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如何认定其身份?
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如何认定其身份?
热线疑问
2008年4月1号,储某向白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的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张某、董某在借据“担款人”一栏处签字,借据第一项载明今日有储某向白某借款,第二项载明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储某未还款,白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储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张某和董某承担连带责任。问,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张某和董某,其身份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其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和董某应为担保人。
“担款人”不是惯常的提法,其究竟体现当事人何种意图,应结合借据上下文义及其他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在借据上明确载明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出借人关于将“担保人”误写成“担款人”的主张符合情理,在没有其他充分相反证据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认定该签名当事人为担保人。如果借款人约定返还的期限,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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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号,储某向白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的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张某、董某在借据“担款人”一栏处签字,借据第一项载明今日有储某向白某借款,第二项载明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储某未还款,白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储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张某和董某承担连带责任。问,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张某和董某,其身份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在借据上未明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其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和董某应为担保人。
“担款人”不是惯常的提法,其究竟体现当事人何种意图,应结合借据上下文义及其他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在借据上明确载明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的情况下,出借人关于将“担保人”误写成“担款人”的主张符合情理,在没有其他充分相反证据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可认定该签名当事人为担保人。如果借款人约定返还的期限,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具体到本案,从字面上,“担款人”和借款人、担保人较为接近,看借据,借据第一项载明“今日有储某向白某借款”,说明借款人只有储某一人,张某和董某并不是借款人;借据第二项载明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说明本借据涉及担保人,故推定张某和董某为担保人。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