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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改判:借款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钟如超律师
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于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上诉人马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因上诉人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原告马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3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约定2011411日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2014114日),共计14万元。
原审被告周某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1311日,还款日期为2011411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借款期满至2013411日以前,本案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保证期间时效已过。3、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程序违法。原告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利用被告周某的无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将部分借款(5万元)交给被告王某。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4、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5、本案原告撤销对借款人王某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1311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周某担保,借原告马某现金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书苍山县向城镇柳峪村马某,甲方。苍山县商务局周某,乙方。乙方因资金短缺,主动找甲方协商借款事宜,甲方同意借款,特订立以下条款,望双方认真遵守。一、乙方共借款现金大写玖万零仟零佰零拾元,小写90000元,利率按月息3%。二、乙方提供周某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三、乙方借款必须于2011411日一次还清本息,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签字王某,担保人签字周某借款日期2011311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20147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6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和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之后还多次主张权利,有理由相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周某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周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主张当时借款是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6000元,故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共计1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的规定,没有依法通知借款人王某参加诉讼。2014710日原审开庭时,经审判员释法,被上诉人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诉讼中,上诉人为此又依法申请追加借款人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致使本案的借款人王某没有参加诉讼,借款事实也因王某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债权人不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审理时已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时,本案的借款合同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已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原审认定的借款额为9万元,而事实是5万元。本案的被上诉人只借给了借款人5万元,只是在借条上写上了9万元。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后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只交付给王某5万元,因此,借款额应认定为5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了此事实,但因借款人王某未到庭,无法查证。原审明知借款额不真实,却给予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是无效保证合同。借款人王某为达到骗款的目的,不惜一切借款成本;被上诉人为达到高回报的目的,不惜铤而走险。双方各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但上诉人是被蒙骗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保证合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之后还多次主张权利,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该认定与庭审情况及实际事实不一致。二证人只是与马某一起去周某工作的饭店吃过一次饭,并不知向周某要账的事。二人后来知道的事都是后来听马某说的,当时一无所知。周某工作的饭店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去,只要付款,任何人都可以吃饭。实际情况是至诉讼前,马某并没有向周某要过账。四、原审判决利息减扣错误。既然认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就应扣减借款本金,扣减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五、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因借款人王某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了6000元无依据。由借款人的亲属提供的给付被上诉人的还款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已偿还了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某申请证人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67月份,马某叫上我一起去找被告要账,在被告饭店吃的饭,吃过饭又和马某一起回来的;但是没见被告,马某也没见被告。”证人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到庭证明马某要账的事,2012年至2013年,马某喊着我们好几个人都去问被告要过账,第一次是去吃饭的,第二次要钱的,去了大概有三、四次;马某喊我去要账,我就跟着去了,至于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马某对被告说抓紧时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某认可王某已支付的6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周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原审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上诉人周某在庭审时认可其作为王某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称其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周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王某是否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马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借款合同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其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构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借款人王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王某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411日,而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11011日之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徐某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去找上诉人要账,即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1011日之前曾经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于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上诉人马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因上诉人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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