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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甄别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在执行分配中,当事人因程序异议而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情

  张辑成、李俊华、高玉先对康锦华分别享有到期普通债权53万元、120万元和90万元,均已取得生效判决,但康锦华下落不明。2014年2月6日,张辑成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康锦华的41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李俊华、高玉先得知后,亦申请执行并要求参与分配,法院依照债权比例制作分配方案后送达各债权人,张辑成提出异议,要求执行款归其一人所有,李、高二人提出反对意见。张辑成遂向阜宁县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被告李俊华、高玉先二人无权参与分配41万元冻结款。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张辑成对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该异议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因为根据原告诉称,无论是被执行人并非资不抵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执行款为原告独自保全,其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抑或两被告未付出劳动却要参与分配有失公平,均意指本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辑成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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