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边卖药边行医,致小孩摔伤,小孩家属起诉获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成功案例
药店边卖药边行医,致小孩摔伤,小孩家属起诉获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成功案例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邓某钰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吕某梅、张某刚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邵阳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为证。2、上诉人张某刚的执业地点在邵阳县蔡桥卫生院而非黄亭市大药房,执业类别为中医而非西医,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断治疗,而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开具处方和滴注的药物是西药而非中药,进行的是诊疗活动而非中医针炙推拿,有上诉人张某刚的医师执业证和其开具的处方为证。3、上诉人张某刚违规操作和用药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刚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的西药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禁忌中标明:“对头孢菌素类过敏及青霉素过敏休克和即刻反应者禁用本品”。上诉人张某刚在未给被上诉人邓某钰做皮试的前提下就给其藐然滴注该药(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试验必须写在处方上,而张某刚的处方上并没写。同时,张某刚对未作皮试无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刚违反最起码的操作规程,导致被上诉人邓某钰休克;有上诉人张某刚开具的处方、头孢哌酮纳说明书、罗月球医生的证言为证。4、黄亭市大药房内没有厕所,要到离药房很远的地方才能上厕所,两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第一,两上诉人开办的黄亭市大药房没有执业许可证,这说明该药房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硬件设施和软件技术等条件,两上诉人违法开展诊疗活动,势必给就诊的患者造成损害留下隐患。第二,上诉人张某刚是中医而非西医,其执业范围为中医针炙推拿而非西医诊疗,显然他不具有进行诊疗的病理知识和使用西药的药理知识,其给被上诉人进行诊断和滴注西药,势必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害。第三,上诉人张某刚在给被上诉人邓某钰滴注头孢哌酮纳这种容易导致过敏休克的药物前应当先作皮试而没有作,以上三点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刚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并且其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因休克摔倒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也可推定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医疗过错。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判决完全合法。上诉人明知自己的医疗机构没有执业许可证,自己只懂得中医针炙推拿而不具备病理和药理知识及相关技能,不能进行诊疗活动;明知注射头孢哌酮纳容易引起过敏休克,应在注射前先进行皮试而不作皮试;只顾赚钱而置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于不顾,缺乏最起码的医德,给年仅七岁的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的终身残疾,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损害和痛苦显而易见,能让人感同身受,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赔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