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宏、周天兰与段成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宏(死者李某某之父),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兰(死者李某某之母),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芒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成刚,男,1986年10月2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林川,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应宏、周天兰因与被上诉人段成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应宏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段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段成刚系景谷非常造型烫染店的经营者。2013年6月7日死者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烫染店学理发。2013年6月8日上午,因被告经营的烫染店停电不能正常营业,被告邀请店里的雇员、死者李某某、何天翔及其朋友一行16人,到被告岳母家吃饭并到附近山上捡菌子。饭后,中午13时许,被告组织李某某、何天翔、柳强、李如玉、李梦、石兆琼、匡德明、钱荣付、李顺华、周仕全、王尹周、刘明永、王春、王宗荣、钱家富到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旁边山上捡菌子,后行至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库区游泳,当时被告亦共同下河游泳,16时许李某某不慎落水身亡。李某某死亡后,被告支付火化费1515元。
另查明,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李某某(女,汉族,1999年8月14日生,家住景谷县碧安乡迁德村迁德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8日在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库区游泳时不慎落水死亡,经尸表检验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系溺水死亡。”,李某某,生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农村户口。
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的妻子王艳列为被告,庭审后于2013年10月24日撤回对王艳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邀约李某某等人到野外捡菌子,是该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邀约李某某等人捡菌子的先前行为,对李某某等人在捡菌子过程及到河里游泳应负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将潜在的危险予以明示或告知参与者,使参与者得以注意到该危险的存在。本案中,李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负有比一般组织者更高的提醒注意及劝阻义务,还共同下河游泳,其行为对李某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其不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李某某非被告雇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另,李某某死亡时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年龄、智力应当知道到河里游泳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为之,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又因防范不到位不慎溺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李某某监护不力也存在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死者李某某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亦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以其提供的正规单据予以支持1269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合计134149.50元×20%-1515元(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5314.9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段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应宏、周天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共计25314.90元。二、驳回原告李应宏、周天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李应宏、周天兰承担600元,被告段成刚承担16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应宏、周天兰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此次活动是雇主(被上诉人)组织的,应当认定李某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死亡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2、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下河游泳,被上诉人未尽到对李某某人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3、被上诉人对李某某的溺水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明知下河游泳危险,但没有尽到危险告知义务,反而让未成年人接触危险,且自己也下河,积极引导、组织集体游泳,有意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导致了李某某的溺水死亡。
被上诉人段成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并无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2013年6月7日来到烫染店学理发的,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第二天被上诉人来到店里就遇到停电,然后大家就一起出去玩,李某某到烫染店学理发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务,第二天就发生事故,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2、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组织活动的情形,并没有人组织本次活动。3、被上诉人并没有组织上山捡菌子,只是有人想去大家才一起去的,因为当时是夏天,天气比较热,捡完菌子后大家自己去河边玩的,李某某是因为何天翔拉拽嬉戏而不慎落水的,且被上诉人也尽到了告知注意安全的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段成刚与李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段成刚与李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合同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6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经营的烫染店学理发,同月8日上午,因烫染店停电不能正常营业而外出活动即发生事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一审中提供的多名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段成刚系捡菌子活动的组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活动参与人员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死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李应宏、周天兰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对其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以李某某的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河里游泳存在一定危险性。据此,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时,李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在活动中应负有比一般组织者更高的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一审认定死者李某某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结合本案发生的其他因素,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段成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一审认定赔偿数额的总额为134149.50元,双方并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二上诉人的数额计算为134149.50元×40%-1515元=52144.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由被上诉人段成刚赔偿被上诉人李应宏、周天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2144.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上诉人李应宏、周天兰承担458.40元,被上诉人段成刚承担3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上诉人李应宏、周天兰承担458.40元,由被上诉人段成刚承担30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