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李某诉菊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9号
核心法律问题:行为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982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李某系刘某之女。2000年5月,刘某、李某作为买方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某和李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总价款104万余元,交房日期为当年10月,买方在签约时已支付房款21万余元,剩余83万元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第7条约定:当房屋装修与约定标准不符时开发商补偿差价款。2000年6月,刘某、李某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和另一套房屋。上述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李某签字均为刘某代签。2000年7月,刘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最终结算价款和因装修标准退款等事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当月为刘某开具了退款发票。2007年6月,李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李某为所有权人,刘某为共同共有人。
2010年8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0年5月,我与刘某共同购买诉争房屋。2001年1月,菊某与刘某未经我同意转让房屋。我认为该二人转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作为共有人的权益,起诉要求:确认菊某与刘某签订的关于转让诉争房屋的合同无效。
菊某辩称:李某和菊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是李某生母,可代表李某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李某和刘某转让房屋是在2000年5月,李某当时17周岁,为未成年人,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其监护人,即刘某代理。李某对我与刘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是知情的,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使刘某系擅自处分且未经李某追认,但菊某也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应确认转让合同有效。
刘某辩称:转让房屋时,我认为自己是李某母亲,可以代卖,不知道是无权处分。后来李某知道后不同意卖房。菊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我同意李某诉讼请求,同意退还菊某购房款,但菊某每月交付我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应抵偿房屋使用费。
一审诉讼中,李某和刘某称,双方对诉争房屋是共同共有,没有划分份额。刘某称,购买诉争房屋使用的是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未出资。李某称,买方用的是其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
菊某提交其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和《费用明细》,上述合同和明细内容均为打印。《转让合同》右上角打印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合同末尾李某签字为刘某代签。《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右上角打印日期是2000年5月25日。《费用明细》记载,卖方已代交的包括首付房款、已交月还款额(2000年5月至2000年11月)等在内的费用总额47万余元,买方已在2001年1月8日支付给卖方。《费用明细》末尾打印日期为2001年1月8日。
李某和刘某主张《转让合同》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1月,合同右上角打印日期2000年5月25日是购房按揭贷款还贷日期。菊某主张《转让合同》签订日期是该合同右上角打印日期2000年5月25日。
刘某称,诉争房屋于2000年8月租给菊某使用,2001年1月后由菊某购买居住至今。菊某称,其于2000年5月购买诉争房屋后委托刘某装修,在2000年10月入住至今。
菊某提交2000年12月其以李某名义办理的诉争房屋固定电话装机手续,证明当时李某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其对出售房屋一事知情。
二审诉讼中,菊某称,因李某、刘某在本案诉讼中将诉争房屋售与案外人赵某,赵某又售与他人,已另案起诉两份转让诉争房屋的合同均无效,现均在审理中。
刘某提交物业中心与其于2000年9月签订的装修协议及其他装修单据,证明装修期间诉争房屋依然是李某、刘某所有,故合同是在李某成年后签订。菊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此分析如下:(1)《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在右上角虽打印有2000年5月25日的日期,但按交易习惯,交易日期应在合同末尾人名下方。(2)《转让合同》的成交价低于刘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购买价,对此一违反常理的情况,菊某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而刘某所说系因开发商退还装修补偿款后相应扣减了成交金额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与《补充协议》和退款发票等在案证据以及相关合同中的价款数额亦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说明《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可能是菊某主张的2000年5月25日,而应在2000年7月之后,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现李某以刘某出售诉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侵犯李某的财产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刘某与菊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菊某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李某财产权益。(2)李某与刘某之间对于诉争房屋并未明确划分所有权份额,在刘某购买诉争房屋时李某尚未成年,李某对购房没有出资。(3)李某和刘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给他人,说明李某对于出售诉争房屋本身并无异议。(4)李某和刘某购买诉争房屋时在商品房预售契约和借款合同上的李某签字均为刘某代签,刘某亦向菊某提供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考虑到李某的年龄及其与刘某的关系,菊某根据生活常识相信刘某有权代理李某处分诉争房屋并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如果仅以刘某出售诉争房屋未经李某许可为由确认刘某与菊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则违背公平原则,李某未与刘某明确约定所有权份额,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李某如认为刘某侵犯其财产权益,可向刘某主张侵权赔偿。李某要求确认刘某与菊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是基于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向开发商购买诉争房屋时其还不满18岁,刘某作为其母有权代为李某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刘某再次处理诉争房屋时代理行为不是必然成立,首先应当考虑是不是损害李某的利益,且如果李某成年必须取得李某授权才可行使代理权;《转让合同》真正的签署日期可以通过刘某装修房屋,缴纳各项费用事实的生活逻辑查清,合同是在李某年满18岁后签订的,菊某作为购房人有义务证明房屋签署的真正日期,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菊某;李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明确划分所有权份额,是共同共有,权利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共有人之一都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李某和刘某在诉讼期间处分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案外人,是物权权利人行使法律规定的固有权利;因李某没有和菊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认可他人代理行为,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刘某与菊某签订的转让诉争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菊某同意原判。刘某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涉及签约时李某是否年满18周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李某、刘某称《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并非2000年5月25日,应为2001年1月8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转让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为2000年5月25日签订,当时李某未满18周岁,其出售诉争房屋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刘某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其二人的共有财产。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处分诉争房屋过程中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要求确认刘某与菊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指出,李某如认为刘某侵犯其财产权益,可向刘某主张侵权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刘某在处分诉争房产时,李某尚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刘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诉争房产是否有效。
二、观点透析
(一)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自然人民事主体在智力、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的认识和判断上产生不同的认知水平,为保护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确立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两类民事主体从事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追认。也就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超出自己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生效。
具体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时点,应以行为人做出行为时的时点为依据。本案中,诉争双方对于行为本身,即签约行为并无异议。双方主要是对签约时间有争议,该争议的本质是对签约时李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歧。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某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最终认定签约时间为合同记载时间,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签约时间认定后,李某在签约时为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因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是17周岁。我国民法上对于年龄在16~18周岁的民事主体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就是在这一年龄阶段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综合本案事实,李某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所以,本案最终认定行为人李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恰当的。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行为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有效:该行为属于行为人能够认识和判断的行为;或者,该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
在非上述情形下,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此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追认权,不予追认时不生效。相对人具有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间内未予追认,视为拒绝追认,合同不发生效力。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合同在撤销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权利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处分利益巨大,非行为人李某可以认识和判断的范围,其个人并不具备独立进行该处分行为的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追认。并且可以确认刘某为李某法定代理人,本案诉争房屋的处分也正是由李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进行的。且该处分行为从签约时的房屋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来看,并不存在损害李某利益的情形。最后,诉争房屋的买卖也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两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