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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清晨上班猝死自家电梯口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余伟安律师
司机清晨上班猝死自家电梯口算工伤吗?
    老张是陕西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大巴司机,2014年12月26日早晨6点30分左右,老张出门前往公司,在电梯口突然晕倒,被送往临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死亡。其女小张作为亲属,找父亲生前单位维权,单位负责人告知单位为老张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单位认为老张不属于工伤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小张一下陷入迷茫,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求助咨询。
    余伟安、姜月月两位律师介入后认真调查案情了解到,老张和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平常的工作时间不定时并且经常值夜班跑车,听其他工友说按照单位的工作排班时间安排,老张猝死事发时正好为工作时间,因为单位并没有提供等候发车的休息室,所以司机们都是在家中等候发车。经过努力终于取证到一张排班表,显示2014年12月25日15时至2014年12月26日9时属于老张的值班时间。2014年12月25日,晚23点30左右,老张将所开大巴停放至公司办公楼院内后,于凌晨1点30分左右回家等候再次发车,早晨6点30左右出门发车时突发疾病。
    余伟安律师告诉小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其父亲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老张的死亡是否为视同工伤,其核心是老张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余律师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空间,而且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因此为了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及这些场所通往工作场所之路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老张由于司机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在汽车上的驾驶时间,当然也包括为驾驶车辆做的辅助工作的时间,比如:等候发车、修理、保洁等准备工作的时间。所以老张是在值班时间,准备工作时突发疾病的,其发生的伤害应当视同工伤。
    小张说自己咨询过很多律师,但大部分律师表示她父亲突发疾病时间和地点都很难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以对能否最终认定为视同工伤表示悲观。但听了余伟安和姜月月两位律师分析后,又重新坚定了信念,并正式委托两位律师代理其父亲工伤认定案件。
    随后,两位律师代理小张向老张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延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延安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律师又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陕西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社厅以“申请人举证不足”为由,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暂时的失败让小张有些灰心,姜月月律师告知小张毕竟案件有些特殊性,有很多疑难点,但对于最终的胜利还是要有信心。两位律师决定坚持诉讼程序,将陕西省人社厅和延安市人社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延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陕西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延安市人社局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两位律师的观点表示认同,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当理解为,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还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从证据可知,老张系在排班工作时间,准备工作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而被告认为老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延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陕西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延安市人社局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接到生效判决后,延安市人社局认真履行生效裁判,最终依法重新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截止目前,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完全生效。至此经过余伟安律师和姜月月律师近两年的努力,让这样一起“司机一大早出门前往公司猝死自家电梯口”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划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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