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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发布日期:2017-05-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决定》没有指明具体的方向和路径。对此,社会上主要有三种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施彻底的外分,让执行权脱离人民法院,这正是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作进一步彻底的分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实施工作交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各种解读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道理,也各有利弊。您在建议中阐明了支持彻底外分模式的理由,论证充分,但是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应该继续留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深化,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深化内分”符合执行效率优先原则。近3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每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持续增长,2015年新收案件数已达到416万件。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查封、扣押等63项执行实施命令权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可能衍生出数十项行政诉讼,而且诉讼审理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同时,大量涉及执行争议的裁决权仍需法院行使,如此,将造成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来回奔波,对当事人来说增加了执行的成本和负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降低了执行效率。而在人民法院深化内分,当事人对执行实施命令的异议,多数可以通过快捷的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部分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争议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可以有效实现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

(二)“深化内分”有利于立审执协调。占相当比例的债务人在诉讼阶段,甚至在债权人起诉前极尽所能转移财产,规避将来可能面临的执行,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在人民法院“深化内分”后,可以统筹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执行指挥系统的功能,将其中的网络执行查控手段前移到立案、审判环节,增强债权人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能力,提高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运用比例,及时、有效控制债务人财产,以保全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可以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同时,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还可以及时将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移送审判庭,充分发挥破产法律制度消化执行积案、缓解执行难的功能,促进市场经济按照规律健康有序发展,及时解决被执行人因资不抵债而陷入破产不得、执行不能的大量“僵尸案件”。保全、审判、调解、执行、破产等环节环环相扣、互相兼顾,能有效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三)“深化内分”切合执行权运行要求。从权力性质上来说,执行权是兼有司法权属性和行政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力,含有司法权属性的这种权力理论上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从执行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可以进行两次划分,第一层分类,执行权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大类,其中执行裁决权应交由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裁判庭行使,对此早已形成共识;第二层分类,执行实施权可以进而分为执行判断权和执行行为实施权,如判断某动产、不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可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处置决定,就属于典型的执行实施中的民事权利判断,这种判断权应由法官行使,显然也不适宜交由行政机关。因此,无论从执行权的权力性质,还是从执行权两次划分的具体内容来看,执行权在人民法院“深化内分”、有序行使,符合执行权运行规律和执行工作的长远发展趋势。

(四)“深化内分”符合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常做法。从目前对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执行体制研究情况看,将执行职权赋予法院是主流做法,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秘鲁、日本、澳大利亚、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其优势在于审执协调顺畅,程序相对简便,权威性高。而以瑞士、瑞典、越南为代表的国家将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外部,其效果尚不明确,存在较大争议。上世纪90年代,蒙古国在法院外设立独立的执行机关,以期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但改革后执行机关及执行员的公信力受到挑战。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国家,执行实施中的重要命令由法院发出,但具体实施系行政机关负责,这种混合式的权力配置效率同样较低。

(五)“深化内分”模式改革成本最低。执行机构设于法院是我国的传统,近年来人民法院运用系统思维,坚持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以规范化建设为保障,建立和完善全国四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平台,实现执行工作领域的深刻变革,执行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显著提高,执行工作取得显著进步。如彻底外分,不仅风险难以预测,而且立法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和社会成本巨大,当事人和执行机构均难以承受。一是立法成本巨大。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立出去,涉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及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的修改,新的执行机构也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定和操作规范。这是一项程序复杂、耗时漫长、投入巨大的系统工程,立法调整的迟迟不到位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二是人力物力成本巨大。现行执行队伍中仍有部分人员怀抱担任审判法官的职业理想,一旦将执行机构成建制划拨出去,必然动摇有意通过轮岗回到审判岗位的执行法官的信心,导致人才流失。全国法院系统耗资巨大设立的对执行工作具有显著推进作用的执行信息化指挥中心,需要进行软硬件方面的重新改造。新的执行机构需要重新购置场所,划定编制,招录人员,开展培训,待形成一支装备齐整、业务过硬的执行队伍和运行通畅的工作管理体制,需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并耗时多年。三是社会成本巨大。我国法院对强制执行的专属权由来已久,已被老百姓所熟悉,实行彻底外分模式,短期内公众可能难以适应。彻底外分模式会出现部分工作在两个完全独立部门之间移交、协调的情况,会降低执行效率,增加当事人负担。如果继续在法院内部深化执行改革,一方面可以调整局部不适应的体制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彻底外分造成的剧烈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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