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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全国法院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发布日期:2017-04-29    作者:110网律师


  
    
    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 China In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事故,导致该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由国家海洋局等7家行政机关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公司作为作业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于2011年出具《近岸调查报告》,记载了相关海域的污染情况。经农业部与中海油公司、康菲公司协商确定,康菲公司出资人民币10亿元的赔偿补偿款,其中人民币7.315亿元用于赔偿补偿相关受污染区域渔民的养殖损失。乐亭县人民政府确定了赔偿补偿标准,当地大多数养殖权利人按该标准接受行政调解并领取了赔偿补偿款。河北乐亭水产养殖协会于2011年10月6日委托博亚公司就河北省乐亭县大清河盐场29家养殖户因水污染所造成的预期产量及产值给予技术分析并出具《技术咨询报告》。栾某某等21名受污染区域渔民不接受行政调解,以该报告作为鉴定结论,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公司连带赔偿其养殖损失和鉴定费用、诉讼费。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溢油事故构成对栾某某等21人养殖海域的污染损害,康菲公司应就此进行赔偿,中海油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油田的作业者,也不控制污染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栾某某等21人应当对损失程度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博亚公司未取得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不具备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栾某某等21人对于养殖损失程度和数额的举证没有达到充分、确定的程度。鉴于审理过程中对栾某某等21人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污染程度及损失数额进行综合认定。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参照乐亭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康菲公司赔偿栾某某等21人损失人民币1683464.4元。栾某某等21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蓬莱19-3油田在中外合作开发过程中因作业者原因发生溢油事故,在环渤海三省一市区域引起具有涉外因素的群体性索赔纠纷,具有相当的国际国内影响,该案的成功处理,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本案审判对污染者依法追责,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海洋环保责任意识。本案判决表明,任何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均应当依法合规;无论是中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违规作业造成事故导致环境污染和他人损害的,都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二、本案裁判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展示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取得广泛社会认同,再次表明公开促公信的重要意义。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有关污染行为、污染损害以及污染物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然后逐一认定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最终认定被侵权人提供的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论证说理清晰充分。尽管该案是一件重大敏感案件,天津海事法院开庭审理进行了全程网上直播,裁判分析推理过程的充分展示,取得了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第三、法院努力探索认定损失的替代方法,充分体现对公平正义的实质追求,也进一步提出了深化构建环保制度机制的新课题。在栾某某等21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污染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乐亭县政府确定的赔偿补偿标准,酌定损失赔偿数额并相应作出判决,由此避免了渔民因举证不能而完全败诉的局面,这种处理方式在环境司法技术上具有探索价值和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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