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叶文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渠明路被告公司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美达大厦五楼510号,以商品房的形式销售给我,房屋预计面积370平方米,单价为13200元/㎡,总价为2400000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在付清全款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未完成办理产权证,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被告公司将房款全部退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00000元。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土地手续不合法,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成大公司辩称,2011年3月签订合同时,双方想有关政府部门询问,该房屋可以买卖并办理房产证,后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也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商品房仅限办公使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所有证件费用包括开大票的营业税、契税、测绘费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出卖方只承担办理产权证,不承担任何手续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诉土地及房屋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要求,还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恶意欺诈。原告本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违约是引政策的变化导致的,为此被告提供了两份文件,支持此观点。被告称其以电话形式通知过原告,但未提供证据。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销售合同》于2015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给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整;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以购房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系双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使合同成立,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鉴签订后原告付清全款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因政策调整使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曾主张被告明知土地及房屋性质不符合办理产权规定仍与之签订合同存在恶意集资,应对原告负有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时,原告可以选择退房,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以支付购房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此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