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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现状和建议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如今,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2000年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目前,我们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公安部,国家司法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从2003年7月开始,这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在北京开始启动,第一批东城、房山、密云三个试点区县47个街道、乡镇。 2003年12月1日开始,第二批有六个试点区县:顺义,昌平,朝阳,通州,怀柔,大兴开始实行。

  本市试点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主要指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这些人员在矫正期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的恶习,认罪伏法,重新做人。

  五类矫正对象确立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有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5种人。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对5种人实施社区矫正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规定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权的全部为公安机关。具体规定是:《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狱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公安机关考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82条规定:“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有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监狱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有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有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第2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即使通知监狱……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第33条第2款规定:“被假释的罪犯有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建议,法院裁定撤消假释的,有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矫正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旨在实现这样的目的:解决监狱的拥挤状况,降低行刑成本和加强实际的行刑效果。增进罪犯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刑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监禁综合症)促使其最终有效的回归社会。促使犯人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为社区做出实际意义的服务,为社会作出一点补偿。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逐步实现我国行刑的人道主义。

  矫正工作已经取得的成效:

  1  健全机构,建章立制。从全市层面上,成立由市委政法委和市政法部门的领导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司法局。在区和街道层面上成立了相应的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矫正的具体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狱警察予以配合。同时《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社区矫正对象手册》《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办法》等一系列的制度得到了初步的落实和建立。

  2  扎实开展社区矫正的基础工作,规范矫正对象本人和档案的同步接受,为每个矫正对象建立较完整的矫正档案,统一印章,并进行规范化管理。因人而异的制定矫正方案。定期家访和了解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在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同时促使其完成社区义务劳动。同时给予矫正对象实际意义的生活帮助和尽可能的解决其就业的困难。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所面临的困难:

  1,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矫正工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针对的五类对象:“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行刑机关都应当公安机关来具体执行。而实践上矫正工作成立了矫正小组,具体工作却是集中在司法局及下属的司法所。这些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政府发文,更没有可以为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据了解,很多的矫正官员在进行工作,为帮助矫正对象的实际生活而需要与相关机关交涉的时候依靠的都是个人的社会资源,由于也没有专门矫正经费甚至有时候还动用个人的财物,试点工作进行了这短短时间,各项工作还很就绪,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它急需要政府相关的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立法的保障,以明确相关国家机关的职权。

  2,社区群众的认同度不高。 社区矫正是需要执法机关,矫正对象和社会群体的三方配合,由国家机关借助社会综合资源的帮助而对矫正对象进行的开放式行刑方式,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生事物,在调研过程中,据了解,矫正工作者认为在试点阶段,由于社区矫正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工作得不到地方的政府领导的重视,工作就很难开展,但现在的状况是很多领导都不了解社区矫正究竟为何物,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就更不用说了。由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挖掘各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进行推广,同时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新闻,讲座等多种形式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

  3,矫正对象本人的心理障碍。某些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不愿意让亲戚朋友知道自己犯事。对于集中的学习和义工劳动感到耻辱。同时希望司法机关不要做定期的家访,以免打扰自己正常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对于这种情况,我们的执行机关都尽量考虑到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向其工作单位做相关的保密,在保证有效的控制和强制的情况下让矫正对象自主选择义工劳动的时间,尽量避免从事有辱人格的集体性公开性劳动。

  4,矫正经费的短缺和无着落。矫正经费短缺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公安机关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但现在具体矫正工作主要由司法局极其下属的司法所进行。很多区县司法所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教育设施。甚至在组织罪犯进行学习时的一些书面材料的准备因为资金的缺乏都成了负担。矫正工作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但它仍然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刑方式,缺乏国家专门的财政支援是不可能进行的。

  5,解决实际问题的有限性。北京现行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有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到各区县的司法所来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在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的同时还要为他们做一些实际生活上的帮助。如消除矫正对象当地群众对其的排斥和歧视,安抚矫正对象的家庭和本人的某些有危害性的情绪,为某些家庭条件困难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办理城市最底生活水平保障,甚至于为某些矫正对象推荐就业的机会等等。但任何工作都不能独立的存在,在我们这个大社会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近年来失业情况也很严重,一些退伍军人也面临失业的问题,需要政府最大可能的在就业机会上给予照顾。所以在对待矫正对象的社会保障问题上也需要慎重,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的非议和不理解,甚至出现鼓励犯罪的情形。

  6,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短缺从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情况来看,担任矫正工作的主要是我们的司法行政人员,我们的司法行政人员同时也需要培训,而且还面临人员短缺,工作强度太大的问题,这一定程度使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社会资源的利用上大大不够,使得社区矫正的心理矫正难以完成,为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可以聘请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的专家和学者甚至相关专业的大学生,研究生从事矫正的兼职工作,建立合理的薪酬和奖励机制,另一方面,加紧建立专门的社区学院,在有关的学校开设社区矫正的相关课程,培养这方面的专门人才。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1立法上可以先实行地区立法。

  从国外的社区矫正的立法来看,有的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如俄罗斯联邦的〈刑事执行法〉,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但也有许多法规是属于地方性法规,如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均有社区矫正和类似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澳大利亚,英国,俄罗斯也均有地方性的社区矫正的法规。当然,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属于联邦制国家,各州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地方性立法的好处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区状况的不同,因此,结合地方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充分利用地方的资源,适用地方的特点,是大有好处的,它不仅使地方立法机关能更有主见的根据当地的特点制定法规,而且在修改法规时也更加方便灵活,不必拖延很长的时间。就我国而言,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而且在我国农村地区多是山岭,同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社区是很有区别的,如果社区的平台不存在,那么要在全国意义上推广这种开放式行刑方式可能还有困难。所以我国可以先考虑通过地区立法的方式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

