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要点解读
船舶司法扣押与拍卖对于船舶所有人、抵押权人、海事请求人等具有重大利益关切。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下称“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对扣押与拍卖船舶的相关问题作了梳理和统一,对我国将来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实践操作将产生重要影响。就该规定的相关重要内容,笔者作以下十个要点解读,供读者参考。
一、船舶可以被重复扣船
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船舶重复扣押不被允许,即船舶一旦被扣押,便不可以第二次被扣押。之前采取的做法是轮候制,即只有先扣押船舶的法院解除扣押后,后续法院才能对船舶实施扣押。此外,采用轮候制,有时出现后续案件实体争议已经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但申请扣押在前的申请人的实体诉讼尚未完结,在此情况下后续扣船申请人往往要等到申请扣押在前的申请人的实体诉讼完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申请拍卖船舶。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该规定意味着同一船舶可以被重复扣押,无需再轮候扣押。这一规定改变了传统的不得对船舶采取重复扣押的惯例,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如申请扣押在前的申请人未申请拍卖船舶,后续扣船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这一规定从效率角度出发,可以提高船舶拍卖的速度,减少船舶扣押期间,有效降低扣押期间相应的船舶维持费用,有利于从总体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也提醒申请扣押在前的申请人要加快实体案件的处理进度,并在必要时尽快提出拍卖船舶申请,否则可能在后续扣船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后限于被动。
二、光租船舶可以被拍卖
传统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债务应针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人承租的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但在海商法中,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很多时候等同于船舶所有人,如光船承租人可能被认定为提单项下的实际承运人,需要对船舶碰撞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同时,法律规定可以扣押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之前,出现了光船承租人承租的船舶可以被扣押,但不能被拍卖的局面,即“可扣不可卖”,债权人即使扣押了债务人光租的船舶,也不能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三条规定,光船船舶可以被拍卖,从而解决了“可扣不可卖”的矛盾。
该规定从另一方面也提醒船舶所有人,对于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的船舶,要注意光船承租人的资信,加强对光船承租人经营船舶的监督与管理,不能放任船舶由光船承租人随意占有和使用,尽量避免船舶在光租期间因光船承租人的原因产生债务而导致自己的船舶被法院扣押和拍卖。
三、申请扣船原则上需提供反担保
从扣押船舶的时间上,扣押船舶分为诉前扣船和诉讼中扣船。对于诉前扣船,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即反担保),以担保如果申请扣押船舶错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于诉讼中扣船,由法院决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反担保。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扣船时应提供反担保,不再区分是诉前扣船还是诉讼中申请扣船。作为例外,仅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船员劳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的扣船申请人可以不提供反担保。这是基于船员和人身伤亡受害人提供反担保的困难,保护船员和人身伤亡受害人的利益。可见,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对于反担保的要求更为严格。
四、申请扣船反担保金额以错误扣船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就申请扣船反担保的金额,之前实践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海事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以申请的担保金额为标准,如申请的担保金额的100%,又如申请的担保金额的30%;有的以船舶在被扣期间将产生的船期损失为标准。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金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包括扣押期间的船舶维持费用、船期损失、被申请人为解除扣押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反担保金额不足时,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追加反担保。该规定主要针对船舶扣押期间延长的情况,申请人应根据延长期间对应的船舶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追加相应的反担保。
五、扣船反担保退还程序及条件进一步明确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向扣船申请人退还扣船反担保,应通知被申请人。同时规定,在案件终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返还担保的通知后30日内未提出诉讼的,法院可以退还反担保。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在被申请人同意,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且赔付金额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基本相当时,法院可以直接将反担保退还扣船申请人。
根据该条规定,除非被申请人同意,反担保一般应在案件终审完毕、被申请人责任确定,且船舶扣押申请基本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退还,防止部分申请人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即要求退还反担保,从而导致将来的错误扣船诉讼判决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
六、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履行管理职责,法院可委托申请人或第三人履行管理职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该条规定有利于申请人在必要时积极承担船舶扣押期间的相应费用,保障扣押期间船舶的安全。
但是,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事后向扣船申请人索赔错误扣船遭受的经济损失时,索赔该相应费用。
七、船舶扣押与实体诉讼分别管辖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八条规定,如船舶扣押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实体案件诉讼,船舶可以由实施扣船的法院继续扣押。
该规定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60条关于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诉时,保全法院应将保全材料移送审理法院的规定。
八、船舶拍卖程序简化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从简化程序的角度出发,对拍卖船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首次拍卖被扣船舶流拍而第二次拍卖的,公告期为7天而非30天;
2、船舶拍卖由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执行法官、拍卖师、验船师组成)实施,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公布的十大典型扣船案例,法院可以通过网上渠道公开拍卖船舶;
3、首次拍卖船舶的保留价(底价)不低于船舶评估价的80%,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80%;
4、流拍两次后,法院即可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低于船舶评估价的50%;
5、如变卖未成功,经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法院可无底价变卖。
九、既有债权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则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十、船舶拍卖所得价款受偿顺序明确而复杂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扣押期间管理船舶产生的费用、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然而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如果申请扣押与拍卖的船舶不是当事船舶而是姐妹船,申请人与姐妹船无关的海事请求的受偿排在第(五)位。如果还有余款额,再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第(四)项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普通海事请求,在不影响先行拨付的费用和受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性,即优先于:(1)第(五)位的海事请求(扣押姐妹船情况下与拍卖的姐妹船无关的海事请求);(2)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和非海事请求。
举例一:扣押与拍卖当事船
甲公司作为A轮运输的货物的收货人,对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该轮船东乙提出该货物损害索赔,丙公司因与A轮无关的其他索赔也对船东乙具有普通海事请求。甲公司申请扣押与拍卖A轮。在A轮拍卖所得价款中,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的受偿将优先于丙公司的索赔。虽然甲公司的索赔和丙公司的索赔都是普通海事请求,两者不是比例受偿。
举例二:扣押与拍卖当事船的姐妹船
甲公司作为A轮运输的货物的收货人,对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该轮船东乙提出货物损害索赔;丙公司作为B轮运输的货物的收货人,对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该轮船东乙提出货物损害索赔。甲公司申请法院扣押和拍卖了A轮的姐妹船B轮。在B轮的拍卖价款中,丙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的受偿优先于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理由是丙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与被拍卖的B轮有关,而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与被拍卖的B轮无关,虽然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与丙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都是普通海事请求。
此外,在扣押和拍卖姐妹船情况下,申请人与拍卖的姐妹船无关的海事请求的受偿,优先于非申请人与拍卖的姐妹船无关的海事请求或非海事请求。
举例三:扣押与拍卖当事船的姐妹船
甲公司作为A轮运输的货物的收货人,对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该轮船东乙提出货物损害索赔,并申请法院扣押和拍卖了A轮的姐妹船B轮。丙公司作为A轮运输的其他货物的收货人,对作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该轮船东乙提出货物损害索赔。在B轮的拍卖价款中,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的受偿优先于丙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理由是甲公司是B轮扣押和拍卖的申请人,而丙公司不是申请人,虽然甲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与丙公司的货物损害索赔都是普通海事请求。
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国家“对物诉讼”的理念。该条规定的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复杂。而且,从上述举例三可以看出,该规定将鼓励与当事船舶的姐妹船无关的普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与拍卖姐妹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