丈母娘抱着其七个月大的孩子在场。民警没有对其刑讯逼供。
    其对受害后的杜某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
   2)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20141029白天其在楼顶遛狗时,有一对母女上来晾衣服,对方见狗有些害怕,后来在电梯内碰到了,还说狗要牵住养。当天晚上,其和老婆还有小孩保姆在家,突然有人来敲门,保姆开门后她就直接闯了进来。他和其老婆说了什么话后,其老婆就让他走,他就拿棍子出来,其就过去将对方摔倒在地,并且打了对方几拳,将对方制服后才知道他是白天母女的家人。当时是其老婆打电话给警察的,其(打他)只是怕他伤害其家人。
    6、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因外伤致左顶3.4cm皮肤缝合创,右侧鼻骨骨折,左眼眶下侧壁及上颌窦前上壁多发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根据目前提供资料及法医学检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5.2.4t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实施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防卫目的应当以制止不发侵害、维护合法权益为目标,此即为防卫目的的正当性;2、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不发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即对不法侵害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紧迫性);4、必须是针对实施不发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虽然杜某的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Pine 某的供述及辩解存在细节上的出入,而本案证人又与被告人Pine 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杜某持伸缩棍进入被告人Pine 某家中,经Pine 某妻子荣某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还甩出伸缩棍,后被被告人Pine 某徒手殴打制服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Pine某虽因为没有约束好自己的狗而惊吓到了杜某的妻女,但被告人Pine 某并不因此认识杜某,案发时被告人Pine 某也是如常的在自己家中与家人观看电视,并没有非法伤害杜某的主观故意。
    住宅系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安全的场所,对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十四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杜某因为得知妻女被被告人Pine 某的后惊吓并就医,非常生气,于是持伸缩棍去x楼找被告人Pine 某理论,进入被告人家中质问对方,经被告人妻子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并甩出伸缩棍,显然属于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甚至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行为,且该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具有现实紧迫性。杜某辩称系因被告人家中的狗扑向其才甩出伸缩棍,但并未陈述被狗扑咬的细节,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杜某身上亦无被狗扑咬所造成的伤情,结合被告人Pine 某所养狗的体型综合评判,本院对杜某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Pine 某是否能听懂中文,是否明白杜某质问其妻女被狗惊吓事件,均不能排除杜某甩出伸缩棍具有伤害、报复被告人Pine 某本人及其家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案发时,被告人Pine 某及其家人均在家中,被告人Pine 某为对抗杜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家人,针对杜某本人实施徒手殴打行为,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
    另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是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表明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本院认为,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该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具体说,行为人的防护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Pine 某在杜某甩出伸缩棍后采取徒手将杜某背摔在地,并殴打杜某脸部的防卫措施,虽然较为激烈,但是在极短时间,特殊情景下的连续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防卫结果造成杜某轻伤二级,亦未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Pine 某的防卫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法不应对杜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杜某称被告人Pine某对其进行两次殴打,其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Pine 某为了使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发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发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Pine 某无罪
二、扣押在按的伸缩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名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姜箐箐
      人名陪审员   雷南山
                                 人名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刘文婷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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