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计算机犯罪实体法的体系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惩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
尽管中国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发生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是中国并没有努力设立新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犯罪,而是利用原有的法律框架进行惩罚。按照中国的法律,计算机仅仅是各种犯罪的一个对象或者侵犯一个工具。这些犯罪则可以扩展到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上犯罪的才对这种惰性的法律起到了促进作用。
中国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犯罪行为的调整是从1994年初开始的。当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这些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不过,当时的刑法 并没有涉及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条款。条例中所谓“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责任主体不明确。比如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这显然是把责任加在被害人一方的意思。也就是说,用户既是黑客侵害的对象,也是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对象。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解释功能非常强大,以致任何法律漏洞大都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原有法律来加以暂时弥补。所以,黑客这样的行为是可以适用1979年刑法处理的。涉及占有财产的,可以适用贪污罪、盗窃罪等;涉及盗窃秘密的,可以适用特务罪、间谍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涉及损坏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产罪加以惩罚。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很原则,但是开放性是非常强的。这一和法制原则相背的做法,反而在新兴的犯罪面前显出某些优势来。尽管如此,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法律空白。
1997年, 利用刑法修改的契机,第285条和第286条286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列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被禁止。 在调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中,禁止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显然这些规定都感到对于黑客行为的禁止有扩展到刑法285条所不能覆盖的计算机网络的必要,而且增加了对于未经允许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的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在1997年初的制定显然在时间上有些生不逢时。中国互联网在1997年开始有了飞跃性的发展。这是那些精心制作一部不仅充满矛盾和困惑,而且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刑法的立法者们进行起草时没有考虑到的。这部刑法仍然是一部充满混乱和重复的刑法典。刑法虽然规定了计算机犯罪,但是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再次对刚刚通过的刑法典提出了挑战。
为了应对新的情况,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 这是除了刑法以外唯一一部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一立法把所有行政法规中意图禁止一般黑客行为的努力化为乌有,再次确立了中国刑法惩罚的黑客行为仅限于:(1)侵入中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侵入中国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排除中国加入某种国际公约后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2)仅限于侵入特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仍然排除了对于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犯罪化。不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这方面刑法是留有余地的。
二、惩治涉及内容的犯罪
互联网在中国不是别的,它首先成了数字民主墙—互联网的内容对中国的政权稳定提出了挑战。率先对于互联网内容做出规定是在1996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它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并且规定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法律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预示着中国政府把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刑法加以惩治的决心。同时,这一规定把调整的中心放在对于内容的控制上面,一是国家安全,二是社会治安,三是淫秽色情信息,被明确列为禁止的重点。其中暗含着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授黑客知识等行为作为制作、传播妨害社会治安的信息进行惩治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查阅某种信息的行为也被该法所禁止。这是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
(一)老九条禁令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止规定扩展为九条(老九条),主要覆盖了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人格与名誉,而对于经济利益毫无反映。可以进一步地看出,中国的互联网首先是被当作一种潜在的政治威胁而对待的。至于在经济方面的影响则没有在第一时间加以考虑。
该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也陆陆续续规定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令,时而有所变动,时而有所增加,但是基本的调子是在这个办法中确定下来的。
(二)新九条禁令
从2000年开始,内容禁令得到重新组合,但是仍然是九条(新九条)。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配合打击法轮功活动的形势,增加了“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的禁令。海外异议组织和个人设立了众多的网站,并且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传播思想,特别是法轮功组织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这些都引起了中国政府的忧虑。因此,互联网内容禁令在新九条中更进一步得到强化,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在此后有关互联网的一系列政府文件中,新九条都受到特别强调。这些政府文件包括不同部门和不同领域的互联网服务。2000年9月国务院同时通过了《电信条例》 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这些内容之一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定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新九条为: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十条禁令或者更多条禁令
不久,一些政府有关互联网的文件中对于新九条作了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灵活处理,出现了十条禁令。即在新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这一条,列在原第九条的前面。这些文件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17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这些内容。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这些内容的文化产品。
十条禁令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中,禁令进一步扩展为十二条。增加的部分为虚假的信息和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被作为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
作为对互联网上的一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重要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内容禁令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九条。对于有这些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决定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禁令和可能适用的刑法规定包括: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
(a)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分别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和煽动分裂国家罪。
(b)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 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获取秘密罪、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d)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
(e)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和虚假广告罪。
(f)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g)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仍然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犯罪。
(h)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 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i)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可以适用刑法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3.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方面的。
