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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十倍赔偿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7-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品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承担证明责任。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以牟利为目的的除外。

  【案情】:

  2014年10月,孙海涛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分别下单购买了50瓶“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该产品标签载明:“每一粒添加辅酶Q10为100mg,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孙海涛购买的产品共计3560元,由京东公司开具了发票。涉案产品系诺天源公司从美国进口,2014年9月12日取得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诺天源公司授权易到公司为涉案产品在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经销商。孙海涛认为案涉产品所含的辅酶Q10属于辅酶类药,将涉案产品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并且涉案产品日推荐使用量超标,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3560元,要求易到公司支付十倍赔偿35600元。

  京东公司向法院提交孙海涛购买辅酶Q10软胶囊或其他含辅酶Q10产品起诉商家要求十倍赔偿的一些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海涛是长期、大量、多次购买类似食品进行十倍索赔。

  【裁判】:

  法院认为即使涉案产品系取得卫生证书、是被海关放行的合法进口产品,其在国内进行销售仍应符合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配料包括辅酶Q10,辅酶Q10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易到公司并未能举证辅酶Q10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将添加药物辅酶Q10的胶囊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故孙海涛要求将涉案产品退回京东公司,应予支持。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本案中,从易到公司举证可以看出,孙海涛在2014年10月份分3次购买了一百多瓶涉案产品,并以涉案产品含辅酶Q10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在本案的购买行为发生的前一年,孙海涛还购买了其他产品16盒,之后并以该产品含有辅酶Q10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孙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的产品系为生活所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产生了损失。故易到公司辩称孙海涛并非消费者,其意图通过诉讼获取经济利益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海涛并非消费者,对其要求赔偿涉案货物价值十倍的损失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京东公司于退还孙海涛购物款3560元;孙海涛将其购买的50瓶普丽普莱辅酶Q10营养软胶囊退还京东公司;驳回孙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告能否请求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1]根据标准化法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在我国事实上充当着食品安全技术法规的角色,具有强制执行的法规属性。[2]本案中易到公司以涉案产品系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行为由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即使涉案产品系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行的合法进口产品,其在国内进行销售仍应符合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涉案产品引起争议的成分辅酶Q10,作为辅酶类药品,目前未发现有国家计生委批准辅酶Q10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在相关产品中使用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所涉辅酶Q10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列入辅酶类药,且非中药材,因此不属于普通食品。现将辅酶Q10胶囊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决定了必然不能对所有的食品作出明确而细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明确细化的标准时更需要侧重于食品安全的实质内涵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当无相应标准可循时,更需严格把握“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一标准,并围绕该标准指导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虽然是本案原告是否能够请求十倍赔偿,但更深层次的争议焦点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十倍赔偿,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可见十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的赔偿,故在适用时要求极其严格。作为“消费者”才有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被告易到公司举证证明原告孙海涛多次、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大量超出正常食用量范围,并且在此之前亦因类似情况主张十倍赔偿,能够证明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孙海涛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产品系为生活所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产生了损失,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消费者”,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故其十倍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超过损失多倍的赔偿数额让公民在面对食品安全问题时更多些了不同的动机与诱因,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公民积极主动揭发违法经营行为,而不会因食品的价值金额较小而怠于行使权利,从而能够对生产经营者有所警醒,而起到预防和监督食品安全的目的。但是因为受到十倍赔偿的刺激,产生了“职业打假人”群体,以十倍赔偿作为牟利的手段。以牟利为目的主张十倍赔偿既违反了诚信的原则又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来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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