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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热线疑问
罗某在2012年9月任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罗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卢某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卢某,当日,卢某就把钱汇入罗某的个人账户。此外,罗某在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乐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乐乐公司所持有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事后,卢某向罗某和乐乐公司多次催讨,都未还款。另外,乐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将其股东由罗某和李某变更为张某和李某,后于2012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理人由罗某变成张某。问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应由谁来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罗某是代表行为,出借人卢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公司所借,故乐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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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在2012年9月任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罗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卢某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卢某,当日,卢某就把钱汇入罗某的个人账户。此外,罗某在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乐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乐乐公司所持有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事后,卢某向罗某和乐乐公司多次催讨,都未还款。另外,乐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将其股东由罗某和李某变更为张某和李某,后于2012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理人由罗某变成张某。问法定代表人罗某出具的借条,该债务应由谁来还?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罗某是代表行为,出借人卢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公司所借,故乐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本案中,罗某在其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有乐乐公司的印章,虽经鉴定不是公司的现有印章,但由于其时任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发表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公司所借;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乃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虽然卢某将款项汇入罗某指定的账户,但由于罗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应由乐乐公司向卢某还款,乐乐公司还款后可向罗某追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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