(j)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构成侮辱罪、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这些禁止内容的,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惩治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纳入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现在可以列举出一些相关的法规,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 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的功能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电信条例》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惩治破坏数据与程序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惩治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 和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其中传播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包括(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禁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也不得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的类似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刑法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惩治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实施犯罪
在刑法第287条中规定在其他犯罪中存在计算机的因素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法律条款加以追究。刑法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包含“计算机”这样的字眼,而这些犯罪的实施却可能借助计算机完成。由于第287条的设立,这些行为已经全部包含在刑法规定中了。这样看来,中国刑法的规定,仍然延续了其强大解释功能的传统。措辞很约简,覆盖范围却很宽,比起其他国家的立法,篇幅似乎小很多。
刑法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禁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在一部行政法规中,条文覆盖的范围更加广泛。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违反该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利用互联网实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所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仍然是刑法第287条精神的继续,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利用互联网这种工具实施的犯罪。
七、惩治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犯罪化。
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处罚。 在这一规定中,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被归入通信的范围。而互联网只是实施该罪的途径之一。
八、惩治窃取、破坏信息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规定可以分别适用刑法有关个人通信、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迹象表明有创立窃取、破坏他人信息的独立罪名的努力。
九、惩治扰乱电信秩序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电信条例》规定有本条例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的行为在刑法中亦有所规定,即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定为盗窃罪。其他二项的行为尚没有对应的刑法条文可以适用。
十、惩治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文中,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避免行文繁冗,所有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名称、条文中原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都去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7年2月18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4条。
《刑法》,1979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4条第三项。
《刑法》第285条。
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6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一项。
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0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
这是笔者尝试归纳这些规定的时候所采用的称呼。下文“新九条禁令”、“十条禁令”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
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条例》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电信条例》第57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教社政〔2001〕10号)。2001年11月21日。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
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1日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文化部令第27号, 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15 号。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19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一项。
适用《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106条、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处罚。
适用第103条第2款、第106条、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二项。
《刑法》第111条、第113条、第56条。
《刑法》第282条第一款。
《刑法》第282条第二款。
《刑法》第398条。
《刑法》第431条第1款。
《刑法》第431条第2款。
《刑法》第432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三项。
《刑法》第249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四项。
《刑法》第300条第一款。
《刑法》第300条第二款。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一项。
《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
《刑法》第222条、第231条规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二项。
《刑法》第221条、第231条规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三项。
《刑法》第213条至220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四项。
《刑法》第181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五项。
《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366条。
《刑法》第364条第1款。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一项。
《刑法》第246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
《刑法》第286条第一款。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二项。
国务院令第291号,《电信条例》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电信条例》第58条第一项。
《电信条例》第67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
《刑法》第286条第二款前段。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
《电信条例》第58条第一项。
《电信条例》第67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7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项。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16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4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条。
《电信条例》第67条。
《刑法》第286条第二款后段。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二项。
《电信条例》第58条第三项。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17条。
《刑法》第287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4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2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5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2条。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二项。
《刑法》第252条。
《电信条例》第58条第二项。
《电信条例》第67条。
《电信条例》第59条第一项。
《电信条例》第59条第二项。
《电信条例》第59条第三项。
《电信条例》第59条第四项。
《电信条例》第68条。
《刑法》第265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五项。
《电信条例》第58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
《电信条例》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