  2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建立成立如下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

  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罪犯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矫正工作委员会由市高法和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监狱局联合组成,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决定投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研究和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公安局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身份不变,起职责是:依法办理刑法,监狱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手续。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

  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司法局社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办公室,各街道,乡镇成立以基层司法所为主,有当地公安民警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具体实施对本社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教育制度,对矫正对象适时进行谈话教育,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困难。监狱局派人民警察协助司法所具体实施。监狱局派驻社区的监狱警察的职责是:“协助司法所长指导向司法助理员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人员,及时报请市监狱局收监,对违反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假释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建议,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构成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当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故意逃脱监控的矫正对象,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派驻社区的监狱警察,行政上隶属于监狱局,业务上接受当地司法所的领导。

  人民法院应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3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内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其义务主要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关于社区矫正内容的执行,如定期思想汇报,定期完成义工劳动,定期报到等。但我们在执行这种开放式行刑方式时,必须保证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在此,〈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值得我们立法的借鉴。

  (1)知情权。及要告之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目的,必须遵守的条件或义务,在此,〈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中33条的规定:“不管是否发布关于判处社区制裁或者措施的决定的正式文书,在执行开始之前都应当用犯罪人理解的语言,清楚地告知犯罪人制裁或措施的性质与目的,必须遵守的条件或者义务;如有不要,应该用书面文字告知。

  (2)基本人权的保障。首先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欧洲规则〉第23条:“社区矫正和措施的执行活动的性质,内容和办法, 不应当危害犯罪人极其家庭的隐私或者尊严,也不应当导致对他们的骚扰。不应当损害自尊,家庭关系,与社区懂得联系和在社会上生活的能力。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犯罪人免受侮辱,不适当好奇心的干扰或者宣传。”在试点中,有些区县在此方面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是有借鉴意义的。如为矫正对象制定记时卡片,在保证有效的控制得前提下让矫正对象自主的决定义工劳动的时间。

  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上,第68条规定:“犯罪人从事社区工作的劳动条件和职业条件,应当符合所有现行的健康和安全法规。应当保证犯罪人不因为执行(社区制裁或者措施)而发生事故,受到损害和招致公共责任”

  第69条:“执行费用原则上不能由犯罪人负担。”

  4.社会的投入和参与

  首先应当向一般公众宣传有关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内容,不同的执行方式的适当信息,以便使一般公众,包括个人,公私组织和涉及矫正执行的政府部门,能够了解它,把它看成是对犯罪行为的适宜和可靠的反应。

  组织社区一切适当的资源,补充矫正执行机关的工作,这可以通过各区县的村委会,社区委员会选定一些合适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的依据可以通过这些组织与矫正执行机关签定协议进行,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社区中参与矫正工作的人员应当保证如下的权利义务:

  (1)对矫正对象的监督权,监督其行使矫正期间内的一切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2) 帮助权。帮助矫正对象发展在社区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关系,帮助犯罪人更多地认识到社区对他们的关注,帮助犯罪人扩大交往和获得更多支持。

  (3)接受指导权。矫正工作的专门人员应当对从社区中选拔出来的个人进行必要的指导,使他们能够履行自己的,与其职责和能力相应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提供适当的培训。

  (4)人身保障权。应当为从社区中选拔出来的个人投保,使他们在执行义务中发生事故,伤害和公共责任时,能够享受保险。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花费,应当得到补偿。

  (5)从社区中选定的矫正参与人员,有义务保守专业秘密。

  5 矫正方式

  社区矫正应当针对个案实行个别化的计划安排,如我国现在实行的社区矫正的五类对象就不应当统一划一的要求其执行所规定的内容,现就具体的几类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作如下的说明:(1)被缓刑的。有的案件是由于经济犯罪,贪污贿赂情节较轻被判处缓刑的情形,从执行刑罚开始,犯罪人就被剥夺了从事这种工作的环境和条件,以后再从事原工作的机会由于其前科也大大减少,他本人很多主观恶性不大,在对其教育管理的时候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2)监外执行。根据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实行监外执行的条件主要是:“一,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三,生活不能自理,不至于危害社会。”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避免传染其他人犯,法律允许上述三类罪犯暂时不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并由基层政府组织或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实行监外执行条件的犯罪人其本身的身体状况一般都不宜再安排其从事公益劳动,否则这与监外执行的初衷是相悖的。(3)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剥权的可以是单独执行也可以是附加执行。现在社区矫正中剥权是一类很难管理的矫正对象,他们普遍对矫正内容中的义工劳动存在异议。主要原因在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是在执行完毕一定自由刑后,再回到社区执行附加刑,执行自由刑期间,监狱劳动是执行刑罚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所以很多附加剥权的犯罪人对社区矫正工作还要求他们参加义工劳动不予理解。我国刑法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狱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把剥权的犯罪人列入矫正对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6.矫正制度的运行和不遵从矫正规定的后果。

  在开始执行社区矫正时,应当告知犯罪人社区矫正的内容以及对他的期望,也应当告知犯罪人不遵守决定中所确定的条件和义务的后果,并且告知犯罪人,如果不遵从这些规定,执行机关有权将其送回决定机关做出相应的处理。犯罪人在发生执行机关指示的轻微违规行为,执行机关应当有权使用自由决定的方法处理,必要时,应当根据行政程序迅速处理。如果发生了严重违反条件或者义务的行为时,执行机关应当迅速书面报告决定机关。只有在仔细审查执行机关所报告的事实,并给予矫正对象一定的辩解机会之后,决定机关才能作出变更,部分或者全部撤消社区矫正的决定文书。另一方面,在矫正期限届满之前,如果证实了犯罪人遵守了所要求懂得条件和义务,似乎没有必要继续限制犯罪人去实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时,决定机关应能够终止社区矫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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