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陵石化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童更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以下简称三墩乡政府)因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源,上诉人三墩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江县三墩选厂(原名“平江县三墩铅锌选厂”,以下统一简称三墩选厂)成立于1993年3月13日,是三墩乡政府下属单位企业办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1月11日,***与三墩选厂签订《关于引资开采三墩铅锌选厂矿点的协议书》,三墩选厂将其所有的胜石洞大坡矿点承包给***开采。协议约定:由***负责矿点所需的资金投入(包括勘探和开采)及组织人员施工;三墩选厂负责办理探矿、采矿的有关手续,不负担矿点上所需的任何费用,负责对***开采的矿石承包加工,收取加工费,矿产资源费、水土保持费及各种税费由三墩选厂代扣代交;矿点运输所修建的公路桥梁应为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养护,先由三墩选厂出资修建,待***出产矿石后,再由三墩选厂根据***出产矿石数量、矿点远近按比例收取道路建设费、养路费。协议签订后,三墩选厂没有出资修建道路,***投入资金、设备,组织劳力,修建道路,对矿点进行采矿。***将开采的矿石交给三墩选厂选矿,三墩选厂获得选矿费4万元,***将矿石销售后获得毛利6万余元。2008年10月,因三墩选厂没有延续审批采矿权,无法进行炸药审批,矿点只得停工。2012年三墩选厂将梅树湾铅锌矿采矿权转让给平江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停工后,多次找三墩乡政府进行协调,要求给予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的开采设备已自行处理。2013年初,***得知三墩选厂将采矿权转让给巨源公司后,向法院起诉三墩选厂和巨源公司,后因诉讼主体不符撤诉,并于2014年6月5日以三墩乡政府作为被告再次起诉。三墩选厂将梅树湾铅锌矿采矿权转让给巨源公司后,实际已不存在,但并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其原矿点承包期间的有关事宜均由三墩乡政府出面进行协调。***的直接损失有:1、道路及井巷经鉴定金额为530592元;2、未经鉴定的架工棚、打矿坪、砌勘、架线、安装轨道的工资,共计10725元;3、鉴定费用21500元。以上共计562817元。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是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需经严格审批并办理相关权证。***与三墩选厂签订的《关于引资开采三墩铅锌选厂矿点的协议书》,名义上是引资和承包,实质上是对采矿权的转让,故该《协议书》实际上是有关采矿权的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明确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转让的情形,仅限于企业合并、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因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几种情形,且需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转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作为自然人无任何资质条件,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名为引资和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协议被确认无效就自始至终无效,也不存在合同终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墩选厂作为三墩乡政府下属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更应该了解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过错较大于自然人***。***在承包矿点停工后,一直向三墩选厂主张权利,且三墩乡政府多次找***协调未果,在得知该选厂采矿权被转让后***又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墩选厂是三墩乡政府下属单位企业办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将采矿权转让后已事实上不存在,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