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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隐藏无产权证的房屋,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孙新律师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我方)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某发现张某隐藏其于2007年购买的某处住宅(以下简称“该房产”)遂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该房产系张某于2007年(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张某隐藏未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该房产的确系2007年购买,但其购房资金是我父亲支付并单方赠予我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再次分割。
审理查明
经查,房产北房一间,东房(二层)及西房各一处,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尚无产权证,无宅基地审批手续
【案件焦点】
一、离婚后是否还有权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如何处理?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王某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
一、离婚后仍有权请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该房产系张某于2007年(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张某隐藏未予以分割。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方请求对该房产进行再次分割。
二、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因此,本案应只对该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应该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该房产的使用权归属,而不应确认所有权之归属。
三、本案关于购房款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父亲出资购买,那么张某应当对其父亲出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其称系父亲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缺乏其他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经武云朋律师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和应诉方案,某法院判决:房屋的北房归王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张某使用。
【武云朋律师提示】
离婚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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