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徐孟君、何谦,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起诉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交所)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0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洁辉、万祎伊出庭履行职务。***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君、何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收到***的起诉状,***以文交所为被告,认为文交所于2011年3月22日对***在文交所上市交易的“逸德阁1101号齐白石、傅抱石艺术品权益份额”停止交易,冻结***权益账户,给***造成严重损失。2011年12月14日,深圳市委宣传部发出《关于成立深圳文交所艺术品权益拆分业务善后工作小组的通知》,成立深圳文交所艺术品权益拆分业务善后工作小组(下称善后小组),要求善后小组妥善处理好文交所艺术品权益拆分业务遗留问题。善后小组于2012年4月15日公告的善后安排无法保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文交所按照“逸德阁1101号齐白石、傅抱石艺术品权益份额”在2011年3月22日停牌日的停牌价格每份21362.55元收购***所持有的艺术品权益份额,收购款为27344064元;2、文交所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停牌日起至文交所支付收购款之日止的利息2093551.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实际应计至文交所付清收购款之日止);3、由文交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以文交所对相关交易产品无正当理由长期停牌及善后小组所作的善后安排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争之停牌及善后安排行为具有管理性质,并非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起诉人***是自然人,被起诉人文交所是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文交所系平等民事主体,文交所对***不存在行政管理职权。2、文交所于2011年3月22日发布停牌公告系根据其制定并发布的《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非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管理行为。3、善后小组仅仅对文交所处理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停牌后的善后事宜作出指导性意见。善后小组要求文交所回购投资人的艺术品份额并支付回购款的行为亦非行政管理行为。善后小组与投资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文交所对***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文交所即使根据善后小组的指导性意见对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停牌后的善后事宜开展相关活动,也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而是对其擅自停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进行补偿的善后处理。4、一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本案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故意拖延,拒不及时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告知应该依照什么法律规定,向什么机关申请解决纠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被起诉人文交所的停牌行为及善后小组作出的善后安排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自然人,被起诉人文交所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文交所的登记会员,双方根据文交所发布的《艺术品权益份额定向转让规则》、《艺术品权益份额挂牌规则》及《艺术品权益份额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发生民事法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